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 編輯
yann
2008-10-07 22:34 |
1樓
▲ ▼ |
撇開法律規定
證人不到場做證就要被拘提 證人不到場為什麼不能視同放棄作證 法院就只是為了要辦案的考量而設置這樣法律條文 覺得不合理!! 證人又不是犯人.也不是被告 x0 |
引用 | 編輯
r028902
2008-10-08 09:28 |
3樓
▲ ▼ |
當然,撇開法律不談,有人會覺得這不合理,但法是維繫社會道德最後的防線,為何創設法治而不人治,相信不分自明!!
再者假定您是一位被害人,而能讓您的案件案情明遼,並從而獲得一個橫屏的結論,但此事卻僅有一位證人能為其作證,但他卻又不願出庭,試問對被害人何其無辜!! 其實大大如果有興趣可以看看"司法最前線"這部片子,有很多被害人因為證人畏懼,而導致案件無疾而終,永遠含冤無法昭雪!! x0 |
引用 | 編輯
g0089
2008-11-08 00:51 |
4樓
▲ ▼ |
當證人感覺蠻可憐
不到庭要罰錢不然就是拘提 說謊還有偽證罪 若是基於朋友而說非事實的話 最後若發現不符實情 還要有一條偽證罪 當證人很......... 不想出庭..不行 說出非事實的供詞...偽證罪! 法律還真是公平啊!!!!!! 真是%&*$@$!$$#$@%^ x0 |
引用 | 編輯
terry414141
2009-01-27 12:22 |
5樓
▲ ▼ |
考慮到對價關係,證人如果適用通緝的話,是否會超過比例原則呢?
雖然說是有義務,這義務到底是說證人與國家間的關係,正所謂法律不強人所難, 證人並無不法行為,何以能科嚴厲的處罰? x0 |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01-27 14:48 |
6樓
▲ ▼ |
1.證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拘提是因為證人有"不可替代性".外加3萬元以下罰緩
2.作証前要先"具結"(恐嚇證人用的) 3.可依証人保護法列為秘密證人(編號.A.B.C)--but本法會影響到憲法16之訴訟權之關係 4.交互詰問中.被逼瘋的--->就是證人 5.通緝-此"被告"藏匿.因人所在地不明.而由發處分(通緝)機關通知其他機關拘提.逮捕解送"指定住所"(發通緝之單位) x0 |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09-01-27 21:25 |
9樓
▲ ▼ |
關於證人的義務,係由於維護社會共同利益的目的所賦予,換言之,今天雖然某證人A在法庭被賦予這麼多的法律義務,但是在時間的長河中,不能說A永遠不可能不會因法律糾紛上法院,所以A也會有要求其他人作為證人的時候,由長期的效益來看,對A並不會不公平,這就是因為訴訟是一個集體的事務,就本質而言,合理的資源分配會比都不課任何人法律義務,會更能增進社會的最大福祉,而且長期而言並不違反公平原則。
至於通緝係對被告而言,證人不到得拘提,但並沒有通緝的必要,蓋如果真的認為非要證人到場不可,實務上會認為該證人可能已變成共犯,所以會把他改列為被告,再行通緝即可。 x0 |
引用 | 編輯
fanny1803
2009-01-29 01:30 |
10樓
▲ ▼ |
或許有人不同意
不過,法概念是認為「出庭作證之義務」… 既然是義務,所以當證人合法通知而不出庭盡義務時,法律規定可以拘提,強迫證人來盡義務 雖然出庭作證是義務,但證人畢竟只是證人 通緝是刑事上對人的強制處分之一,證人不是被告,當然不能對其施以強制處分 x0 |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09-01-29 06:59 |
11樓
▲ ▼ |
甚麼叫既然是義務?????
法律學應該是解釋為甚麼會成為義務,而不是因為法律規定為義務,所以既然是義務,因此得怎麼怎麼樣,你這樣的解釋只會使別人誤以為法律的強制性高於一切,而這正正應該是法治的法律與人治的命令差別的根本所在! x0 |
引用 | 編輯
12191219
2009-01-29 08:57 |
12樓
▲ ▼ |
義務是權利的相對面
因為要權利所以有義務 試想你如果是當事人 想不想有人為了出面--,義無反顧,拔刀相助,為你喉舌 那當別人需要你時?你該如何~ x0 |
引用 | 編輯
cmcarp91
2009-01-30 15:40 |
13樓
▲ ▼ |
問題一、證人可否通緝??要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來看一下刑訴上關於通緝之規定(刑訴84~87)。請自行參閱一下,可知法條明文規定適用通緝者只有”被告”。
可是為何要如此規定?其實是有道理的!!! 按通緝犯係指對於逃亡或藏匿之”被告”以公告周知之方式,通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予以逮捕之強制處分。一經發佈通緝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一旦發現該被告,得無須令狀而直接拘束該被告人身自由。講白話一點就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可以直接逮捕通緝犯而不違法。(刑訴法上無令狀逮捕只有通緝犯、現行犯與緊急拘捕,超出此三種就是違法逮捕)。 所以基本上通緝在刑訴強制處分種類中屬對於被告之保全措施,其與偵訊之對人處分、搜索之對物處分之證據蒐集保全措施乃分屬不同之體系。 有了以上觀念再來看證人部份就顯的容易瞭解了,證人是屬於嚴格證明(刑訴155條2項)中法定”證據”方法之ㄧ,故證人絕對不會去適用以保全被告為目的的通緝的,其中道理觀上述說理自明。 而關於被告不到庭得拘提與證人不到庭得拘提或處罰鍰之理由仍可由上述法理推論而得。前者是保全被告,後者乃保全證據(即必要性之問題)…..。 以上淺見如有錯誤不吝指教!! x1 |
