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22條第三款和225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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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stephen0817
2012-05-23 23:48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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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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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ai709
2012-05-24 00:12
1樓
  
刑222(加重強制性交罪)是刑221強制性交罪的加重條件,要有刑221的構成要件時才該當.
刑225(乘機性交猥褻罪)構成要件是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是個獨立條文.
簡單的說,違反意願(222)和意願不明(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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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24 19:12
2樓
  
1.222 225的差別如樓上大大所言,在於222是未經被害人同意,225是被害人並沒有被行為人強制。所以222一定要未經被害人同意時才能該當。舉例而言

A不同意跟B性交,但B仍然強制性交A,A是屬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此時該當222。
A同意跟B性交,但A是屬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此時該當225。

2.假設A酒醉不醒人事,你要判斷B對A為性交時A有同意嗎,如果A有同意那就不會是222,反之如果A有不同意那有可能成立222或225,但如果A既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此時接著再判斷該酒醉不醒的狀態由誰所致,如果完全跟B沒有關係,那就有可能該當225,如果跟B有關(比如在酒中下藥),那仍該當221。

總之只要沒經A同意,而又以強制方式對A為性交就要先檢討221。

3.
林東茂老師的講義還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也屬225身心障礙或其他相屬

因為強制行為不是行為人B做的阿,可能是C把A脫光綁起來固定,本來要自己上的,結果臨時離開,B剛好經過順便在未經A同意的情形下,性交了A,此時B不該當221,因為他沒有任何對A的強制行為阿,所以才要以225檢討。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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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stephen0817
2012-05-24 23:56
3樓
  
感謝兩位大大,

我又再看了一次本章之罪,個人我比較認同黃榮堅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為人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

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而225係被害人本身之精神、身體狀態無性自主能力而無法抗拒而言。

感謝兩位大大^^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25 00:12
4樓
  
如果行為人利用第3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黃老師的見解你最好要再考慮清楚,因為黃老師的見解可能有多種類型,有的類型他的見解確實是比較正確的,可是有的類型可能還是有爭議的。

小的設想幾種:
1.如前面小的所舉之例,B是剛好經過而性交了A。
2.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
3.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並且暗中幫忙C,而C之所以會離開也是B使計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機會性交A。

您可以比較這幾種類型,是否黃老師的見解都可行,反過來以上3種類型是否林東茂教授的見解都可行,再又其實是不是有的類型應該黃老師的解法比較可行,有的類型則是林教授的解法可行,有的則是2者尚有爭議的地帶。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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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25 00:25
5樓
  
另外補充下,黃老師的意思是
1.行為人"利用"第3人之強制行為
2.完全實現強制性交
3.構成要件,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您可以考慮下
1.的"利用"
2."完全"實現 "強制"性交
3."加重"強制性交

的精確意思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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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5-25 09:30
6樓
  
不才覺得~   以前讀性自主都隨便快看,看太入迷會引發遐想   呵呵~
林師跟黃師的見解應該差不多~ 當然兩位都是大師級的
221->222第三項 及225 此因客體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其區別應非以性自主能力為斷~而應以221手段之態樣

林東茂老師的講義還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也屬225身心障礙或其他相屬之情形
---->225客體除了不知抗拒外,尚有不能抗拒之情形。此時雖具性自主能力,然因身體遭綑綁而不能抗拒。故當然屬乘機之一種。

黃榮堅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為人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
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如即將人捆綁),而行為人實施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本即成立221,然因第三人之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不能抗拒(如身體身體遭綑綁=身體障礙),故而成立222第三項
---->若為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如即將人捆綁),而行為人實施性交之構成要件-->即成立225

以上不才看法~

PS.樓主認同黃師見解,只要有助於理解及解題~都嘛是可以表情

另外,不才愛亂猜考題~   前陣子有甚麼"拖屍"大隊   不知道這會不會因而成題   呵呵~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stephen0817
2012-05-26 22:42
7樓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5-25 00: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如果行為人利用第3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黃老師的見解你最好要再考慮清楚,因為黃老師的見解可能有多種類型,有的類型他的見解確實是比較正確的,可是有的類型可能還是有爭議的。

小的設想幾種:
1.如前面小的所舉之例,B是剛好經過而性交了A。
2.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
3.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並且暗中幫忙C,而C之所以會離開也是B使計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機會性交A。

