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源的監督者的人,到底能不能適用緊急避難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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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betty721205
2011-03-24 17:28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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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危險源的監督者的人,到底有沒有在刑24II的「於業務上有特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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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3-24 19:41
1樓
  
都有可能~要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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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3-25 14:18
2樓
  
雖同為身分原因
危險源監督者 被賦予義務
特別義務者 被限制權利
二者效果不同

即便是危險源的監督者,仍要看其義務內容有無禁止避難的要求
(公務員較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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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3-25 17:12
3樓
  
下面是引用 往真裏修 於 2011-03-25 14:1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雖同為身分原因
危險源監督者 被賦予義務
特別義務者 被限制權利
二者效果不同

即便是危險源的監督者,仍要看其義務內容有無禁止避難的要求
(公務員較有可能)

緊急避難應該不是權力,而是法律放任之行為!
不管什麼身分,僅多不法身分跟加重身分,他都跟組卻違法無關!
從而,刑法24條的限制也不是說那種人完全不能主張~不然太誇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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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3-28 08:39
4樓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03-25 17: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緊急避難應該不是權力,而是法律放任之行為!
不管什麼身分,僅多不法身分跟加重身分,他都跟組卻違法無關!
從而,刑法24條的限制也不是說那種人完全不能主張~不然太誇張!


不完全主張跟完全主張有沒有落差??
此等特別義務人相較於一般人
被作了更嚴格的避難限制 
這就「如同」權利被限制一樣    就結論而言  有何過?

我只是用了自我感想的形容詞去說明結論而已   並未排除他是放任行為  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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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冰咖啡
2011-03-28 09:49
5樓
  
亂插花一下:


就小弟個人觀察
其實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東西,端看你從何種角度去解釋。
如同緊急防衛權,他是法律賦予行為人權利,相對的,也可以說是法律要求其他人必須忍受之義務

而緊急避難,是社會要求其成員必須犧牲自己輕微利益來保全其他成員重大利益的一種義務 ,但相對的,也可以說是對於利益受到危難的人的一種權利。故其緊急避難的立法上,是從權利者而非義務者的角度去立法。
當然,從義務者的角度去立法,有他的困難性 :
ex.於他人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有容忍之義務。但他人之避難行為過當者,不在此限。(我亂掰的)
這樣的立法對實施避難行為者無法顯現出其法律效果,故立法上,只能從權利者(實施避難行為者)的角度去論述,方能解決問題。



P.S.如紅字所述,這只是個人對於法條之觀察,毫無學理根據。不茍同者就當小弟我在胡說八道吧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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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3-28 10:15
6樓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1-03-28 09: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亂插花一下:

就小弟個人觀察
其實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東西,端看你從何種角度去解釋。
如同緊急防衛權,他是法律賦予行為人權利,相對的,也可以說是法律要求其他人必須忍受之義務
.......



個人的認知是這樣的
緊急避難的本行為  係在侵害他人(無辜第三人)的法益  它原本是「不法」的
只是法律特許它「阻卻違法」
用「行政法上特許」的觀念去理解(這是個人思考方式)
就猶如「權利的賦予」一樣

講「權利的限制」也是方便與「作為義務」做對照而已
讓發問者知道  二者是不同的義務身分

ps.而且特許是權利的創設,比起許可更為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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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3-28 10:30
7樓
  
他沒是沒有忍受的義務,因為他人也可以對主張者主張緊急避難!
所以看不出有什麼權力義務!

所以有身分的人都該死,那誰敢當警察跟消防員,我們對那些人認
為有承受避難的義務,他不可能叫他們去赴死犧牲的義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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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冰咖啡
2011-03-28 11:34
8樓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03-28 10:3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他沒是沒有忍受的義務,因為他人也可以對主張者主張緊急避難!
所以看不出有什麼權力義務!

所以有身分的人都該死,那誰敢當警察跟消防員,我們對那些人認
為有承受避難的義務,他不可能叫他們去赴死犧牲的義務吧!




表情 對緊急避難行為能否主張緊急避難,學說上並無一致的看法
但是無論肯定或否定說,都有原則與例外......

至於「有特別義務者」,本來就沒有絕對......

就跟男生要當兵,那也非全部男生都得當
周董就是個例外表情


其限制上來說,應該如正當防衛是否是權利之濫用的判斷一樣,
面對最近親屬間的攻擊,原則上不能主張,
但若危及到生命危險,即不受此限。

例如警匪槍戰時,總不能要求警察不得找任何屬於他人財產法益的物品(ex.轎車)做掩蔽物表情
這點我當然是贊同Q大所講的......(應該沒有人不贊同吧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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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3-28 14:14
9樓
  
講到後來又離題了

別忘了「不法」後面   還有「罪責」
不能阻卻違法 不代表不能阻卻罪責
特別義務之人依然可以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來阻卻罪責   怎會該死?

以不作為而言
警察、消防員是否具保證人地位還須視情形而定
如無保證人地位 根本也輪不到緊急避難登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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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3-28 18:50
10樓
  
警察跟消防員那只是舉例~大多是這些人有義務身分!

而且談到24之義務,承受部分沒有赴死的義務,學說見解幾近生
命直接危害,不可能還是因為24的承受義務裡!況且~義務衝突
還沒出來討論,易言之,他在第二階段就會被中段,跑不到第三
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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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3-29 08:54
11樓
  
直逼生命危害時 限縮24條2項的適用 無可厚非
但這不能否定24條2項的存在
因為危難逼迫時的選擇 也有可能是 低度法益vs低度法益
有特別義務人 依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來阻卻違法(只可能阻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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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3-29 10:26
12樓
  
這樣的話那只是24II表面的文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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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3-31 13:37
13樓
  
正確的文義解釋才是我們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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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3-31 18:40
14樓
  
所以刑法只能用文意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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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4-01 13:41
15樓
  
刑法能跳過文義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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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4-01 16:47
16樓
  
但不全以文意解釋為必要阿~~正確的文意解釋雖然是第一步!
但並不等於文字表面下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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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4-01 17:29
17樓
  
論理解釋還是要以文義為基礎的
ㄧ但超出文義範圍
那就叫做「創設」 不叫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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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4-01 19:58
18樓
  
因為這部份『幾近生命之危害』本來就不是解釋~
整體法秩序(現刑犯不得對逮捕者主張)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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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4-06 08:34
19樓
  
不是解釋? 那還需要討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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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4-07 16:49
20樓
  
這邊有阿~這譬如目的性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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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4-11 15:17
21樓
  
那你認為
這世上會有犧牲自己的生命來成就他人 的「特別義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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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4-13 19:21
22樓
  
當然沒有阿!而且說穿了這也是一種衝突阿!所以我說
警察沒有赴死的義務!那這樣24條但書容忍義務難到有
赴死的義務~隨後認為不得主張再依據欠缺期待可能性
減輕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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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往真裏修
2011-04-14 10:38
23樓
  
既然沒有這種義務
怎還有所謂「衝突」?

無義務就表示不違法了
如此 怎還有後面阻卻違法、甚至後續禁止阻卻違法的問題?

所謂擔心24條但書的文義範圍 根本是多餘的
因為規範不可能創設「以自己的生命成就他人」的義務  
所謂的救護義務 必定是建立在「自身生命無虞」的前提
這表示「逃命時」 行為本身就是合法的

從義務內容解釋就能解決問題
代表24條但書的文義範圍  
根本不會令特別義務人承擔過度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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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11-04-14 22:03
24樓
  
.........我是說沒有這犧牲自己成就是他人的合理!
所以這種義務不用負起承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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