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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2014-07-19 07:59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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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若經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時,審判長應更新審理程序,但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若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則設例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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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2014-08-05 23:43 |
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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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新審判程序
因為換法官了 行通常程序依284-1除了376第1 2款所列之罪的案件以外要合議制 而簡式審判程序 依284-1不必然要行合議制 所以程序很可能由1個法官變成3個法官審理 而且由於通常程序所踐行調查證據的程序(較嚴格)與簡式審判程序不同 而會依273-1第2項撤銷前項裁定 通常是已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並調查證據 而從所調查的證據中發現可能不得或不宜用簡式審判程序 而必須改回通常審判程序 所以才會撤銷前項裁定 故此時可能已踐行簡式審判程序的調查證據的程序 所以原則上要更新審判程序 2.程序利益得由當事人自己決定 既然更新審判程序的目的是因為要給當事人形式上更綿密的程序保障 而這個保障應該可以讓當事人自己決定是否要或不要 因為如果更新審判程序會使得審判的時間拉長 當事人並非完全不用負擔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而帶來程序上的時間成本 故似有賦予當事人衡量的空間 而且如前所述 並非所有案件均因簡式轉換為通常就必然換法官 或者已進行很多的調查證據的程序 法官所得心證並非必然都到達會嚴重影響審判的程度 所以不妨在當事人雙方均沒有反對的條件下 不更新審判程序 而由原來的程序時點改依通常程序繼續進行 以上僅供參考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