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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cre1000
2007-09-17 18:23 |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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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各位大大,程怡老師課本裡寫著, 給付遲延,若因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但後面又寫,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看不懂啊.... 不是不須負遲延責任了嗎?為什麼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呢? 請求高人指點迷津呀.感恩.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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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tman0930
2007-09-17 21:42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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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寫的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形;後面的不可抗力是適用於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時候。
補上國考版版友sinyilin有關這一條的舉例: 甲向乙購買一隻犬A,並約定清償期,屆期乙並未依約交付, 隔天該犬A走失,後來為路人發現該犬A已被車輛輾斃, 經查乙的保護設施並無任何缺失。 1.因本案出賣人乙已經陷於給付遲延,因此嗣後縱使乙沒有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A犬走失及死亡,仍是可歸責於乙。 2.A犬遭輾斃後,乙無法依約提出給付, 當事人甲乙間的法律關係已由給付遲延轉變為給付不能, 從上開1.所述,該給付不能之發生, 係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乙之事由所致, 因此,債權人甲得依民法第226條向乙請求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3.至於甲、乙間原本的給付遲延法律關係,係自清償期屆至, 即乙陷於給付遲延時起,一直存續到轉變為給付不能之時止, 因而若債權人甲有任何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可請求, 不過此項遲延損害只能計算到轉變為給付不能(即A犬死亡)時為止。 可能有點文言文,不過我想法緒不會考的像舉例這麼深啦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