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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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6-05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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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壹、一○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中「公平正義之維護」所指
為何,有甲、乙二說:
甲說:並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後者顯於被告有利,前者語意並不明確,如何衡
量及其具體範圍,立法理由揭明「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
成」。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
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所稱「公平正義之維
護」之重大事項。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
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
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刑事訴訟所欲追求的目的,不外乎
公平正義之維護,亦即真實發見,其應兼及被告利益及不利益之事
項,原不待言,本條第二項但書將兩者併列,對照以觀,所謂公平
正義之維護,自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否則,重複為之規定豈非
蛇足。故「於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而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且有調查可能者,依此項但書之
規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負職權調查義務。」(註
一)倘檢察官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而法院竟不予
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
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依本條第三項規定
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十點參照)
註一:引自陳運財,<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但陳教授同時認
為,此種情形,在程序上,法院宜先指出證明之方法,曉諭檢察官
提出該項證據聲請調查,較為妥適。
乙說:應指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
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
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
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
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
,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
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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