您可以比較這幾種類型,是否黃老師的見解都可行,反過來以上3種類型是否林東茂教授的見解都可行,再又其實是不是有的類型應該黃老師的解法比較可行,有的類型則是林教授的解法可行,有的則是2者尚有爭議的地帶。

以上僅供參考

1.如前面小的所舉之例,B是剛好經過而性交了A。(大大意思是225?)
2.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大大意思是222?)
3.B是在C準備要綁A的時候就發現了,並且暗中幫忙C,而C之所以會離開也是B使計造成,使得自己能有機會性交A(222?)。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5-25 00:2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另外補充下,黃老師的意思是
1.行為人"利用"第3人之強制行為
2.完全實現強制性交
3.構成要件,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您可以考慮下
1.的"利用"
2."完全"實現 "強制"性交
3."加重"強制性交

的精確意思為何??????????
大大的意思還是太執著於將購成要件分開來看,就像實務上認為未遂犯為實行構成要件之時為未遂一樣,不太認同。
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2-05-25 09:3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不才覺得~   以前讀性自主都隨便快看,看太入迷會引發遐想   呵呵~
林師跟黃師的見解應該差不多~ 當然兩位都是大師級的
221->222第三項 及225 此因客體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其區別應非以性自主能力為斷~而應以221手段之態樣
林東茂老師的講義還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也屬225身心障礙或其他相屬之情形
.......
大大的論點問題在於,例如加重竊盜罪為何要在失火及水災之際偷竊加重其刑?
本身即在於其法益侵害重大,就像趁火打劫惡行重大一樣,趁被害人被第三人綑綁而將之性交,不就等同趁火打劫一般?
若將其理解為225?不就等於多個立法漏洞?

以上,有錯誤還請多多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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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5-27 11:45
8樓
  
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2012-05-26 22:4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大大的論點問題在於,例如加重竊盜罪為何要在失火及水災之際偷竊加重其刑?
本身即在於其法益侵害重大,就像趁火打劫惡行重大一樣,趁被害人被第三人綑綁而將之性交,不就等同趁火打劫一般?
若將其理解為225?不就等於多個立法漏洞?

樓主大~ 不才認為黃師的構成要件不可分性觀點~ 仍是要審酌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為出發點。加重竊盜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於222第三項跟225亦同~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綁,若行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無強制手段),就行為人而言,其該當何罪??(不才認為是225)
蓋因225之要件乃對不能不知抗拒之人
如此立法,反而填補222第三項之漏洞,蓋因222需著力於221強制手段方有成罪之可能性。

黃師之見解以不才認知分析~(沒書@@")
黃榮堅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
故行為人利用第三人之強制行為而完全實現強制性交隻完整構成要件
仍然該當加重強制性交
不知樓主大對標示的地方是否有注意到~   不才看法認為黃師認行為人尚須實現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而並非性交之要件~
不才舉個例子~
強盜罪~其要件乃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若現第三人下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行為人拿取身上財物,這樣要算強盜罪還是竊盜罪??

這讓我想起一部港片~   被害人(壞人中毒即將死亡),路過幾名小鬼扒光其傷上所有財物。   (愛亂聯想~呵呵)
L大的文都有其意義或啟發~   不才能力不足~

----有錯很大的字修一下~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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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27 12:27
9樓
  
1.由於小的很沒唸刑法,所以對黃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沒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來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請大大再說明下嗎   感謝

2.其實,大大可以想想我下面舉的例子:
A   甲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並性交之。
B   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C   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小的想法是,A的情形才是221要規範的,BC都是225,因為BC都是趁火打劫,而A則是火就是甲放的。

至於的確有的學說會認為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應該該當221。

小的則認為那是對題目強制程度的說明不一致所造成的,比如丙僅綁住了乙手,而甲趁機去性交乙,當要著手之際乙仍有扭動身體抗拒,甲為了遂行性交目的,仍用己力使乙固定使自己容易進入。

上述情形不論是誰綁了乙,都不需要關心,因為在最後甲還是用了強制的行為!所以該當221。

可是如果乙本來就被第3人固定住了,甲根本不需要使用任何強制行為就可以進入,也就是說,甲從頭到尾,只做了1個進入的動作(性交)。那麼有什麼理由將他跟從頭到尾都有強制+性交的行為等價其觀(刑法有明文區別221跟225的情形下)?????雖然2者的刑度是一樣的......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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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stephen0817
2012-05-29 11:52
10樓
  
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2-05-27 11:4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樓主大~ 不才認為黃師的構成要件不可分性觀點~ 仍是要審酌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為出發點。加重竊盜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於222第三項跟225亦同~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綁,若行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無強制手段),就行為人而言,其該當何罪??(不才認為是225)
蓋因225之要件乃對不能不知抗拒之人
.......

