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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lena5676
2008-08-03 21:57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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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lena5676
2008-08-05 00:16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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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1樓雲蹤飄邈的解答!!
我是知道乙丙之間的債權讓與是有效的.但此題是問乙丙間的關係還是甲對乙丙之關係. 我記得有一年的歷屆考題有出一樣的,但那題是有很清楚表明問乙丙間的關係啦! 也有一年的答案是非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297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不是可解釋為"須通知甲,對債務人甲才生效力?" 此題的問法讓我覺得很奇怪.我用民法297條去理解,看不出D的答案為何有錯?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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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蹤飄邈
2008-08-05 18:50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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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97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不是可解釋為"須通知甲,對債務人甲才生效力?" ------------------------------------------------------------------ 正解。 附帶一提,本條之用法在於,債權讓與後,甲未受通知而向乙還款,甲所負債務是否消滅? 丙是否得主張其為真正債權人而對甲請求還款?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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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daliu
2008-08-07 19:58 |
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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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時,第三人並非因此成為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債權人仍保有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地位。所以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屬於內部關係,除非它是依民法345買賣債權。
處分行為是讓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而依處分客體之不同,處分行為又可分為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此一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請注意準物權行為的定義),因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可生效,"通知"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所以沒有通知只能成為債務人對抗之要件,因為甲的債務內容並未改變,只是債權人-清償對象不同而已,並非對甲不生效力喔! 之所以設計對抗要件,是避免債務人在不知債權讓與之下,而對債權人有清償行為時,仍生清償之效力,但是第三人可向原來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民法299條有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債權人之事項,於受讓後可以對抗受讓債權之第三人。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