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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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洪灋
2009-09-01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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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車司機甲,某日凌晨時分,於郊外公路上,與乙駕駛的自用轎車,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將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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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jd20112
2009-09-01 23:32
1樓
  
1.甲乙依28成立共同正犯
2.185-4肇事逃逸成立
依身體法益保護說,公共安全危險說,民事賠償責任說,其2人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均成立本罪.
3.294II有義務遺棄致死成立
按題示丙任其移至他處,顯為無自救能力,依法令或契約無庸贅述.
4.271不作為殺人犯成立
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主客觀該當,無阻卻罪責及違法事由.
5.2,3,4數罪併罰

獻花 x2
引用 | 編輯 JHROC
2009-09-02 17:45
2樓
  
卡車司機甲,某日凌晨時分,於郊外公路上,與乙駕駛的自用轎車,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將一機車騎士丙夾撞倒地,甲乙為圖脫責任,兩人商量後,共同將丙抱上卡車,開往市郊山區,將丙放置於草叢中,又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問本案甲、乙二人的刑責各應如何論處?

一、甲、乙分別成立刑法第二七六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一)過失犯之成立,在構成要件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三項要件。
1.結果原因:
(1)所謂結果原因,即為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在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通說,應以取向於經驗事實之條件理論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可認定行為人之行為乃是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時,即得肯定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2)依題示,甲、乙二人駕車,於「凌晨時分」在「郊外公路」「迎面相撞」並將機車騎士丙「夾撞」倒地。依照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於無設立速限標誌之郊區道路行駛,速限應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復依題示,甲、乙二人,於「凌晨」之時點駕駛車輛,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駕駛速度似可推斷,應於六十公里之間,今,兩台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輛迎面相撞,並夾撞一機車騎士,依照一般人的想像,其撞擊,於接觸撞擊之瞬間,其力道於破壞血管組織之瞬間,致血流之程度,應以達傷害之階段,又,於無人救助之時,即應肯認,會造成最終之死亡之結果。綜上,甲、乙二人之相撞之行為與丙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2.行為不法:
(1)當行為人破壞社會上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欠缺依照客觀情狀所應有之注意,亦即當行為人違背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即具有行為不法。
(2)依題示,甲、乙兩人肇事之事故狀態為「迎面相撞」,一方應具有當駕駛車輛時,避免駛入他方車道之義務,而另一方應具有當他方欲駛入己方車道時,有防備造成事故之義務,今,肯認雙方具有互相排除他方之注意義務,而雙方均違背之,而致他人生命法益受侵害時,即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因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致他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風險,故甲、乙之行為,均具有行為不法。
3.結果不法:
依上所述,當甲、乙雙方將丙夾撞之,致倒地而流血不起,依照風險實現之常則判斷,丙因為夾撞後受傷倒地,遂血流不止,甲、乙兩人見狀,將丙移往他處置之,而終局生死亡之結果,是否係一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依照題示,甲、乙二人於事故發生後,共同將丙載往他處,此處雖有可能為一升高丙之死亡危險之事實,但是否無甲、乙二人將丙載往他處之棄置行為,丙是否即可獲救不死,換言之,
將丙留置原地,其因撞擊而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之風險,仍然存續。故甲、乙二人共同之撞擊行為,應無一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
(二)甲、二人均無阻卻違法以及罪責事由,故均成立本罪。

二、甲、乙分別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第二八條):
(一)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依照刑法第二八條,係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之既未遂之判準,係當共同正犯之一人著手,即視為共同正犯之全體之著手。故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共同正犯中之一人,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為要件。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1)依題示,甲、乙二人,於過失致丙倒地並血流之受傷階段中,另行起意,生一將受傷之丙,載往「市郊山區」並置於「草叢」之中之共同之行為決意並共同實行該棄置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將一受到兩輛車輛夾撞之處於血流不止之受傷狀態中之人,移往他處並至於草叢,通常將產生該血流之人之死亡結果。甲、乙二人明知上述之棄置行為之事實,且亦明知該行為將致丙死亡,仍欲決意行之,均具有殺丙之故意。然依照客觀歸責之常則判斷,雖然有甲、乙兩人之棄置行為,通常將造成流血不止之丙之死亡,然是否沒有甲、乙二人之棄置行為,乙則通常不會死亡?於前者,甲、乙二人將丙置於市郊之草叢中,再無人救助之情況下,於受傷後之自然因果歷程中死亡,應可確定;然後者,則無法確定。換言之,甲、乙二人故意致丙於死之棄置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之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綜上,甲、乙二人,基於主觀上之殺人故意,雖然有一殺人行為之著手,然此著手與結果之發生,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儘該當殺人未遂之要件。
(二)甲、乙二人均無阻卻違法以及罪責事由,故均成立本罪。

