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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13-04-21 22:20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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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上3814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 ,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 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 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 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以上僅屬實務見解 學說請自行查閱 僅供參考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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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2013-04-22 06:39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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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樓主真用心~ 最近流行---強盜乙節@@"
實務見解供參考~ 42 年 台上 字第 523 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 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 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95 年 台上 字第 4335 號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 有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 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 、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 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 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 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95 年 台上 字第 3328 號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 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94 年 台上 字第 6400 號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 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原判決認上訴人楊○○、戴○○所犯遺棄屍體罪、毀壞船艦罪係為湮滅強 盜故意殺人犯行所為,應為強盜故意殺人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遺棄 屍體行為、毀壞船艦行為與強盜故意殺人行為間,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之關係,而強盜故意殺人行為之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遺棄屍 體或毀壞船艦之成分,故其彼此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 ,乃原判決謂有吸收關係,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92 年 台上 字第 3432 號 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者,即屬 殺人之結果,而應成立牽連犯 (本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李 ○展,並遺棄其屍體之後,又以汽油潑灑被害人屍體並點火燃燒,係為免 警方查出屍體之身分等情,倘若不虛,則被告為掩飾、湮滅自己殺人之罪 證,而遺棄、損壞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即屬其殺人所生之結果,而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審竟僅就 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而 另將損壞屍體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大大你的評論方式與爐主大及F大類似~ 以上判例及判決請自行吸收參考運用~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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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61825008
2013-05-06 22:07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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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之後進而損壞、遺棄屍體,若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者,即屬
殺人之結果,而應成立牽連犯 (本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