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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ai1
2013-04-30 10:46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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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訴請求乙給付貨款,第一審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廢棄第一審判決,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甲之聲明,為命甲預供擔保而准許假執行之宣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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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o
2013-04-30 14:34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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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2 日 決 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 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 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 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本 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參照) (同乙說)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