三、競合:
甲、乙二人分別成立過失致死罪以及因另行起意,而又分別成立殺人未遂罪,此二罪,依照刑法第五零條之規定,併罰之。

獻花 x2
引用 | 編輯 JHROC
2009-09-02 20:31
3樓
  
1.我從過失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法。
在我一、(一)2.(1)行為不法的地方,我要修正一下:
當行為人具有認識規範之能力,但卻錯估所自己的能力或危險之狀況,而導致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實現之情形,這種錯估自己能力或是危險,亦為一種行為意思能力之表現,然此處之行為意思並非單純中性之主觀意思,而係一錯誤、偏差之行為意思。行為人能力認識風險,亦有能力避免偏差之時,仍具有此種偏差之行為意思,該行為意思即為對規範不忠誠、所不允許之行為意思。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係具有瑕疵的,藉由此種瑕疵的行為意思所支配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
2.我排除死亡結果與棄置有關,係根據我上面的論述導出,甲、乙二人具有殺丙之故意。
3.我排除死亡結果與不作為,係立論於甲、乙兩人後之不作為救助,第一,該不作為是一項沒有原因力的因素。第二,該不作為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似無法證實,然甲、乙二人過失撞丙致倒地流血之事實,根據我上面的論述,若肯認足以致死,那過失行為與墬中丙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判斷,將非常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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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09-02 22:20
4樓
  
以下為個人之見解:

一.甲乙各負過失致傷的單獨正犯
--->刑法28條之共同正犯乃備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共同行為決意)與客觀上行為之分擔(共同行為實施)
然題目中.甲乙縱於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但無犯意之聯絡.固不滿足共同正犯之要件則應各負單獨正犯

二.題中甲是司機.而是於當時為之最高法院92年第12次刑決所云之業務行為.然題議不明中.使甲介於
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之模糊地帶中.以罪疑為輕.故.論以普通過失

三.甲乙.成立肇事逃逸罪

四.甲乙應為疑棄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此車禍案件中.因危險前行為而備有監督者保證人地位.然積極為之刑法294條之遺棄行為至丙之死
亡.故成立本罪

五.甲乙成立刑法不作為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理由於上述一之要件

六.競合:
294-II與185-4論以294-II(95台上2421).
294-II與271之不作為論以271之不作為(最高法院
54年第一次刑議).271之不作為犯在與284數最併罰

-------------------------------------------------------------->>

補充:
作為犯之因果:條件因果理論.相當因果理論.客觀歸責理論
不作為犯之因果:先行為說.他行為說.防果條件說.準因果關係

抽出不作為之防果條件說:不作為犯之原因力"防果條件".若對此行為結果是因為防果條件為發動
則認有因果關係

該不作為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題意甲乙為圖脫責任,兩人商量後,共同將丙抱上卡車,
開往市郊山區,將丙放置於草叢中,又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
-->結果丙死了.原因:遺棄在荒郊野外且故意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於荒郊野外.應為可預見解不為其
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那過失行為與墬中丙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判斷
-->客觀歸責理論在探討作為犯之部分.而無法說明不作為犯
EX.甲是游泳池的救生原.忽然看到有人溺水.發現是情敵乙.便假裝不知有此事發生.而走向側所迴避
於是乙溺斃.....此時風險一定不是甲創造的

-->丙之以死亡前提乃甲乙創造不法之風險(亦非故意行為)而後此風險亦成危險前行為之後不予救助且
積極遺棄在荒野中於最高法院54年第一次刑議認為此次因僅為遺棄之故意.應為消極殺人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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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洪灋
2009-09-03 01:36
5樓
  
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09-09-02 20:3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我從過失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法。
在我一、(一)2.(1)行為不法的地方,我要修正一下:
當行為人具有認識規範之能力,但卻錯估所自己的能力或危險之狀況,而導致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實現之情形,這種錯估自己能力或是危險,亦為一種行為意思能力之表現,然此處之行為意思並非單純中性之主觀意思,而係一錯誤、偏差之行為意思。行為人能力認識風險,亦有能力避免偏差之時,仍具有此種偏差之行為意思,該行為意思即為對規範不忠誠、所不允許之行為意思。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係具有瑕疵的,藉由此種瑕疵的行為意思所支配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
2.我排除死亡結果與棄置有關,係根據我上面的論述導出,甲、乙二人具有殺丙之故意。
3.我排除死亡結果與不作為,係立論於甲、乙兩人後之不作為救助,第一,該不作為是一項沒有原因力的因素。第二,該不作為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似無法證實,然甲、乙二人過失撞丙致倒地流血之事實,根據我上面的論述,若肯認足以致死,那過失行為與最終丙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判斷,將非常明確。
1.前行為,丙被夾撞,僅受傷倒地並未即死亡。後行為,丙被棄置於草叢中,因流血不止,終因延誤送醫而死亡。
2.該車禍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似無法證實。復甲乙不顧丙之傷勢而離去,係一不作為,並導致乙死亡,若肯認將丙及時送醫則丙將不致死亡,則甲乙之不作為與丙死亡即有因果關係,亦非常明確。
3.如將丙之死亡結果即歸因於前行為之車禍,而非事發後之棄置行為,則刑法上之遺棄罪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課以之救助義務即形同虛設,復無意義。僅因危險前行為便足推斷因果關係而論罪,那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作為犯,亦無存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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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09-09-03 02:47
6樓
  
