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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545111
2010-06-08 11:30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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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欲殺乙,並以實行,滿足主觀要件之故意犯,故成立271普通殺人罪,但其並不確定客體是否死亡,故又以173放火罪致乙死亡。 本問題係為甲有殺人故意,造成乙之死亡結果,其使用方法在所不論,故構成普通殺人既遂罪,至於其一行為係於砍傷對方後意圖以放火方式造成對方死亡,屬於數行為構成數個獨立犯罪,依實質競合論,則以173或174+271之既遂,數罪併罰處之 其中173或174之罪以有人/無人區分,故若乙於放火前尚未死亡,則以173論處。 2. 甲之行為雖為客體錯誤,但乙以達著手實行階段,且教唆之罪處罰未遂。故以未遂論之 故甲之行為成立教唆未遂,但因普通傷害並無未遂處罰規定,故甲之行為無罪 但乙成立普通傷害罪,倘若B達到重傷害程度,則甲方可成立重傷害未遂罪。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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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10-06-08 12:24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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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06+{173/173+271I/II}=50併罰
.此為一行為成立數罪名,故為刑法55 二有三說~這...算是版上的考古提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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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10-06-10 20:41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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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認為是數行為,而後放火行為其實是要考的重點,因為第1拿刀殺人行為如果未遂,後面那個放火行為應該是271跟放火罪想像競合而論以271的刑,然後2個行為(殺人跟殺人未遂)再實質競合。
但是如果認為這只是1個殺人行為的2個階段,也就是2個手段有相當的連接關係,而不必將其分開,那就是一個殺人的概括故意行為,但後半段又該當縱火罪,此時才又271I跟縱火罪想像競合 惟由於甲放火如果與拿刀殺的行為相當密集接近,且放火是要確保拿刀殺的行為的結果,则與殺人丟入河中類似,一般係採概括故意的一個行為來處理。 2.一般是採打擊錯誤來處理,把被教唆者當成是工具。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