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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dehui
2011-06-24 12:28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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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商品製造商,乙為其商品之經銷商,乙為擔保其對甲所有債務之履行,將所有土地一筆為假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期限六年之抵押權。今甲對乙六年來所積欠之債務,包括貸款債務三百萬、利息及遲延利息五十萬、違約金一百萬、借款一百萬、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二百萬、票據債務一百萬,就該筆土地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有無理由?
個人淺見: 此題有點陷阱! 依民法第861條,乃指「五年」內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始得優先於原債權! 故其優先受償順序為: 1.五年內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 2.抵押權之原債權、票據債權 3.一般債權(此題的損害賠償) 故乙就土地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僅以1、2為限,若甲尚有其他債權人,一般債權(即侵害商標的損害賠償)若無法全部清債,則依比例平均分攤,並無優先之理! 民法第861條: (1)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民法第881-1條第2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