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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1219
2009-01-10 09:40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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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正不作為犯:專為不作為犯而設之條文
不純正不作為犯:非專為不作為犯而設條文,但某些條文對其不作為犯,也應比照處罰為宜.如負作為義務而不作為:開車撞傷人而不送醫致死 所以答案是 純正不作為犯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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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
2009-01-11 13:50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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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把法條拆開 294 I 前段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這裡的"遺棄"可以是積極的作為,樓主的疑問應該是在這,例如:車禍後,肇事者將被害人載到沒人的地方"遺棄"後開溜。 這裡可以用作為也可用不作為來達成"遺棄",那應該是?? 294 I 後段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這裡有將不作為的行為設為構成要件,很明顯的應該是純正不作為, 294 II 結果加重犯(不是這裡的重點) 我有點錯亂了....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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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1-19 19:58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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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違背義務,指的是有危險的前行為,或是自己的某些前行為自願的置自己於保證人地位,而這些都是前行為,並不是294要禁止的行為,294要禁止的是在這樣的前提下的不作為的行為。
而這樣的不作為對照293(積極的把被害人搬運到或隔絕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係被限縮為真正的不作為(真正的都不採取作為)。所以被稱為純正不作為犯。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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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15 04:49 |
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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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上述見解如下
293的遺棄是指積極的移置行為,而294的遺棄對照293以及294第1項後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此指的也僅限縮於積極的移置行為。 所以294依照通說的看法是有作為犯跟純正不作為犯的性質,即 遺棄--作為犯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純正不作為犯 所以也就沒有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問題了,可以參考林山田甘添貴等教授的見解。 也就是說293、294的遺棄都指積極的移置行為,而消極的遺棄(只是沒去救而沒有積極的移置行為),在294把其當成後段就可以了,這樣就不致造成又是純正不作為又是不純正不作為,然後又與293的遺棄同語不同義的矛盾。 之前本人見解不清楚(可能也搞混了 ),特加以補充。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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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09-02-15 05:21 |
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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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板主的定義有些許模糊,所以容易產生迷思,板主定義純正不作為犯為純粹以消極不作為,而為犯罪之內容,這並不完整。
因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確是純粹以消極不作為,而為犯罪之內容,但更重要的是,該犯罪已有不作為的構成要件規定。如149、249第1項後段、306第2項,因此如某個犯罪,既可以以不作為也可以用作為的方式來達成,那麼依板主的定義,就可能歸到不純正不作為犯。所以才會產生294是否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問題。 因此板主不要以犯罪為定義,而要以構成要件來定義,舉例271要以殺人這構成要件來判斷,而294就要以"遺棄"與"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兩個構成要件來分別判斷,這樣就不易混淆了。 試改版主定義為 純正不作為犯的定義是純粹以消極不作為,而為構成要件明定之不作為構成要件行為; 不純正不作為是以不作為之手段,犯通常作為犯所能犯之構成要件者。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