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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lock
2011-06-17 01:27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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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與B共同謀議去甲宅偷甲收藏的古董,2人共同侵入甲宅,A看見一隻鑲嵌鑽石的鋼筆,偷偷放入自己口袋而沒有讓B知道,由於2人找不到古董,於是放棄各自回家,請問A與B犯何罪?(二)A與B共同侵入甲宅行竊,A看見一隻鑲嵌鑽石的鋼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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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l651029
2011-06-17 02:03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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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一樣
你的問法很有意思 第2題 由於2人找不到值錢的東西,A看見一隻鑲嵌鑽石的鋼筆,偷偷放入自己口袋而沒有讓B知道, 我猜您的腦子有著非常不同一般的想法 表達的太有意思啦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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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cesan
2011-06-17 13:05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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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應該是學說上所稱「共同正犯的逾越」
可以這麼處理:乙看到鋼筆另外產生事中故意,而論另一單獨之行為,甲乙321未遂之共同正犯、乙另負320既遂之責(這邊因為是已經侵入住宅才想到要偷,所以是320而非321,一個冷門的考點) 也可以這麼處理:乙論一個整體的竊盜故意,但偷鋼筆的行為已逾越共同正犯之犯意及行為,因而乙321既遂、甲321未遂。雖共同正犯為「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但甲實無任何既遂可言,應論以未遂,二人不再論共同正犯。(甲對乙的竊盜有實質上之助力、乙亦有心利用,可另論甲之幫助犯,但因無幫助故意而不成立。考試的話有空可以提一下) 如果硬要說甲既遂了什麼罪的話,那大概只也有「潘仔罪」了吧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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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史密斯
2011-06-25 01:02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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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clock 於 2011-06-17 01:27 發表的 竊盗的問題: 個人看法,有錯請多包含 (一)AB成立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依題所示,兩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於古董,最後既然沒偷到,是已著手而不遂的行為成立未遂犯,至於加重事由的侵入住居,在今年1月12號已刪除夜間,故現在不論有沒有在晚上侵入別人家,都會是加重竊盜罪 而A多偷一個鋼筆的行為,再單獨成立一個加重竊盜既遂罪,與前面的未遂部份,數罪併罰 再來B對A的過剩行為,依題示並不知情B主觀上並無此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難以預見甲會有此逾越行為故不須對此部份負責 (二)AB會成立共同加重竊盜罪本題不同之處在於上題是兩人共同決意偷取古董本題是兩人共同決意行竊主觀犯意不同,行竊的犯意範圍大的多因為由特定財物變為不特定財物 依題目,A成立加重竊盜既遂而B雖無竊取任何財物但因共同謀議行竊,以釋字109號之見解認為仍應與A成立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 結論,AB共同成立本罪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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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cesan
2011-06-25 15:10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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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實在很考驗對「共同正犯」的理解程度
依實務見解(99台上7518),共同正犯對其他人之行為負責,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講的很簡單有力,但有趣的就來了:何為犯意聯絡之範圍?講好「一起去偷」,然後怎麼偷竊怎麼瓜分都叫有犯意聯絡嗎?不無可議 (此例題(一)(二)差異其實不大,除非(一)裡有要求特定之目標,如二人講好只偷梵谷的農婦、其他的都不要,才有會差。) 來分析一下可能的犯意聯絡: 1.一起去,各偷自的,各憑本事,誰偷到誰的 2.一起進去一起偷,事後平分 3.一起進去各自偷,事後平分 1.的情形,那二人的共同犯意只到入侵住宅,偷的部分本來就應該分別為321的多數正犯,然後二人互為幫助犯。題目沒特別說明,這種情況的機會很低,因不合常理,實務上案例也少。(但如果用學說「一侵住就著手」的理論來想就會卡住。難怪老師罵的很兇,實務罵的更兇,高院還特地寫判決來酸這個理論...這題外話。如果題目如果有特別說明就是這樣,那這個爭點會變得很精彩) 2.的情形,這題不太像 3.的情形是最有可能的。然後值得思考之處就來了:乙針對偷鋼筆的部分不告知甲也不分錢,這部分算有犯意聯絡? 淺見以為,偷竊所得之益才是犯意聯絡的重點。偷竊行為很好玩、或他本身就具有可罰性?應該不是吧? 竊盜本身的目的,跟該罪破表的刑度,都是針對行為背後的利益。犯意聯絡,恐怕不是「說好去偷」那麼簡單 此例之中,A臨時決定切斷與B原先的計畫,應為共犯的逾越(實務上稱共犯的超越),B實在找不出理由承擔A行為之責任。 這原理跟「共犯脫離理論」的概念很接近:如某共同正犯完成脫離手續(實質與心理上之聯絡),那該犯不再與他犯論共同正犯。 我第一次回復蠻強調這個點 (是說好像不太明顯) 另舉個例子來做比較:甲乙謀議到丙家偷竊 1.甲乙說好,甲把風乙進去偷,偷到的東西「二人平分」。結果乙進去之後大偷特偷,出來時跟甲說「什麼都沒偷到」 2.甲乙說好,甲在家等乙自己去偷,偷的東西「全部歸乙」 1.的情形,如果乙騙甲說沒偷到,那還要甲負321既遂之責,那超怪的吧。乙的行為完全超越原先之犯意聯絡 2.的情形,因為99台上7518有提到共謀共同正犯的可罰性,我拿出來比較一下。甲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而為乙之行為負完全責任。也就是說,共同正犯的重點是犯意之聯絡,而非行為之分擔。只要乙的行為在甲乙的聯絡之內,那甲依然為正犯,就算甲毫無利益或毫無行為亦同。(當然,這點學說上有「好心的」幫實務增加了限制,也是徐中雄案的最大爭點:甲是否極為重要,不可或缺?) 最後說明,小弟不是說這樣的結論絕對正確,或是說論即遂一定錯誤。只是覺得,此例直接論共同正犯既遂實在有失精細(雖然越不精細實務越喜歡,客觀處罰條件為一例)。一樣那句話,沒有絕對正確的答案,但爭點要提出來,再依你認為合理的方式來論述即可。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