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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ox789uouo
2011-06-13 09:58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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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樓主應該是剛接觸民法不久所以對民法的字句還不是很了解,「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這句白話的意思是說,並不是所有解除契約都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民法第259條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至於例外不適用的的狀況就是後段「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 白話的意思就是說,假如契約已經履行一部分亦或是已全部履行,只能就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來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