1.甲乙原則上只有一人客觀上造成丙受傷而應客觀歸責

2.如果兩人都有客觀歸責性 就是屬於例外 即選擇的因果關係

3.如為1 則有客觀歸責性的那位成立殺人既遂   沒有的成立殺人未遂

4.如為2 則兩人成立殺人既遂的共同正犯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JHROC
2009-09-03 11:35
7樓
  
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9-03 01:3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前行為,丙被夾撞,僅受傷倒地並未即死亡。後行為,丙被棄置於草叢中,因流血不止,終因延誤送醫而死亡。
2.該車禍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似無法證實。復甲乙不顧丙之傷勢而離去,係一不作為,並導致乙死亡,若肯認將丙及時送醫則丙將不致死亡,則甲乙之不作為與丙死亡即有因果關係,亦非常明確。
3.如將丙之死亡結果即歸因於前行為之車禍,而非事發後之棄置行為,則刑法上之遺棄罪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課以之救助義務即形同虛設,復無意義。僅因危險前行為便足推斷因果關係而論罪,那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作為犯,亦無存在之必要。


1.我試著提出「凌晨時分」、「市郊道路」、「時速六十」、「兩輛車夾撞機車騎士」等字眼,試著去對完全假設性的題目,去作強化我認為「前部分事實」,即足以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之論點。又,乙的受傷流血,是因為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丙的死亡結果復因失血過多所致,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之因果作用何如僅發生到受傷流血就停止?

2.依照題示,「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在將丙搬出車輛棄置後,令其在草叢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種排除丙獲救可能性之行為,係以一作為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為,係為「作為」,而非不作為。

3.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依我論述,「夾擊」此類屬於嚴重事故,甲、乙二人明知其嚴重性,並決意將受傷之丙,「移往市郊」並「棄置於草叢堆」,不想讓丙被發現之意思即為明顯,丙受此類傷害,而未被發現,自然而然不會有獲救之機會,丙若沒有被發現,除了最終之死亡結果之外,應不可能自行復原傷口,而自行離去現場,甲、乙二人應自始無預期丙可以自行離去或獲救,否則不必大費周章「經過討論後」,「載往市郊」,並「棄置於草叢」。甲、乙二人經過策劃而將丙棄置於偏僻之市郊中之草叢內,顯預見了丙之死亡結果,甲、乙二人,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屬明顯。
綜上,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甲、乙兩人之殺人之直接故意明確,以作為之遺棄之方式滿足為不定式之犯罪之殺人罪,殺人之直接故意與殺人行為對應合致,甲、乙二人後另行起意之犯意以及行為,應往殺人罪之方向討論。

4.你3最後的結論,似根據「危險前行為係成立保證人地位之唯一要件」而導出。是否有待商榷?

5.如果要仔細討論這題,希望可以把自己完整的論述提出。畢竟,現在並非國考。無須在意時間以及見解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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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sierfa
2009-09-03 13:25
8樓
  
我有個想法,請大大指導:
1.『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為應指 『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囉?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那換個情形;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那甲乙也應成立殺人故意囉。
因為:1.有『作為』; 2.有主觀故意。
2.『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那麼;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打死丙因為開槍的時候沒有認識,所以可能無罪囉?會不會有點怪怪的?
3.『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係具有瑕疵的,藉由此種瑕疵的行為意思所支配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換言之,精神耗弱,遭脅迫之行為仍為不法行為囉?
4.『甲、乙二人明知上述之棄置行為之事實,且亦明知該行為將致丙死亡,仍欲決意行之,均具有殺丙之故意。』,意指甲乙棄置行為,但明知且意欲造成丙死亡的結果,所以應改論殺人罪?那293條第2項在什麼情況下才會成立?又條文中『因致人於死者』其中『致』的意思,因為大大認為如主觀故意即改論殺人罪,那麼此處的『致』只能是『過失』囉?也好像有點怪怪的?

以上,敬請指導,謝謝~~~

獻花 x2
引用 | 編輯 JHROC
2009-09-03 14:32
9樓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9-03 13:2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有個想法,請大大指導:
1.『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為應指 『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囉?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那換個情形;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那甲乙也應成立殺人故意囉。
因為:1.有『作為』; 2.有主觀故意。
2.『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那麼;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打死丙因為開槍的時候沒有認識,所以可能無罪囉?會不會有點怪怪的?
.......