引用 | 編輯
fanny1803
2009-02-03 11:57 |
14樓
▲ ▼ |
義務有很多種
例如契約上的義務,那是因為你自己答應人家而來的 另外,還有法律上的義務,例如納稅的義務,這是為了維持國家社會正常秩序及運作而必須負的義務 因為你享受了道路的便捷、公務人員的服務,所以你要繳稅 ps當然,你可能覺得道路不便捷、公務員只會a錢 但那就像員工也有不認真工作的,你可以選擇裁員 但還沒裁掉他之前,你還是要付薪水^^ 所以,你要說義務是法律強制的,也行啦 但這不是人治的命令 因為法律是民選的立法機關,用民意決定的遊戲規則 你生活在這土地上,你就要遵守大家的遊戲規則 人治的命令是一個人或少數一群人決定 什麼事都是他們說了算 我不認為法律的強制規定有何不當 畢竟有些事就是要建立一定的規則 強迫大家遵守,才能建立秩序 不然,十字路口的紅綠燈就只能是參考用的 言歸正傳… 作證為什麼是義務? 在刑事訴訟程序他是義務,但民事訴訟程序就不是 雖然,現在民事訴訟法有規定證人會被罰錢,但事實上幾乎沒聽過被罰的 刑事訴訟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用來制裁違反法律的人(就是不遵守遊戲規則的人) 如果,法律不能處罰他,那就不會有人遵守了,秩序就會大亂了 每個人的極度自由,就是造成大家的不自由 所以,刑事的處罰是必要 國家為了達成刑罰的目的,不要罰錯人,不要罰過當或不足,使每個人都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因為,有必要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事實) 到底,人是誰殺的~~~兇手是誰? 那就要傳喚證人及調查物證 物證要搜索、扣押、鑑定(驗血、驗尿、驗DNA之類) 人證,就是要請他法庭來陳述,說說他所看到的一切 如果人證可能不來,那不是鼓勵被告去防礙證人出庭 那真相永遠不會大白,壞人永遠不會受到制栽 壞人會更壞,好人永遠不會受到保護 所以,證人不來可以拘提到庭,使被告的犯行得以被揭露 國家刑罰權可以伸張,壞人不敢做壞事 當然,你會說,證人來了也可以不說 所以法律更要進一步保護證人,使他可以說真話 這一切都是法律的目的 成效如何?要看執法者的決心、態度,以及人民的配合 或許目前仍未盡理想,但這是法律人努力的目標 x1 |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02-03 12:35 |
15樓
▲ ▼ |
證人有一種情狀可以通緝
就是釋字582解釋文中.當有數名共同被告.其中以一人為証人而証人以外之第三人.其身分性質 不是被告而為證人.主要係在保護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訴訟權及防禦權..!! 若為止(具被告身分之)證人隱匿.藏匿或具有免押之情形而棄保潛逃.則具有發通緝之情形 x0 |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09-02-03 17:53 |
16樓
▲ ▼ |
14樓的大大您好
首先您必須有一個法治國家的觀念,那就是法律分為形式意義的法律與實質意義的法律,因為有這個分野,所以法治跟人治的命令才有正當的差別。 您的推論方式如果是說,因為法律已經規定為義務,那麼就因此要遵守,就並沒有合理的說明該義務的實質正當性,您只說明該義務的形式正當性而已。 至於實質正當性為何必須要說明,及其重要性,舉一個例子,如果今天法律規定地球是宇宙的中心,太陽是繞著地球轉,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我想您當明白這個法律是違憲的,是無效的,因其違反法律的內在法律規則,所以也就不該當為實質意義的法律。中古歐洲的士林神學就是這樣的規定,並依此律將哥白尼處死,將伽利略軟禁一生,所以在明白希望您區分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法律的要求下,是有我相當的遺憾與感傷,希望您能理解。 另對15樓的大大 從該582解釋中其應當沒有證人可以通緝的意旨。其意旨應當在某人同時有共同被告與證人的身分,自然可以在他案中為證人,而不能且不必專為被告之身分,因此最高法院把共同被告的陳述,直接採為其他被告案件的證據,致使其他被告無法進行有效的攻擊防禦(詰問),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 所以縱使對該人通緝,也應該是基於該人被告的身分,而不是證人。 x0 |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09-02-03 17:57 |
17樓
▲ ▼ |
多數決有其界限,此界限就是憲法之所以要維護的重要原因之ㄧ!
x0 |
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09-02-03 23:49 |
19樓
▲ ▼ |
不好意思,本人言論也許有些激烈,純因本人學養不太成熟,如有得罪請多包涵,在這還以與大家的討論來增進自己的法學為目的。
另補充多數決的不適用原則 1客觀存在之事實 2自然界的定律 3純屬個人而與他人或公眾無關之事務 4以多數決來廢除多數決 5限制或剝奪少數人的基本權利 另外法律必須遵守內在的法律規則,根據美國富勒教授所提出的程序的自然法,例如 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實現的事 避免法律中的矛盾 法律的一般性 法律的公佈 法律的穩定性 等等 現在我們常常提到的法律安定性,也就是所謂的法律內在道德,也就是法律的程序自然法所要求的。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