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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ai1
2015-04-10 06:51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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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條之2(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先說明準用、適用的差別->準用係指有相類的狀況得以比照辦理,適用就是全部拿來用。 望文生義,本條第2項是詢問類似訊問狀況其準用的範圍應指原則上不得為證,例外可以,也就是說第1項但書也可以用。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