加重竊盜罪之趁火打劫乃立法形成自由。
至於222第三項跟225亦同~

雖然立法形成自由在實務上常常被拿來亂搞,但加重竊盜罪應是以保障法益及行為人惡性來作出發,而非歸類為立法形成自由。
大大把221.225之區分從構成要件來作區分我認為個人認為不妥,所有的法條區分都應以保障法益作出發點再往下細想。
例如竊盜罪和侵占罪,從構成要件下去看就是一個破壞持有一個易持有為所有,但這些都是從保障法益下去作出發點。
從保護財產法益再去區分保護竊盜罪的持有支配關係和侵占罪的僅保護所有權,大大要如何從構成要件下去區分?從大大的角度下去看結果皆會是"立法形成自由"


受害人被第三人捆綁,若行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無強制手段),就行為人而言,其該當何罪??(不才認為是225)

一個例子,第三人持槍脅迫被害人替行為人口交,從大大的論點來看,亦是225,但這結果顯然而非。
還是要從保障法益下手,221最基本的就是保障性自主,應無疑慮。
225保障的法益亦同,但由於225之被害人的性自主能力是沒有的或是有瑕疵的(本身之精神障礙或是肢體障礙),但絕非是其他外力所造成,換言之一定要被害人之性自主為被侵害,如果被害人知道自己性自主能力被侵害應是該當221而非225。
例如,一個精神障礙者被性交,如果他知道自己的性自主權利被侵害,仍該當221;反之,225。
因為不能解釋為何只有221有加重是由而225沒有,只有加重結果。這表示221保障的是有性自主權的人,225則是保障無性自主或有瑕疵之人。

下面是引用 luciferydog 於 2012-05-27 12:2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由於小的很沒唸刑法,所以對黃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沒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來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請大大再說明下嗎   感謝
2.其實,大大可以想想我下面舉的例子:
A   甲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並性交之。
B   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

1.於小的很沒唸刑法,所以對黃老師的"構成要件本身具有不可分性",沒有印象了(可能小的本來就不用功 哈哈),可以請大大再說明下嗎   感謝

黃榮堅老師他叫作相續之共同正犯(承繼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在其他犯罪人為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基於對其它犯罪人先前已經實施之行為的認知,加入其後續犯罪行為的共同實施。
重點在於有強制行為的認知,再加入犯罪。

A   甲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並性交之。
222
B   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甲知道嗎?這才是重點。知道:222。反之:225
C  乙在乙的飲料中下藥,使乙昏迷,甲性交之。
乙使自己昏迷的目的?
弱目的是讓甲性交:不成罪
目的其它:甲要有認知乙有下藥:222。甲無認知:225



以上,純粹個人想法,有錯還請多多教導。

補充:非一定要作強制行為才可符合221。
例如:我把我自己綁起來讀書(隨便假設),是為了讀書不是為了被別人桶屁眼,若有人利用我這個情況對我性交,仍該當221
因為構成要件不可分,且行為人惡性仍然重大(趁火桶屁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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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5-29 17:56
11樓
  
首先~ 不才會以立法形成自由~   就是因為認為你已經進入比較推論法去類推解釋法條~
如下~
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2012-05-26 22:4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大大的論點問題在於,例如加重竊盜罪為何要在失火及水災之際偷竊加重其刑?
本身即在於其法益侵害重大,就像趁火打劫惡行重大一樣,趁被害人被第三人綑綁而將之性交,不就等同趁火打劫一般?
若將其理解為225?不就等於多個立法漏洞?
這裡你認為趁火打劫惡性極大~ 屬"加重" 竊盜,故在趁機對人性交也應屬加重之性質~
法條文並沒有這樣的解釋,而你卻以趁火竊盜加重,來類推解釋所有趁火打劫惡性皆應屬應"加重"性處罰
刑法條文本來都是立法形成自由~
舉個例子~ 行為人趁被害人熟睡,蓋布袋猛打,造成被害人受傷。   這裡也是趁人不備~但有加重否??  

