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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nkonme
2012-12-12 21:27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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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重傷急診,醫生乙為了救甲,要求護士丙捐血給甲,因丙有稀有陰性血型,丙拒絕了,乙乃強至丙輸血給甲(當時唯一之救生方法),甲因而獲救,但丙提起告訴,問醫生之刑責? (一)強制罪 1.構成要件該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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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嚴
2012-12-13 12:46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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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攻擊型緊急避難所保護之法益須明顯大於所犧牲之法益
就強制罪而言 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故有關人性尊嚴 又人性尊嚴之位階約與重大身體法益同 是以生命法益非顯然高於人性尊嚴 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就傷害罪而言 保護法益為身體之完整性 不涉及意思自由 故無人尊嚴問題 復因生命法益顯然大於一般身體法益 故可主張緊急避難 個人淺見...供參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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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mychin
2012-12-13 13:14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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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制罪
(302)指的是身體活動自主性限制 (304)指的是單純意思自主的決定限制(通常用於猥褻、性交) 以他法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輸血行為 人性尊嚴>應該屬於302的加重版296 應該不至於是此條他本意是基於人道立場要救他人 31年上1664號判例 所指以不仁道相待就可使用296 當時為了救人生命應該是最有效方法~~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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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is03
2012-12-14 00:44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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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淺見:
1.如果沒猜錯,你應該是上鄭闕老師的刑法! 2.人性尊嚴與意思決定之自由、身體完整性"無關"! 本題是強調: 人性尊嚴是一個人"內在精神所在",沒有人性尊嚴,就算有生命、身體、自由,那跟豬 狗沒有兩樣! 所以人性尊嚴在學者眼中,是比一切法益更為重要!本題中,乙侵害丙的身體、自由法益,看似"比生命法益輕微",但是若再加上人性尊嚴,生命法益根本沒得比!故不符"保全優越性",而為"避難過當"!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