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契約解除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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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b2322858
2011-06-11 00:26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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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契約解除,可分為合意(意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兩種,但是對合意解除判決書常出現"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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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xox789uouo
2011-06-13 09:58
1樓
  
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樓主應該是剛接觸民法不久所以對民法的字句還不是很了解,「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這句白話的意思是說,並不是所有解除契約都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至於例外不適用的的狀況就是後段「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白話的意思就是說,假如契約已經履行一部分亦或是已全部履行,只能就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來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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