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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d4081
2013-11-20 12:11 |
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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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粗淺意見: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一般抵押權的變形。 正常的抵押權,抵押物與債權是連接在一起的。 當債權得到滿足時,抵押權即消失。 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同意債權滿足時,抵押權雖消失,但是仍可在一定額度內『彈性』變化,故『得』記錄所擔保之原債權。 請參考!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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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d4081
2013-12-04 22:13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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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點說明請參考骯
1.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以一定之額度為限,在一定之時間內,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不特定之債權。 2. 民法第881- 1條第一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3. 民法第881- 1條之立法理由: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4. 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特定債權,與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無必然之關連,例如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普通抵押權可針對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債務為擔保,其他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如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在該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5.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需再一定範圍內所發生者,係指當事人間需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存在,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於設立時即需就此所擔保之法律關係加以明訂。 6. 由於一定範圍內之債權。已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內容,因此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自應明訂約定其所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內的法律關係,並為登記,使生效力。 簡單說: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債權定不一定相等,而原債權必定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請參考!! x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