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結合犯和形式結合犯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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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1-16 11:34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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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實質結合犯和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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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11-16 21:01
1樓
  
我猜猜看:
形式結合犯:333.226-1.332.348(廣義者包含加重結果犯)
實質結合犯:347(302+346)
-->形式以單純以法條舉出本罪與相結合之罪:實質者.未以前揭法條列示
而本質上是為兩種之犯罪構成要件以成立非法律上一罪之單一構成要件
------->以上僅為個人亂猜的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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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enken8168
2009-11-16 23:50
2樓
  
實質結合犯是結合兩個不同構成要件且(手段與目的)具緊密的關係行為,成為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其著重的是二行為間的手段目的的緊密結合關係。
如強盜罪為強制與竊盜的結合。

形式結合犯是結合不同犯罪類型的二行為為構成要件,其所著重的是立法者對該犯罪行為,加重其刑罰的思維。

獻花 x2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11-17 22:31
3樓
  
實質部分:刑法10條(性交)+304(強制罪)好樣也是齁
只是第10條有點怪怪的就是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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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1-17 22:51
4樓
  
結合犯的定義:A+B=C,而A和B都能獨立成罪.(刑法有罰)(指客觀構成要件的結合)(不含違法性和罪責的結合)(意圖不算)
問題來了:
只要刑分找得到的罪名(獨立成罪A,B),而將其組合起來,也可以在刑分找到罪名的C,就是結合犯.
...........
未遂犯+即遂犯
過失犯+即遂犯
過失犯+過失犯
故意犯+過失犯(通說的加重結果犯)
故意即遂十故意即遂(通說的結合犯)
...
可以排很多..(才不是一般書上所說那幾個而已)
..........
實益?
1數罪併罰,依然不夠
2要加重其罰責(黃師不認同)
.......
產生問題:
1著手時間
2即遂時間
3多數結合,如何評估?
4和加重要件,如何結合?買藥送山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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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1-17 22:59
5樓
  
另外,學者加以限縮:須有犯意結合
實務:則不必.
328I=304I+320I
348I=302I+?(意圖取財),算不算結合犯?
強盜故意殺人=328+271...實務算結合
學者認為:必須要有328和271的一起認知(結合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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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11-17 23:16
6樓
  
補充:2篇判決 表情
94上5355故意之結合VS.88上3711時間與地點之銜接性與關聯性

94上5355:
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
盜殺人罪,惟按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畫,則不論殺人是
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但若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
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88上3711:
惟查強盜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態樣,立法目的在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
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凡利用強盜之時機,而實
施殺人行為,只須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即可成立強
盜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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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ai0913
2009-11-20 21:00
7樓
  
那請問先為結合之罪,再為基本之罪,其效果如何?
例如先殺人再強盜呢?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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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1-20 21:20
8樓
  
結合犯,有的有順序,有的沒有順序.
強盜故意殺人:
1實務:只要犯所即可,先後無關.
2學者:必須有結合故意,否則數罪併罰,(執行時吸收),先後亦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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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ai0913
2009-11-20 21:58
9樓
  
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1-20 21:20 發表的: 到引言文
結合犯,有的有順序,有的沒有順序.
強盜故意殺人:
1實務:只要犯所即可,先後無關.
2學者:必須有結合故意,否則數罪併罰,(執行時吸收),先後亦無關.
例如:甲將乙砍死後,見乙手上有支勞力士.以暴力將乙的勞力士取走
問甲為何罪?表情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11-20 22:39
10樓
  
我採故意之結合:所以他是271殺人+337侵占脫離持有物品罪併罰(50)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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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小帆今
2010-09-08 23:24
11樓
  
文章很像有點久遠了,那因為我剛好看到,就順道寫一下我念到的內容為何

形式結合犯與實質結合犯其區分是以法條顯現的方式來區分,
形式結合犯:形式上由兩個獨立構成要件結合,即由法條上即可
          知。如第332條的第一項即為328+271等
實質結合犯:可由構成要件中分析得知,如328,分析可知其由
          304和320相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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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kahon_1
2010-09-09 14:58
12樓
  
舉328=304+320
個人另有部分不同見解
管見以為:
應改為328之學理上構成要件,較接近,302構成要件+竊盜之客觀要件部分─破壞人持有關係重新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
302是使他人無法自由作為,而304則係強制使他人作為
強盜應屬前者
至於區別實益,可能在於時效之起算、共犯加入、脫離關係之時點、中止、既未遂犯之判準,以及刑罰之論處等
以上個人粗鄙意見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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