1.
「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應為「甲、乙認識其行為將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並有意此使其發生。」
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
→無殺人之行為,故不成立殺人罪。

2.
「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
→有殺「人」之故意,無疑。在打擊錯誤的情形,行為人最後之論罪,仍須視當時之情況決定。如:於人山人海之夜市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一般狀態之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和於沙漠無人煙之處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

3.此種瑕疵若得為行為人自己所支配而產生,方為此處所指之瑕疵。若為精神耗弱以及受到強暴脅迫致行為人所產生之瑕疵,則因行為人自己無法支配,自然無須為此瑕疵負責,故非此處所指之瑕疵。

4..『甲、乙二人明知上述之棄置行為之事實,且亦明知該行為將致丙死亡,仍欲決意行之,均具有殺丙之故意。』,意指甲乙棄置行為,但明知且意欲造成丙死亡的結果,所以應改論殺人罪?
→是。
那293條第2項在什麼情況下才會成立?
→在「具有遺棄之故意」之時。該遺棄之故意限於對無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構成危險狀態之危險故意,而非殺害無自救能力之人之殺害故意。依我所述,我認為甲、乙二人具有殺害無自救能力之丙之直接故意,故應朝殺人罪之方向討論。
又條文中『因致人於死者』其中『致』的意思,因為大大認為如主觀故意即改論殺人罪,那麼此處的『致』只能是『過失』囉?也好像有點怪怪的?
→此處之結果加重犯,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遺棄之故意,方得以之相繩。如上所述,「甲、乙二人具有殺丙之直接故意」,故應往殺人罪之方向討論之,乃屬當然。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洪灋
2009-09-03 20:57
10樓
  
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09-09-03 11:3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我試著提出「凌晨時分」、「市郊道路」、「時速六十」、「兩輛車夾撞機車騎士」等字眼,試著去對完全假設性的題目,去作強化我認為「前部分事實」,即足以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之論點。又,丙的受傷流血,是因為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丙的死亡結果復因失血過多所致,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之因果作用何如僅發生到受傷流血就停止?
2.依照題示,「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在將丙搬出車輛棄置後,令其在草叢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種排除丙獲救可能性之行為,係以一作為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為,係為「作為」,而非不作為。
3.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依我論述,「夾擊」此類屬於嚴重事故,甲、乙二人明知其嚴重性,並決意將受傷之丙,「移往市郊」並「棄置於草叢堆」,不想讓丙被發現之意思即為明顯,丙受此類傷害,而未被發現,自然而然不會有獲救之機會,丙若沒有被發現,除了最終之死亡結果之外,應不可能自行復原傷口,而自行離去現場,甲、乙二人應自始無預期丙可以自行離去或獲救,否則不必大費周章「經過討論後」,「載往市郊」,並「棄置於草叢」。甲、乙二人經過策劃而將丙棄置於偏僻之市郊中之草叢內,顯預見了丙之死亡結果,甲、乙二人,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屬明顯。
綜上,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甲、乙兩人之殺人之直接故意明確,以作為之遺棄之方式滿足為不定式之犯罪之殺人罪,殺人之直接故意與殺人行為對應合致,甲、乙二人後另行起意之犯意以及行為,應往殺人罪之方向討論。
4.你3最後的結論,似根據「危險前行為係成立保證人地位之唯一要件」而導出。是否有待商榷?
5.如果要仔細討論這題,希望可以把自己完整的論述提出。畢竟,現在並非國考。無須在意時間以及見解異同。

1.您提到"丙的受傷流血是因為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丙的死亡結果復因失血過多所致,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之因果作用何如僅發生到受傷流血就停止?",如果我也試著把題目改成「丙因路過計程車司機搭救,倖免於死」,同樣依您上述的推論流程,請問你還會認為丙沒死是因為車禍血流得不夠多嗎?然後論過失致死"未遂"???
2.稱遺棄,包括積極移置他地與消極離去而不顧;前者為作為,後者為不作為(林山田)。是以,本題中甲乙的確是以積極的"作為"遺棄丙。在這,先感恩您的提點!但是,不要忘了,在甲乙積極遺棄作為前,他倆是先以不作為的方式違背了法令課以之救助義務。這點您不該忽略不論。
3.關於殺人,題意僅述及“甲乙為圖脫責任“,餘並無言及具有殺人故意,更遑論“直接故意“!推斷亦有違罪疑為輕。況就算,甲乙兩人具有故意,也該論以殺人之間接故意為妥。
4.我3的論點,只要想表達過失的危險前行為,是負有保證人地位的!如果致生危險之結果不幸發生了,僅與前過失行為連結因果關係,而忽略後不作為,未免稍嫌速斷。況且前行為屬實害犯未遂,後不作為行為屬危險犯,最後致生危險,結果也發生既遂了,然卻歸因於前未遂的實害行為,這樣的推論恰當嗎?
5.前文您提到「雖然有甲乙兩人之棄置行為,通常將造成流血不止之丙之死亡,然是否沒有甲乙二人之棄置行為,丙則通常不會死亡?於前者,甲乙二人將丙置於市郊之草叢中,在無人救助之情況下,於受傷後之自然因果歷程中死亡,應可確定;然後者,則無法確定。“換言之,甲、乙二人故意致丙於死之棄置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之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面論述,嫌有矛盾。
即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有此車禍情形,有此棄置行為,通常均可造成丙死亡之結果,則該棄置行為即為產生丙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棄置與死亡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車禍後無此棄置行為,丙可能會死,可能不會死,其不必皆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車禍是否造成死亡,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6.感恩您的詳細回覆!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09-03 22:05
11樓
  
