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刑訴158-2II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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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飛上青天
2015-02-24 11:23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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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各位前輩
該條第二項所謂「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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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飛上青天
2015-02-26 14:09
1樓
  
這邊變的好冷清
跟五年前不太一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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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Akai1
2015-04-10 06:51
2樓
  
第158條之2(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先說明準用、適用的差別->準用係指有相類的狀況得以比照辦理,適用就是全部拿來用。

望文生義,本條第2項是詢問類似訊問狀況其準用的範圍應指原則上不得為證,例外可以,也就是說第1項但書也可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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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Akai1
2015-04-10 07:01
3樓
  
100,台上,4863判決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一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

法官文筆比較好,這樣應該了解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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