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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z134678
2012-02-08 18:33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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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undsatz
2012-02-09 08:57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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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只是設置了測速照相器。並沒有對任何人有作處分。
如果有人超速被拍照,那才是一個處分。且是可得知特定範圍的一般處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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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z134678
2012-02-09 10:21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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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行程法92條第二項後段
"行政機關有官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劃定停車格、劃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等等均屬於對物的一般處分,也是對特定人的一種限制,該如何區分>< 謝謝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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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undsatz
2012-02-09 13:51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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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字第62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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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z134678
2012-02-09 17:00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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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 我還是搞不清楚><
所以說 如果只是設置交通號誌是屬於行政的事實行為, 而有關"禁止"的交通號誌則屬於行政處分嗎? 謝謝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