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2012-05-29 11:5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從保護財產法益再去區分保護竊盜罪的持有支配關係和侵占罪的僅保護所有權,大大要如何從構成要件下去區分?從大大的角度下去看結果皆會是"立法形成自由"
呵呵~   你真聰明~   這兩罪當然都是保護財產法益~   但立法上在構成要件予以區分~ 不然要如何解釋與適用??

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個例子,第三人持槍脅迫被害人替行為人口交,從大大的論點來看,亦是225,但這結果顯然而非。
.......
這裡你犯下一個錯誤的討論問題?? 那就是不才的觀點,不是由你推論的~ 你舉的例子~顯然可見第三人幫助強制行為而與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同正犯),縱未有之,行為人亦已知且第三人有幫助強制行為(構成要件之一部)   不才不可能去論到225~ 所以你已進入先入為主,主觀凌駕客觀~
不才的舉例是思考選擇性~ 並沒去做推論你的結論~

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還是要從保障法益下手,221最基本的就是保障性自主,應無疑慮。
225保障的法益亦同,但由於225之被害人的性自主能力是沒有的或是有瑕疵的(本身之精神障礙或是肢體障礙),但絕非是其他外力所造成,換言之一定要被害人之性自主為被侵害,如果被害人知道自己性自主能力被侵害應是該當221而非225。
例如,一個精神障礙者被性交,如果他知道自己的性自主權利被侵害,仍該當221;反之,225。
因為不能解釋為何只有221有加重是由而225沒有,只有加重結果。這表示221保障的是有性自主權的人,225則是保障無性自主或有瑕疵之人。
你這段不才沒意見(也不想有意見)~ 因為你只是在推翻你一開始PO林東茂師的見解如下
下面是引用 stephen0817 於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酒醉不醒人事是225?還是222....?林東茂老師的講義還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綑綁被害人,而由行為人加以性交也屬225身心障礙或其他相屬之情形,真的看不懂

綜上~ 不才能力不足,可能誤導你~ 不便再有所說明~   你就忘了不才所說的~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stephen0817
2012-05-29 18:45
12樓
  
唉,別這樣,刑法討論本來就會有爭議,多數說跟少數說本就無對錯,有對錯不就下定論了?

立法理由給您參考:
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滿十四歲」。


網路打字容易得罪人,在這先跟你說聲抱歉,如果不是打字而是面對面討論,也許會討論很愉快。

感謝你和D大的熱心回覆,給小弟上了很多課,這題就到此為止囉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29 19:31
13樓
  
加入其後續犯罪行為的"共同實施"

本題是您的理解與黃老師有不一致,而不是黃老師認為本題也該當221及222!

您可以直接當面問黃老師請他解釋,他人超好,也不會管您是哪裡的!

另外如果不要強制就可以該當221,那麼要如何解釋221的下列構成要件:對於男女""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按刑法第1條乃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既然明定此乃入人於罪之要件,如何能靠解釋而使該要件消失?????(您可以引出任何1個教授刑法分則表明221不需要強制為要件的見解或是實務見解供參考嗎??小的在此先謝過了)

小的能說的也這麼多了 畢竟小的懂的很少。

以上僅供參考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stephen0817
2012-05-29 22:57
14樓
  
唉 我提到黃老師的見解只是在提說行為人會先該當221.....因為222要先著手於221.....我沒說黃老師也認為該當222....222只是我照著老師和我自己對刑法的理解,我認為我的講法會通,你可以認為我的想法是狗屁不通,虛心受教。
希望大大真的懂我在說什麼再來批判我,我會很謝謝你

D大:這題就結束吧

再扯下去扯不完,真不好意思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30 00:48
15樓
  
那麼小的就直接了當明白說了吧

黃榮堅不可能認為該當221

因為所謂的承繼之共同正犯就是共同正犯!
而我們所討論的通通是指行為人利用第3人或被害人自己的行為而加以性交,行為人並沒有於第3人強制行為爾後再加入跟第3人共同實施而成為共同正犯。

這就是您跟我一直沒能在同1件事情上論述的差別!

如果題目是A於B綁了C之後,始與B生共同犯意聯絡,從而A性交C,那麼就算B沒有性交C,只有A性交C,A也該當221!

