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分條文中的"足","致"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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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mergyl
2010-09-17 00:25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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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4地方公務員五等)偽造私文書達已下何種程度,犯偽造私文書罪?A.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B.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C.一旦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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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天長地久
2010-09-17 17:45
1樓
  
法律在訂定時其用字要求十分的精準,如若相同那大大的選擇題又怎解?

"致"-- 指的是已經產生了後面的結果而處刑罰

至於"足"字,比較不肯定是不是
指"程度上已符合,但不見得已生危險"即已足

二者在結果上有程度上的差異
就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則是已造成了結果-公共危險。
另如我說"此水一小滴"足"致你死亡",你應該還未死,只是說其
毒性程度已達致死,但它尚未發生"事件或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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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mergyl
2010-09-17 19:43
2樓
  
To: 天長地久
謝謝您詳細的解釋。
我之前上google找,找不到。翻手邊的參考書,有解釋刑法210條之意思,但致生..危險均解釋具體危險犯,我還想說再找幾個法條自己推理,或者和受詞有關???幸好你回答了,不然我找不到就會擱著,謝謝您的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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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ccke
2010-09-19 00:56
3樓
  
補充....,"致生"有點類似實害犯的概念,需達相當之損害,而"足"則是有點"類似"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做了之後會依一般經驗產生危害範疇既已達到,希望這樣能讓妳比較好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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