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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ll6h3300
2013-06-04 22:09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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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乙偷了甲的玉石(價值三十萬),以三十萬元賣給惡意之丙,丙將其加工後,以三百萬元賣給善意之丁民法上,甲分別該如何對"偷竊者乙"及"惡意丙"主張權利?? 個人猜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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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ll6h3300
2013-06-04 22:15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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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加一個疑問
就是 就玉石的 "加工" 以及 "盜贓物" 的相關法條也能牽扯進來嗎???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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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8910326
2013-06-04 23:36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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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ball6h3300 於 2013-06-04 22:09 發表的 不清楚該題該使用無權處分還是不法管理: 甲可以用767請求丙返還玉石 因為丙是惡意 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所以乙丙之間的買賣契約雖然有效,但物權行為並沒有受到有處分權人(甲)的承認 物權移轉尚未有效 甲還是可以請求丙返還玉石之所有權 但是玉石被丙賣給善意的丁 丙丁之間買賣契約雖然有效,物權行為沒有得到甲的承認,所以沒有生效 可是 丁受到善意受讓的保護而取得玉石的所有權 甲只好對丙請求不當得利 30萬 或是用177 不法管理 300萬 另外對乙丙都可以用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另外,乙丙間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但因甲不承認乙丙的無權處分行為 物權行為無法生效 丙如果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則契約不存在 乙所取得之30萬係不當得利 要還給丙 丙如果不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乙要另外想辦法履行債務(至於怎取得玉石 是乙的事情) 才能滿足原買賣契約拿了丙30萬元這個條件 否則就屬於債務不履行 以上個人小小意見~請參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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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itzkrieg
2013-06-27 10:29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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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得對乙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得對丙主張民法第949條第1項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 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故甲得對丙主張民法第949條第1項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丙不得對甲主張第948條、第801條之善意受讓。 (三)丙得對乙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丙得對乙主張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