這才是黃榮堅要講的意思!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TJQAZ
2012-05-30 15:20
16樓
  
...................
不才考慮好久~到底要不要再說明~

第一、就如同樓主你所說~ 討論本來就可能有意見相左時~   但樓主你的問題並不是在意見相佐,而是彼此認知上不同~(不才感覺)
不知道不才哪一段論述,造成你一直用其他法條來類推解釋=>罪刑法定原則之類推適用之禁止(除類推有利於行為人)。
而我以為用立法形成自由你就會回歸原本要討論的範圍,但事實上你並非如此。
就你所舉的趁火打劫竊盜而成加重竊盜,為何你不舉車站阜頭犯之而加重竊盜呢?事實上你已經在類推適用~

第二、本題一開始就是第三人與行為人,如果是共同正犯或間皆正犯抑或正犯後正犯。問題一開始就該說明是共同正犯甲或正犯甲等~
而不會去用所謂第三人(就是與行為人毫無關係之人),這邊是刑總概念,跟此題要討論刑分各罪在要件上有何區別,壓根沒關聯。

第三、不才一直以犯罪行為人單數去說明,樓主大你原PO內容亦是如此,結果黃師來個第三人(<---真正來亂滴)而其意思竟是共同正犯@@"

第四、樓主你對不才的回覆如果不知道意思(不才也是人會打錯或恍神),應該可以用設問法??或反問法??釐清自己盲點~
如果不才不會,不才會直接回覆不會。
不才舉例
一、行為人單數 甲   以下皆問甲刑責?
1.乙將被害人綑綁後意圖勒贖便到遠處打電話,甲恰逢經過,見被害人被綑綁而以性交??----------->225
2.乙將被害人綑綁後意圖勒贖便到遠處打電話,甲恰逢經過,見被害人被綑綁而仍以強制手段性交??----------->221->222

二、行為人複數甲乙
1.乙將被害人綑綁意圖勒贖,然甲與乙早有計畫,殊不知甲見被害人姿色不差,遂予以性交??----->甲221->222第三款(綑綁乃兩人合意為勒贖之強制行為,共犯愉越)
2.乙將被害人綑綁意圖勒贖,然甲與乙早有計畫,甲見被害人姿色不差,遂與乙予以性交??----->甲乙---->221->222第一款
3.乙將被害人綑綁意圖勒贖,然見乙剛剛不肯配合綑綁,於綑綁後,遂找一名白癡將被害人強姦??------->乙221->222第三款之間皆正犯
4.乙為黑道老大....................甲為其小弟.......??--------------->乙221->222第三款 甲221->222第三款正犯後正犯

PS.基本上兩人以上共同犯之本來就是加重強制性交~

以上有錯再請指正~~3Q~

PS.討論本教相互成長~ 激發思考~   只不過討論偏離越大~   不才覺得,應該就是有問題了~~   而不才的說明好像比較容易造成你的誤解,所以才認不適合有所見解~

還有沒有要批判你~   只是認知差異擴大~   又不知道問題出在在哪?? 討論下去也無濟於事   ^^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tony0928
2012-05-30 20:50
17樓
  
這題好像很難吼~~

不過庵老師說222送你2個字:加重
              225送你2個字:乘機
生望師曰:練若如師般舉重若輕,欲費時日幾何?
師答:要非20冬,19載亦可~

可以不要拼師、靠師了嗎=.=
老師們可以舉重若輕,一口清氣上穹蒼,一口濁氣下黃泉
我們還在紮馬步,所以~請把老師們請回家嘿
-----------------------------------------------------------------分開線----------------------------------------------------------------------------

不怪乎銅鞋們會霧沙沙~
給個連檢察官也會弄錯案例給大大們SEE SEE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節文如下
前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中
  午十二時許,先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而對A女為口交之性
  交行為,進而再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欲將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因故未得逞,遂以其陰莖在A女之陰道外面摩擦等犯
  行,均係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即A女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
  下接續而為前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
  性交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既
  遂、未遂罪,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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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檢察官都會弄錯,心情有沒好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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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2-06-01 14:13
18樓
  
221=行為非價(侵害意思自由)+結果非價(侵害身體法益-性自主)
225=行為非價(未侵害意思自由)+結果非價(侵害身體法益-性自主)

行為、結果分段觀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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