 
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09-09-02 17:45 發表的: 到引言文
卡車司機甲,某日凌晨時分,於郊外公路上,與乙駕駛的自用轎車,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將一機車騎士丙夾撞倒地,甲乙為圖脫責任,兩人商量後,共同將丙抱上卡車,開往市郊山區,將丙放置於草叢中,又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問本案甲、乙二人的刑責各應如何論處?
一、甲、乙分別成立刑法第二七六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一)過失犯之成立,在構成要件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三項要件。
1.結果原因:
(1)所謂結果原因,即為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在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通說,應以取向於經驗事實之條件理論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可認定行為人之行為乃是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時,即得肯定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一.若是過失犯以少數說的過失共同正犯論.以應共負注意義務而未善盡而成立.於討問上成立亦無妨
二、甲、乙分別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第二八條).若是共同正犯.為何
於結果發生後仍論為未遂未遂..?若其中一確定為既歲.可見大大說法一人會論以未遂.僅不違背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嗎?
且以222說明加重強制性交兩人以上為之.其本質應為共同正犯.然應另訂的法條.又同條罰及未遂.可見
需全部行為人都未為之性交行為而言(好樣是林東茂老師說的)換言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其結果因
為不生才有適用之餘地

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09-09-03 11:35 發表的: 到引言文

1.我試著提出「凌晨時分」、「市郊道路」、「時速六十」、「兩輛車夾撞機車騎士」等字眼,試著去對完全假設性的題目,去作強化我認為「前部分事實」,即足以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之論點。又,乙的受傷流血,是因為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丙的死亡結果復因失血過多所致,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之因果作用何如僅發生到受傷流血就停止?
2.依照題示,「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在將丙搬出車輛棄置後,令其在草叢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種排除丙獲救可能性之行為,係以一作為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為,係為「作為」,而非不作為。
3.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依我論述,「夾擊」此類屬於嚴重事故,甲、乙二人明知其嚴重性,並決意將受傷之丙,「移往市郊」並「棄置於草叢堆」,不想讓丙被發現之意思即為明顯,丙受此類傷害,而未被發現,自然而然不會有獲救之機會,丙若沒有被發現,除了最終之死亡結果之外,應不可能自行復原傷口,而自行離去現場,甲、乙二人應自始無預期丙可以自行離去或獲救,否則不必大費周章「經過討論後」,「載往市郊」,並「棄置於草叢」。甲、乙二人經過策劃而將丙棄置於偏僻之市郊中之草叢內,顯預見了丙之死亡結果,甲、乙二人,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屬明顯。
.......

2.依照題示,「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在將丙搬出車輛棄置後,令其在草叢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種排除丙獲救可能性之行為,係以一作為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為,係為「作為」,而非不作為。

---->對沒錯..這是積極的丟棄行為.但是丙之死亡不應於行為上探討.而無他是怎麼死的.失血過多而死.甲乙2人對丙失血過多
而死得情形主觀上應為有預見.亦故意為之積極的丟棄行為之後不為"救助".雖為積極遺棄.但就其結果乃因為不救助而言......

以遺棄罪採具體危險說.乃有危險之虞者使足該當所以行為人該當的294條(具保證人地位).乃因為前段過失致傷而為危險前行為
致.然對丙之死亡為同條第二項加重結過之要件因一遺棄而致人於死罪論

然又保證人地位.對於丙應負救助義務而不為救助.主觀上備有殺人故意.使得成立271-15亦為共同正犯

4.你3最後的結論,似根據「危險前行為係成立保證人地位之唯一要件」而導出。是否有待商榷?
---->如果記得沒錯的話這具是黃榮堅老師說的是嗎??表情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9-03 13:25 發表的: 到引言文
我有個想法,請大大指導:
1.『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為應指 『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囉?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那換個情形;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那甲乙也應成立殺人故意囉。
因為:1.有『作為』; 2.有主觀故意。
2.『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那麼;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打死丙因為開槍的時候沒有認識,所以可能無罪囉?會不會有點怪怪的?
.......

