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 编辑
KYO80350
2009-11-18 10:33 |
楼主
▼ |
||
x0
甲女平日喜好去夜店狂欢,与诸多夜店认识的朋友发生性关系后发现怀孕,因不知胎儿生父为何人,甲在居住处自行产下一男婴儿后,以毛巾包裹婴儿并装入手提袋,趁夜晚将婴儿丢在较少有人出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x0
|
引用 | 编辑
vincent0818
2009-11-18 12:02 |
1楼
▲ ▼ |
甲女应该论生母杀婴未遂罪的不作为犯,感觉上把婴儿丢在少有人出现的地方,
不仅仅是遗弃故意,应该还可以论杀人故意,就基于甲为生母,基于期待可能性的明文化规定, 而论本罪。 乙女就应该论294条的遗弃罪 不过,有趣的是,这两条罪的刑罚,居然是一样的,而且生母杀婴罪的未遂犯应该还可以再减轻!! 那~~心地比较坏的甲女反而没有受到比较重的处罚,怪怪的。 x2 |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1-18 12:07 |
2楼
▲ ▼ |
乙女不犯遗弃罪
,因为还有医院可以救.(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而没有其他可救) 乙女主观上...,有医院可救,所以阻却故意,且事实上医院可救.(实务认为还有人去救助,即不算遗弃罪) 因为医院和小孩有因为母亲生产之民事契约关系在,要照顾.而乙女仅为民事债务不履行.不犯刑事罪. x1 |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1-18 12:22 |
4楼
▲ ▼ |
第二百七十四条(母杀婴儿罪)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甲丢刚生之女,行为评价上有丢之行为,为作为犯 因女未死,为未遂犯,按故意未遂行为检验: 1结果未出现 2有罚未遂 3主观 ... 273II未遂犯 第二百九十四条(违背义务之遗弃罪)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为危险犯(抽或具,有争论),但不论采何说,危险行为成立(丢在少人有出入)(必死机会大),着手就即遂,按故意即遂犯审查: 结果:有行为风险,且着手.基于民法有照顾义务.(抚养顺位) 主观:有遗弃故意 ... .....成立本罪. 竞合:一行为犯二罪,想像竞合.主文均列出罪名. 一行为,而遗弃和杀人同质法益,则法条竞合.主文仅列出一条,另一条排斥其成立,以免重覆评价. x1 |
引用 | 编辑
春之柏
2009-11-18 12:27 |
5楼
▲ ▼ |
以遗弃之方式,而行杀人之行为:
评价上:过去是搴连犯. 新刑法,则评价为一行为(实行行为重垒). 1数法益:想像竞合 2一法益:法条竞合(如遗弃所要保护的法益和杀人罪同质) ....... 兹再补充,请大大们指正 294和杀人罪是否同一法益? x0 |
引用 | 编辑
罗武
2009-11-18 21:59 |
6楼
▲ ▼ |
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09-11-18 12:07 发表的 : 此说纵是实务见解无误,惟此亦为广受批评之见解。 最常见的举例: 一老先生,育五子,长子弃之,二子养;按实务见解,长子无罪; 二子弃之,三子养;以本见解,二子亦无罪; 依序;只有么子可能成罪; 惟,么子若将之弃之于养老院或医院,依此见解,么子亦无成罪之可能。 如此一来,此规定恐形同虚设,且与立法宗旨相左。 此说见解已渐成有力学说。 x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