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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a_590112
2010-05-17 09:19 |
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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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證俱不足無法證明,
之後,甲找到證人丙, 檢察官可再起訴。 x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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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灋
2010-05-23 23:24 |
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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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10-05-13 06:46 發表的 刑訴練習:本件甲係犯罪之被害人,業經其合法提起自訴後,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予乙不起訴處分。查乙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無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應逕依職權送上級再議。惟本件情形已不起訴確定,產生實質確定力,故如無本法第260條所列各款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以維法之安定。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核其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當可依此再行偵查起訴。 x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