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那甲乙也應成立殺人故意囉。

故意=主觀上有預見.有認知與意預.對其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縱然有殺人之故意.但是沒有客觀上的行為與不
作為知本正人而不為救助.亦不會成立殺人罪

2.『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那麼;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
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打死丙因為開槍的時候沒有認識,所以可能無罪囉?會不會有點怪怪的?
--->視情形已定.
若是在一般巷子開槍誤中丙.使得討論對丙是過失
若是鬧區.在一堆人中要殺乙卻中丙可能有未必故意
(因為往人群中開槍會辜及他人乃為可預見)-->這段好像是在德國學說上看到的
反之甲是職業殺手堅信不射中丙.但因為疏失而設中丙應為有認識過失
若是在荒郊野外.搞不號對丙的出現與中彈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所言
--------------------------------------------------->>

題目中:卡車司機甲,某日凌晨時分,於郊外公路上,與乙駕駛的自用轎車,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將一機車
騎士丙夾撞倒地

-->究竟是誰未善盡注意義務而造成車禍.是甲或是乙.而其中一人可以主張信賴保護.或以刑法12條組卻構成要件
.以罪疑為輕而介於無罪與有罪之際難以判斷下.2人可能階不負過失刑責(當然實務上一 定要有扛啦.所以僅就題目論囉表情)

縱其中一人不負保證人地位逕同保證人為之294前段之行為致生加重果是否有刑法31條-I.II的出現??
然對於共同為之遺棄行為並對受害人致生加重結果是為可預見而非不預見??
遺棄行為乃為危險前行為.就算是為不具保證人之一人仍然備有只行為而成立之保證人地位...
------------>>以上僅為個人之見解 (或許是我向太多表情)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JHROC
2009-09-03 22:13
12樓
  
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9-03 20:5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您提到"丙的受傷流血是因為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丙的死亡結果復因失血過多所致,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之因果作用何如僅發生到受傷流血就停止?",如果我也試著把題目改成「丙因路過計程車司機搭救,倖免於死」,同樣依您上述的推論流程,請問你還會認為丙沒死是因為車禍血流得不夠多嗎?然後論過失致死"未遂"???
2.稱遺棄,包括積極移置他地與消極離去而不顧;前者為作為,後者為不作為(林山田)。是以,本題中甲乙的確是以積極的"作為"遺棄丙。在這,先感恩您的提點!但是,不要忘了,在甲乙積極遺棄作為前,他倆是先以不作為的方式違背了法令課以之救助義務。這點您不該忽略不論。
3.關於殺人,題意僅述及“甲乙為圖脫責任“,餘並無言及具有殺人故意,更遑論“直接故意“!推斷亦有違罪疑為輕。況就算,甲乙兩人具有故意,也該論以殺人之間接故意為妥。
4.我3的論點,只要想表達過失的危險前行為,是負有保證人地位的!如果致生危險之結果不幸發生了,僅與前過失行為連結因果關係,而忽略後不作為,未免稍嫌速斷。況且前行為屬實害犯未遂,後不作為行為屬危險犯,最後致生危險,結果也發生既遂了,然卻歸因於前未遂的實害行為,這樣的推論恰當嗎?
.......


1.既然未死亡,僅成立過失傷害,其理自明。

2.「...而將一機車騎士丙夾撞倒地,甲乙為圖脫責任,兩人商量後,共同將丙抱上卡車,開往市郊山區,將丙放置於草叢中,又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
→我認為本題中,甲、乙之不作為僅發揮不干擾原因傷害而致死之因果歷程之作用。
→又,若甲、乙之行為成立不作為,

3.我係依照我的論述,所得出甲、乙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之結論。若你認為應是殺人之間接故意,不妨寫出論理來作說明。

4.
→我對於前行為保證人地位係採否定的立場。

5.「有此車禍情形,有此棄置行為,通常均可造成丙死亡之結果,則該棄置行為即為產生丙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棄置與死亡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點應為程序上之無法證實之問題。因為究竟是有此車禍通常可造成丙之死亡結果抑或有此棄置行為通常可造成丙之死亡結果又或者是有此車禍並有此棄置行為通常才可造成丙之死亡結果,是無法確定的。在題意沒有特別設定之情形,依照我的論述,我往有此車禍,將通常造成丙的死亡結果討論之。
→你提到「後不作為行為屬危險犯,最後致生危險」之遺棄罪,但甲、乙二人無遺棄之故意可供對應,故不成罪?
→依照題示,甲、乙並無為任何救助行為,易言之,二人什麼都沒有做。既然甲、乙二人並無為任何行為,如果二人真有所作為,究竟會產生何種結果,似乎難以確定。換言之,如果甲、乙二人之行為致丙受傷嚴重,於受到救助後送醫途中就會死亡,也就是說救助為無用,那麼最後所生之死亡結果和後來之不作為即沒有關係。故,只有在甲、乙二人致丙受傷有導致其死亡之可能,且後之救助有可能防止死亡結果之情形下,才有討論甲、乙之不作為與最後丙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之餘地。

