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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60XG
2009-03-03 2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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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部落格,亦有详载自撰着作权与合法歌档辩识等文章 如有兴趣阅览者,可至Blog 在家唱歌是娱乐 请以电脑或SK点唱机 取代市售电脑伴唱机 保护词曲着作权 -------------------------------------------------------------------------------------- 以下文章,转载自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裁判字号】 97,简上,264 【裁判日期】 970813 【裁判案由】 违反着作权法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7年度简上字第264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违反着作权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简字第一七 八○号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为第一审判决(声请简 易判决处刑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七年度调侦字第 四一○号),提起上诉,本院管辖之第二审合议庭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案经本院审理结果,认原审认事用法俱无违误、量刑堪称妥 适,应予以维持。本件事实、理由及证据,除均引用原审判 决书(如附件)之记载外,将原记载之「金夜卡拉OK店」 均更正为「金夜小吃店」(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上登 记名称)。 二、被告甲○○上诉意旨略以:我有参加中华音乐着作权仲介协 会,也有缴费,我知道两个系不同协会,但我没有收到告诉 人之存证信函,并非故意不缴钱,希望从轻发落云云。 三、惟查:被告未经告诉人社团法人台湾音乐着作权人联合总会 同意,即在经营之金夜小吃(卡拉OK)店内,将未经授权 之音乐着作供不特定人点唱,自属违反着作权法第九十二条 擅自以公开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诉人之着作财产权之犯行。 被告身为负责人,于营业上若需使用他人着作之必要时,本 应依法主动先获得着作权人之同意,告诉人寄发存证信函, 无非促被告注意,既已送达被告住处,被告因可归责于己之 事由,疏未处理,竟以:告诉人通知之文件应已遗失,而告 诉人未再派员到店通知收款云云置辩,核非正当理由,自无 可采。被告虽又以:我有缴着作权费用予中华音乐着作权仲 介协会之情,辩称:我系无心之过云云。惟本案系争歌曲, 均系告诉人获专属授权之着作,本非案外人中华音乐着作权 仲介协会所有之着作,被告执此抗辩,显无理由,且益证被 告对经营金夜小吃店供不特定人利用店内租用之卡拉OK设 备演唱,需经着作权人同意之情事,知之甚详,其前揭所辩 ,显不可采。又查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时,虽与告诉人达成 以新台币(下同)三万元和解之约定,然未依约于民国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履行,致未成立和解,其执此为请求减轻 刑责或予以缓刑之事由,亦无可凭采。综上,被告空言否认 犯罪,并无所据,难以采认。本件被告之上诉,为无理由, 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爰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三百 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三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张友宁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审判长法 官 蔡守训 法 官 施添宝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高心羽 中 华 民 国 97 年 8 月 13 日 附件:(97年度简字第1780号) 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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