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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2009-05-11 16:10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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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354毀損罪:
(一).刑法354毀損罪:乃行為人客觀上毀棄.損壞他人之刑法353.352之物品或令不堪用而言 (二).依提意.客觀上甲將乙所有之停在公司停車場內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之 行為未造成機車之毀棄.損壞或令不堪用.故不成立本罪 二.甲之行為成立刑法304之強制罪: (一).刑法304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他人為無義務之行為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 .亦不必然以完全壓抑他人權利之行使 (二).依題示.客觀上甲將乙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直至下班時.乙見狀不得已只好將 機車牽至兩公里外之加油站加油後.始得返家.以妨害到乙行使其自由權利.甲主觀上亦具備故意 故成立本罪 三.綜上.甲之行為論以刑法304強制罪構成要間該當.惟其侵害之行為尚於違法性上欠缺實質違法.難 以予刑法相繩故不成立本罪.而甲將乙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應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x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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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ofly
2009-05-12 16:38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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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行為成立毀損罪
刑法第354規定: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罪。學說上毀損之判斷有實體破壞說與功能妨礙說,兩者之範圍有別。 本題甲將乙所有之停在公司停車場內之機車踢倒,並打開油箱任由汽油流光,就機車言,機車本體雖無損壞,但其功能因汽油流光,功能上已受防礙,成立毀損罪。若認為車子實體未遭破壞,雖就車子不成立毀損罪,然就汽油言,雖係輔助車子功能,但仍為物,其實體流光可論為毀壞,無法使用,也可成立毀損罪。 綜上所述,本題成立毀損罪應屬無疑 x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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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樂
2009-06-03 00:23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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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於 2009-05-11 15:48 發表的 刑法-機車: 一.甲打開油箱放任汽油流光,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毀損器物罪 (一)查刑法第354條第一項:毀棄損壞文書或建築物以外之物或至令不堪用, 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損棄係指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 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依本案甲使汽油流光,永久破壞乙對於汽油之永久持有權,構成要件該當。 甲成立刑法354. 二.甲流光汽油,使乙機車牽至兩公里外之加油站加油可能成立刑304 (一)查刑304: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此題之爭點在於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時,被害人需不需要在場。實務上有不同 見解,分敘如下: 1.肯定說:76聽行一字1094:被害人不在場,無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 2.否定說:84法檢二字2232:縱使被害人不再現場,為足以使被害人無法行使 權利,產生受強制的效果,使可成立304. (二)管見以為以否定說教為可採,此罪乃在於保障自由意志與自由行為的形成, 如有使被害人受強制之效果應成立304。 (三)依題議甲流光汽油,使乙機車牽至兩 公里外之加油站加油,亦是使以行無義務之事,其自由意志受到強制, 雖甲實施行為時乙不在場亦構成要件該當,再者,其手段與目的不合法, 使足有違法性。惟無實質處罰的必要性 三.甲成立本法354條毀損物品罪 關於實務上得無實質違法性:74台上4225明白指出, 行為無實質違法性, 不成立犯罪,行為與法益輕微不值得處罰。 不過用時間 來認定年代久遠的判例就不適合援引,小弟不能認同,應該 以當時的案情與審判的精神斷定是否適合援引,如果以時間 久遠,與現時法律差異過大而不適合援引,那例如共犯的重要 判例解釋28上3242或者釋字109這些年代就更久遠了. 再者304雖然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其違法性必須另外討論,惟管見認為非此題爭點, 故僅以一句話帶過,請原諒小弟的偷懶@@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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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6-03 01:04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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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354想像竟合。
依實務見解,強暴不以有形力直接對該人為之為必要,縱使將他人工具拿走,而使他人自由間接受到限制,而不能為特定之行為者,亦屬之。 另在此當然有違法性,而非無實質的違法性,304要檢討的是本條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因而要檢討手段目的的不法關聯性,而不是實質違法性,我國刑法並無實質違法性的概念,僅實務判例自行創設而已。現在法律與該判例當時的法律已有極大不同,應無援用可罰的違法性(日系甘添貴)、實質的違法性(德系林山田),兩位教授及實務見解的必要。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