6.
感謝回覆。這題所採立場不同,應會得出不同之結論,自屬當然。多謝費心與我討論。感謝。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09-03 23:17
13樓
  
不作為犯得因果本屬擬制.因為本不確定行為人為之救助義務.受害人就不會死亡...
然而.不作為犯應該要求負有保證人地位的人.因為之救助義務以防止風險擴散是生實害
若行為人以積極為之救助行為.干擾結果之發生.但結果仍然發生的時候才不備有不作為
因果.而不負不作為犯之刑責

題目中.行為人確實是有直接故意.但是這直接故意是建立在遺棄行為上.若題目中.行為人
是積極的直接故意行為.為何不將受害人直接殺害.或是丟入山谷.而是放在草蓆上放任其
失血過多而死......

補充資料: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54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會議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 13、115、792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 949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 981 頁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刑事部分)第 84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271 條 ( 43.10.23 )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
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
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
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
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
極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同乙說
)


提  案:刑三庭提案: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
     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
     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竟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
     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
     ,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
     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
     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
     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
     身死,究應負如何責任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甲說:認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
        處斷。
     乙說: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
        斷。
     何說為是 ?事關適用法律 ?
     提請公決
決  議: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
     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
     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
     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
     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
     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
     ,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
     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
     極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同乙說
      )

獻花 x2
引用 | 編輯 洪灋
2009-09-04 00:43
14樓
  
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09-09-03 22:1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既然未死亡,僅成立過失傷害,其理自明。
2.「...而將一機車騎士丙夾撞倒地,甲乙為圖脫責任,兩人商量後,共同將丙抱上卡車,開往市郊山區,將丙放置於草叢中,又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
→我認為本題中,甲、乙之不作為僅發揮不干擾原因傷害而致死之因果歷程之作用。
→又,若甲、乙之行為成立不作為,
3.我係依照我的論述,所得出甲、乙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之結論。若你認為應是殺人之間接故意,不妨寫出論理來作說明。
4.
→我對於前行為保證人地位係採否定的立場。
5.「有此車禍情形,有此棄置行為,通常均可造成丙死亡之結果,則該棄置行為即為產生丙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棄置與死亡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點應為程序上之無法證實之問題。因為究竟是有此車禍通常可造成丙之死亡結果抑或有此棄置行為通常可造成丙之死亡結果又或者是有此車禍並有此棄置行為通常才可造成丙之死亡結果,是無法確定的。在題意沒有特別設定之情形,依照我的論述,我往有此車禍,將通常造成丙的死亡結果討論之。
→你提到「後不作為行為屬危險犯,最後致生危險」之遺棄罪,但甲、乙二人無遺棄之故意可供對應,故不成罪?
→依照題示,甲、乙並無為任何救助行為,易言之,二人什麼都沒有做。既然甲、乙二人並無為任何行為,如果二人真有所作為,究竟會產生何種結果,似乎難以確定。換言之,如果甲、乙二人之行為致丙受傷嚴重,於受到救助後送醫途中就會死亡,也就是說救助為無用,那麼最後所生之死亡結果和後來之不作為即沒有關係。故,只有在甲、乙二人致丙受傷有導致其死亡之可能,且後之救助有可能防止死亡結果之情形下,才有討論甲、乙之不作為與最後丙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之餘地。
6.感謝回覆。這題所採立場不同,應會得出不同之結論,自屬當然。多謝費心與我討論。感謝。                

1.「既然未死亡,僅成立過失傷害」,那您還是堅持不評價遺棄行為或殺人行為嗎?未死的因果歷程是甲乙造成的嗎?
2.照您的推論,我可以試舉例如下:
媽媽不小心傳染新流感給小孩,但就是不肯帶孩子去看醫生,只把他關在房間裡,結果小孩自己沒辦法去看醫生,拖了幾天終於死了。如果依照你上面的論述,我可以下個結論,小孩是死於媽媽傳染新流感給他致死的,而不是媽媽不帶他去看醫生。媽媽的不作為僅發揮不干擾原因傷害而致死之因果歷程之作用罷!
3.依題意,只言及圖脫責任,採有疑唯利於被告,當然以不具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妥。又退萬步言,如真如您所認為,甲乙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那做都做了,人也死了,怎又能認為人死不是殺人作為(積極棄置)所造成呢?
4.你的意思是,你對於通說危險前行為具保證人地位採否定的見解?你對刑法15條第二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亦否定之?
5.實務上的相當因果關係,不就是為了便宜採證上的困難而推論出的嗎?怎又認為會產生何種結果難以確定?怎又能確定送醫途中一定會死,進而否定該送醫的義務呢?怎又能推論丙車禍一定會死???試問,車禍斷一條腿會死嗎?多處受傷流血一定會死嗎?但不送醫讓他一直流血,會不會死?那種可能比較容易造成死的結果呢??這似乎充斥著太多的可能與不確定了,不是嗎!
6.戰鬥的法律人。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JHROC
2009-09-04 11:07
15樓
  
