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 編輯
kai709
2012-05-02 19:31 |
1樓
▲ ▼ |
參照行程法第3條所示,就不適用行政處分囉!
另襪,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不得提起訴願,行政爭訟救濟途徑,所以,屬司法處分的一種. 行政程序法第3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林清老師的行政法上課時, 一直很強調這個觀念,您可以聽聽林老師的課. x0 |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02 19:57 |
2樓
▲ ▼ |
小的補充下
關於司法行政處分本質上仍是行政處分,不過由於是選擇題所以原則上要選比較具體的,而行政處分的定義跟範圍都遠大於司法行政處分,所以本題可能因此答案為D。 僅供參考 釋 字第 681 號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釋 字第 691 號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理 由 書: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 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刑 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 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同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 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上開規定,乃係規範假釋之要件及核准 程序,惟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 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監獄行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不服行 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顯示職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認為其就受刑人 不予假釋之聲明異議具有審判權。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撤銷 ,其救濟程序係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 假釋之決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其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 院審判。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則以受刑人 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因假釋與否非由檢察官決定,不生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於現行法下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於修法增列救濟途徑前 ,尚非該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修法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 異。 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 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 以假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 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 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 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 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 制度(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 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 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 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 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 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 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x2 |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12-05-02 20:11 |
3樓
▲ ▼ |
檢察官所做的不起訴跟緩起訴原則上都是司法行政處分!
但無論如何本質上都是行政處分,因為都該當行政處分的定義!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