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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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06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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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內政部61年11月22日臺內社字第495952號令公布施行
內政部68年9月11日臺內社字第2457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0月17日臺(77)勞保1字第23637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30日臺(85)勞保1字第128086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20日臺(89)勞保1字第005526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4日勞保1字第091006188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一章通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 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 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 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 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 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七、 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 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爭議審議事項申請書


第三條之一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 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 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 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 年、月、日。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三條之二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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