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9-04 00:4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既然未死亡,僅成立過失傷害」,那您還是堅持不評價遺棄行為或殺人行為嗎?未死的因果歷程是甲乙造成的嗎?
2.照你的推論,我可以試舉例如下:
媽媽不小心傳染新流感給小孩,但就是不肯帶孩子去看醫生,只把他關在房間裡,結果小孩自己沒辦法去看醫生,拖了幾天終於死了。如果依照你上面的論述,我可以下個結論,小孩是死於媽媽傳染新流感給他致死的,而不是媽媽不帶他去看醫生。媽媽的不作為僅發揮不干擾原因傷害而致死之因果歷程之作用罷!
3.依題意,只言及圖脫責任,採有疑唯利於被告,當然以不具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妥。又退萬步言,如真如你所認為,甲乙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那做都做了,人也死了,怎你又認為人死不是殺人作為(積極棄置)所造成,這樣的思考邏輯真的是讓人無法理解!
.......


1.我有評價殺人行為,然無法證明此死亡結果是否係該以遺棄為作為之殺人行為所造成。但卻可以相當的歸責給先前的過失行為。
故我的結論是過失致死與殺人未遂數罪併罰。

2.這個題目不就是回到機車騎士開燈與否或是羊毛是否消毒的問題了嗎?刑法究竟需要評價的是作為還是不作為,應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點作判斷。然何謂刑法上之重要性?仍似嫌空泛。仍須就個案事實論之。

3.至於罪疑唯輕,是事實上證明的不能,是基於有一立場者肯認根據事實無法達到其所執之見解之水平,故為作證明之不能之結果。若在論證時可以儘量排除該不能,將無使用之問題。我認為,依照我的論述,甲、乙二人滿足我認為應該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之水平,故我採之。
又構成要件故意之功用,有一在於對於各個客觀行為之性質去判定。我認為該殺人之構成要件之故意,應於以作為方式所為之遺棄行為為手段之殺人行為互相對應。

4.關於4.點,相信可以依序參見:
最高法院78年台上3693判決→黃榮堅老師-不作為犯與客觀歸責→許玉秀老師 -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3693號判決的在檢討,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與客觀歸責理論初探

5.我想這不就是所謂「心證」的問題嘛?

6.多謝指教,讓我受益良多。萬分感謝。

獻花 x1
引用 | 編輯 洪灋
2009-09-04 15:26
16樓
  
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09-09-04 11:0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我有評價殺人行為,然無法證明此死亡結果是否係該以遺棄為作為之殺人行為所造成。但卻可以相當的歸責給先前的過失行為。
故我的結論是過失致死與殺人未遂數罪併罰。
2.這個題目不就是回到機車騎士開燈與否或是羊毛是否消毒的問題了嗎?刑法究竟需要評價的是作為還是不作為,應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點作判斷。然何謂刑法上之重要性?仍似嫌空泛。仍須就個案事實論之。
3.至於罪疑唯輕,是事實上證明的不能,是基於有一立場者肯認根據事實無法達到其所執之見解之水平,故為作證明之不能之結果。若在論證時可以儘量排除該不能,將無使用之問題。我認為,依照我的論述,甲、乙二人滿足我認為應該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之水平,故我採之。
.......
其實,出這題目的源由,就是因為看了黃榮堅老師的文章-不作為與客觀歸責(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目的是想了解一般考生對這題目會做如何的思考。
我想大部分人一看到這題目,直覺的想法一定是同於實務見解,認為不即送醫的行為在欠缺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的情況下,正如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所認定的,應該構成殺人既遂罪。
然學說看法則與之不一致,認為如將其送醫,則結果是否會有所不同,是很難加以認定的。所以在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應做對被告有利的假設,如此,車禍受傷後所發生的死亡結果,對某甲的不作為而言,因為欠缺條件關係,所以亦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所以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具備,自也不構成殺人既遂罪,只能論以殺人未遂罪。
身為法律初學者,我的想法是認同實務上見解的,但看了老師的書後,卻又不禁地表示贊同。是以出此題目,試著透過別人的想法,以對自己的思考有所精進。
最後,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注意到,這題目就和今年司法四等的刑法第四題一樣呢!如果您能把實務和學說都寫進去,相信一定能獲得高分喔!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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