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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零開始
2009-02-17 00:09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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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案例事實分析
業主 主觀有欺騙消費者之故意 客觀有買賣消費者黑心輪胎之事實 此外 業主 無阻卻違法事由 無阻卻罪則事由 該當詐欺罪 業主明知客人所用是黑心輪胎 輪胎有可能打滑而發生意外 而致消費者發生生命危險 業主 主觀上之故意成立 客觀侵害生命法益之結果事實發生 因而 業主亦得成立 刑法第二七七條之殺人罪 唯 若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發生 僅具抽象風險 無具體實害 則不得對業主提告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三項之罪名 故 業主僅成立詐欺一罪 不會成立殺人罪之未遂犯刑責 個人淺見 僅供參考 大家見笑了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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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17 13:32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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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是有關於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由於本人學植未深,大致說明如下,如有錯誤不吝指教
所謂客觀歸責性就是限制因果關係範圍的理論,那為啥要限制呢,而限制的方法跟原則又是甚麼呢??首先之所以要限制,就是刑法的目的與功能是要有效益的去預防犯罪,怎樣是有效益的預防犯罪,舉例來說最徹底的預防犯罪方法就是把所有的人都殺光,不管好人壞人都殺光,只要人類滅絕那絕對能達到目的,可是雖然絕對地掃除了犯罪卻並沒有增進最大的福祉,因為我們付出了過大的代價,也就是為了維護某一價值,而忽略了其他價值,致使遠離了人類形成制度的根本目的。這種沒有成本效益觀念的方法,是不應該存在於我們的刑法制度上,所以我們必須加以限制。 實際的例子就是,刀可以殺人,我們為了保護人命,應不應該用刑法限制賣刀的人呢??或者這麼說,賣刀的人也知道刀可能被用來殺人啊,而客觀上刀也的確增加了人的生命危險,那某A菜刀店老闆賣刀,其不但沒有詐欺故意,而且他賣的刀又鋒利又好使,正是殺人的必備武器,那當他賣刀給某B時該不該被論以殺人未遂呢? 我們認為不應該,但原因呢??因為他沒有詐欺??他是誠實信用的做生意?? 可是他愈誠實他的品質愈好,生命危險不就愈高嗎??那為甚麼我們要反而認為他沒有殺人未遂,個人認為就是因為該危險是法律上認為值得存在的危險! 比如說,汽車也是種危險,但是因為汽車帶給人相當大的利益,所以縱使其對人類生命造成相當大的危險,我們也認為那是值得的,並在制度上或科技硬體上去想辦法減少危險,而不是完全拒絕使用該物品(想想核能發電吧,完全拒絕核能發電是不是完全正確的呢)。 所以這就是客觀歸責理論之所以要限制因果關係範圍的原因,那麼其目的就在合理的分配利益與危險,以使刑法能只就刑法要處罰的風險加以處罰,不要過度地因為要避免危險的增高,而造成成本效益的不合適。因此要找出客觀歸責性的原則就必須從兩方面著手 1.刑法各該法條所欲保障的法益範圍 2.社會上人生活的危險指數與效益指數 透過這兩方面的調和與均衡找的一個妥適的分配均衡點,然而,首先危險指數與效益指數可否量化就是問題,那不能量化要如何來比較就更是一個難解的命題,不過雖然難,但由於必須要做,所以現在學說實務都在積累實例以加以類型化。 回到本案,如果賣家只是賣,並沒有幫對方裝到正在行使的汽車上,那麼就風險而言,我們會認為該風險是市場經濟下,還可以容忍的風險,畢竟買了輪胎,未必一定要裝在汽車上行使。而且也沒有對生命造成直接接置的危險,所以並不能算得上是著手。 可是如果本案中賣家對該輪胎致人於死的高概率有相當認識,而該概率在人行社會中也的確被認為只要裝上該輪胎行使,幾乎都會出事,沒死是命大。那麼就要注意雖然某A賣輪胎是客觀上不能歸責的,但是是有可能被認為是危險的前行為,因此當買家或次級買家裝上汽車行駛在馬路的始點,就該認為已有直接接置的危險了,而由於該賣家的不作為是可該當於殺人未遂的。 不過前提是 1.只要裝上該輪胎行駛,幾乎都會出事,沒死是命大 2.始點應該是裝上輪胎而不是賣輪胎 同樣的類型您可以比較賣藥,藥店老闆故意賣有毒的藥給他人,算不算殺人未遂呢,我們首先要看的應該就是那個藥到底有多毒,以及是不是一般買來就是服用的還是有其他用途的,不是嗎?? 1賣的輪胎是不是一定會致人於死,其機率有多高,如果夠高,我們才能認為是有因果關係跟客觀歸責性 2在刑法上應該非難的並不是該賣輪胎的行為,而是賣了該輪胎後沒有告知或阻止的行為,是該不作為的行為才造成風險的真正提高,而不是僅是該賣輪胎的行為而已啊!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