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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lena5676
2008-05-19 14:24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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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愛布布
2008-05-20 09:07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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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訂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28上1282)
甲脅迫乙簽下本票>甲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乙(被害人)之債權 乙>可依93條撤銷意思表示(發現詐欺/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可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二年)請求廢止加害人(甲)之債權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不定期間) 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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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lena5676
2008-05-20 16:06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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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完全明白了,非常感謝各位為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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