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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545111
2010-06-14 08:38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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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皆是共同圖謀盜取國家利益的共犯結構,是算共同舞弊,圖利之共犯
此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30號 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這裡用的是貪汙治罪條例之特別法,故不以瀆職罪之普通法論。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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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0-06-14 18:09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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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共同正犯,原因乃刑法11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條31第一向擬制正犯抑或貪污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而非直接逕用刑法28條,且入已彼此為對象也不會是刑法上稱謂之共同正犯,因為他們會是必要共犯(對立犯)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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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千虹
2010-06-15 01:09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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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兩位先進的答覆
可是小小弟仍有不明白三個地方 一、A向B索取回扣而使B檢舉,這是一案,與另件工程案中B向A行賄是不同案件。 所以這樣還影響請領獎金嗎? 二、行賄與受賄,算不算共犯?如果共犯是確立的,那就無法請領獎金了 三、對向犯有無刑法28條適用? 拜請大德們略施妙語吧 感恩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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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545111
2010-06-15 09:34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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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犯(對立犯或對向犯):
指二以上彼此對立(相對稱)之行為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情形,如賄賂罪之行賄與收賄行為,重婚罪之重婚與相婚行為(§122、§237)。實務上認為,由於行為者各有其目的,應就其自身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 給你參考這種說法,但諸家流派眾說紛紜,也許可以找到不同解釋。 共犯行為最少需要達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適用之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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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0-06-15 16:00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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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對立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旦係以彼此為目標!至於實務判例見解
說無犯意聯絡是一個不知所云的講法,如兩人通姦被抓姦在床,彼此都說 不知道對方在幹麻(無犯意聯絡),若真的可以這樣鬼會跑出來 至於刑法28條所云於學說乃謂任意共犯,其較為行分上之必要共犯有所 向異之處,且不可混唯一談並將必要共犯援引刑法28條為斷!! 復據,新刑法修正將第四章共犯修為共犯與正犯,其用意在於正犯與共犯 乃不同犯罪之身分,所謂刑法上之正犯:共同正犯,法理上之間接正犯, 解釋上之共謀同正犯,與直接正犯;至於共犯:僅為幫助犯與教唆犯;惟 ,刑法上之共犯與刑訴上之共犯又有相異之處,刑法上之共犯僅前揭所謂 教唆犯幫助犯,而刑訴上之共犯係指廣義之共犯(乃刑法上共犯與正犯皆 包其在內),這是司法院背書的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