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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246
2013-06-12 00:21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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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各位高手看一下小弟觀念是否正確??!!題目一: 甲去參加喜宴,明知自己酒量極差 仍喝了10杯紅酒,以致酩酊大醉 喜宴結束後,卻堅持自己開車回家 途中因無法辨識路況,而"不慎"撞死乙。 問甲之刑責? 請問,這題除討論18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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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8910326
2013-06-12 15:08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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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original246 於 2013-06-12 00:21 發表的 刑法-第185條-3II 及 第19條適用問題?: 個人小小想法 我覺得第一題比較偏向自醉行為 不過應該會依照185-3處罰吧 畢竟跟276相比 185-3是特別規範此類行為 應該優先適用之 第二題就是很典型的19 III 重點不在當下喝醉 而是在喝醉前的「故意」「有預見」的行為的處罰 應該是以271故意殺人論處 小小想法~請參考~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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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6-12 16:12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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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original246 於 2013-06-12 00:21 發表的:基本上,樓上S大所說的小弟認同~ 論述方面,158-3ll及276都要論述 重點在於結論(競合)之排除 附上,實務見解 法律問題:A在 101 年 1 月 1 日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用 道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B。B當場死亡,A當場受測酒精濃度 達 1.0 毫克/公升。檢察官起訴A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 死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A應如何論罪 ? 審查意見:採甲說。 按刑法第 185 條之 3 條文,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 號令公布,自 100 年 12 月 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 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題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 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 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 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另外對於19條之引用~ 那就要看有無時間,時間足或是題目簡單,再引19l.ll說明可否免除或減輕罪刑~ 下面是引用 original246 於 2013-06-12 00:21 發表的:這一題不用論及185-3第一項醉態駕駛罪,因為醉態駕駛只是其殺人之方式(行為),在論19lll時自然會帶到 ~ 知道問題點在哪~ 有時候卻不會寫~ 不信你自己私下寫寫看 (寫的時候哪裡卡卡的~ 就表示自己哪裡還有問題)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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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6-12 16:20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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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便附贈~
法律問題: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飲酒後,已達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駕車不慎,撞死行人 乙。100 年 11 月 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 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 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甲說: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係新增刑罰規定,不能 溯及既往,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 年 11 月 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修正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 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 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未排斥適用被結合的原構成要件。且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行為予以非難,並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修正後同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故意酒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 同。從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罪,對 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 自非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 段之規定,係新增之刑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其不能溯及 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 (二)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故意駕車之初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嗣甲酒醉 駕車行駛途中,另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致乙死亡,乃另一行為 ,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甲 行為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已修正移列為同條第 1 項,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本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前規 定之 1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不利於甲,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規定論處。甲所犯前後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乙說: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 年 11 月 8 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 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二)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 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 6 月 ,並與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 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 7 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 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 丙說:承乙說之「法律變更」立場,裁判時,應先考量法規競合,再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 就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 與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罪,先依法規競合 ,擇一適用。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因有「業務」之構成要 件要素,為特別法,且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後, 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 6 月,亦為重法,法規競合結 果,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論處。而 行為時法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即新舊 法均適用相同規定,裁判時法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規定論處,二罪分論併罰。 丁說:承乙說之「法律變更」立場,先比較適用新舊法,再為法規競合之 適用。 (一)甲行為時法,所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 7 年 6 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 ,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 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 規定論處。 (二)但於確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就其修正前之 「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犯罪行為亦有適用後,仍應比較「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與其他刑罰法律之法規競合。亦即「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廣義法、輕法)與「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 第 1 項加重其刑)」(狹義法、重法)之比較,而應優先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依道 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論處,二罪分論 併罰。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56 票,採 丙說 0 票,採丁說 1 票)。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