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實行為vs.對物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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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wenz134678
2012-02-08 18:33
樓主
推文 x0
設置高速公路照相測速器之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為何?
(A)行政事實行為(B)行政規則(C)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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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Grundsatz
2012-02-09 08:57
1樓
  
因為只是設置了測速照相器。並沒有對任何人有作處分。

如果有人超速被拍照,那才是一個處分。且是可得知特定範圍的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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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wenz134678
2012-02-09 10:21
2樓
  
那行程法92條第二項後段
"行政機關有官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劃定停車格、劃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等等均屬於對物的一般處分,也是對特定人的一種限制,該如何區分><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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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Grundsatz
2012-02-09 13:51
3樓
  
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字第622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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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wenz134678
2012-02-09 17:00
4樓
  
不好意思 我還是搞不清楚><
所以說
如果只是設置交通號誌是屬於行政的事實行為,
而有關"禁止"的交通號誌則屬於行政處分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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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2-02-10 13:17
5樓
  
下面是引用 wenz134678 於 2012-02-08 18:33 發表的: 到引言文
設置高速公路照相測速器之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為何?
(A)行政事實行為(B)行政規則(C)對人之一般處分(D)對物之一般處分
請問此題答案是A不是D呢?


.......

你的問題很簡單,看清楚文字說明(他在玩文字遊戲),所以你要看{裝置}
著個字的涵義(所以是事實行為)~~~如果他是說拍攝,那就會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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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本爐主出馬啦
2012-02-12 23:33
6樓
  
處分行為與事實行為之差別,在於有無對人民發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店變動;所以你在路口被測速,就一定與道路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嗎?【既然被測速,所以你一定要在該條道路連續給測速器測的義務嗎?】~~~所以設立照相測速器照相,僅是【事實行為】!

於這與道路上的標誌設立、畫紅線、紅綠燈.........均是賦予使用道路之人與道路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如:紅綠燈,綠燈是賦予行車人行進的權利;反之,紅燈是賦予其停止之義務】~~~故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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