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183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pinkrabbit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14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已解] 一題刑訴選擇--關於傳聞法則之排除
下列證據,何者可逕依傳聞證據法則排除之?
A.警員執行巡邏職務,所製作之紀錄
B會計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 此文章被pinkrabbit在2010-05-23 17:14重新編輯 ]


等待是一種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機會是不會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獻花 x2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3 12:00 |
ii810638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11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於 2010-05-23 12:00 發表的 一題刑訴選擇--關於傳聞法則之排除: 到引言文
下列證據,何者可逕依傳聞證據法則排除之?
A.警員執行巡邏職務,所製作之紀錄
B會計人員依業務作業程序,所作成之文書
C目擊證人親自接受媒體採訪,所作成之文字報導
D目擊證人關於案發時地四周群眾之驚駭反應,所作證言

答案為C,可以幫忙解釋一下嗎??C和D有何不同呢?



我的回答:
因為接受媒體採訪後,其所作成之文字報導,可依傳聞證據法則排除之的原因有二。
第一,透過媒體採訪之文字報導,其在證據證明力上因已經轉手而減弱(經媒體轉述之文字報導),非如D選項直接採納目擊證人之證言。簡單講就是經過了轉手這個動作行為。
第二,媒體的公信力。媒體因自己喜好對新聞報導加工減料是屢見不鮮,所以已非可靠之證據來源。


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3 16:33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5-23 16:3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的回答:
因為接受媒體採訪後,其所作成之文字報導,可依傳聞證據法則排除之的原因有二。
第一,透過媒體採訪之文字報導,其在證據證明力上因已經轉手而減弱(經媒體轉述之文字報導),非如D選項直接採納目擊證人之證言。簡單講就是經過了轉手這個動作行為。
第二,媒體的公信力。媒體因自己喜好對新聞報導加工減料是屢見不鮮,所以已非可靠之證據來源。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之適用及排除之明文。本題D選項之情形所以異於C選項,實則證言兩字使然,要非所謂媒體公信力或轉手減落云云。所謂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等於審判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而依證據排除法則,證人並應經具結,其證言始得作為為證據。是C選項得依傳聞證據法則排除,實乃符合本法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傳聞法則之例外,亦不相符。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5-23 18:08 |
liton441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C目擊證人親自接受媒體採訪,所作成之文字報導
D目擊證人關於案發時地四周群眾之驚駭反應,所作證言

-..- 這只是文字遊戲
C是目擊證人對於案件之陳述 可為證據 但是目擊證人並非在審判外或偵查中向司法官 檢察官之陳述 故無證據能力
D是目擊證人對於現場群眾反應的描述 這只是狀況的形容 群眾的驚駭反應根本稱不上是證據 故也沒排除的必要 只是沒有用罷了


[ 此文章被liton441在2010-05-23 20:11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05-23 20:04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iton441 於 2010-05-23 20:0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D目擊證人關於案發時地四周群眾之驚駭反應,所作證言
D是目擊證人對於現場群眾反應的描述 這只是狀況的形容 群眾的驚駭反應根本稱不上是證據 故也沒排除的必要 只是沒有用罷了
群眾之驚駭反應怎會稱不上證據呢?會造成群眾驚駭,表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已足以造成一般人感到不安與恐怖,如為強暴、脅迫,如為其他非法方法致生危害於公安。此於部份刑法之罪,事涉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疑,要難謂非無為證據之可能。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5-23 22:34 |
ii810638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11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10-05-23 18:0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之適用及排除之明文。本題D選項之情形所以異於C選項,實則證言兩字使然,要非所謂媒體公信力或轉手減落云云。所謂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等於審判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而依證據排除法則,證人並應經具結,其證言始得作為為證據。是C選項得依傳聞證據法則排除,實乃符合本法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傳聞法則之例外,亦不相符。


大大您好,照以下資料所顯示出來的訊息,傳聞法則之證據是否為有效可用之判斷,似乎是以參考整個過程來做整體評價,非侷限在法條規定上,只是法條所規定之事項,是在常理來說容易產生證據證明力真實性不足問題,大大所提證言具結與否應該並非判斷邏輯中心(因),而是思考判斷後歸納出容易在證明力出現問題的環節之一(果),故只要證據著實可信時,也可採納未經具結之證據。內容資料顯示,美國因此規定了傳聞法則三十多種例外可採納規定,而在實際判例上更可歸納出一百多種例外採納狀況,備受批評,許多國家也因後來許多實務上的檢討發現,當初傳聞法則的立法是有問題的,所以做了許多補強動作,而當然,這也是我國目前極具爭議的地方。

我的建議是,證據是否可採納,應考量整體狀況來判斷,並非由某個環節缺失就做出判斷,而當然這不是會完全沒有誤判產生空間的做法,只是相對比較後,更趨完美的實際作法。





PS:
「 刑事訴訟法最新增修之檢視」 學術研討會
http://www.angle.com.tw/sup...ply16-1.pdf


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5-23 23:19 |
chuntungtw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9 鮮花 x5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題為何選c不選d

誠如洪灋先進所言

c是標準的傳聞證據,必須依傳聞法則予以排除

d是證言,顯然證人已於審判中到場陳述,當然不是傳聞證據,不可依傳聞法則予以排除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02 21:56 |
a2161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難怪人家能考上書記官
連基本觀念都搞不清楚
一旦上考場要如何解題

談到傳聞法則竟然可以不用提到刑訴第159條
完全依照自己的想法胡亂解釋
你難道不知道法律最重要就是法條嗎
懶得背法條到最後就是死路一條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03 13:28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3014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