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難和自招危難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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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洪灋
2009-01-25 16:31
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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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大家
關於緊急避難和自招危難的區別
令關於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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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ds730325
2009-01-26 21:43
1樓
  
緊急避難─
根據我國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自招危難─
危難的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的行為所惹起,而為了避免因自己的行為而使自己招受危難,因而轉向侵害第三人法益。

而第二個問題:關於緊急避難所要保護法益和損害法益皆為人的生命能否主張?
答案是可以的,請看刑法第24條。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法益,在緊急危難中是可以犧牲別人的生命法益,然後主張緊急避難。

第三個問題:救生員在執行工作時,是否一定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根據刑法第24條第2項:「…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所以,救生員在執行工作時,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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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terry414141
2009-01-26 22:57
2樓
  
限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且要有對價關係,不能有侵害別人生命去保護他人財產,
救生員執行業務,有特別關係,對別人無法主張自己的緊急避難,例如甲乙落水,救生員
為救甲不惜搶下乙救生圈,可主張緊急避難。

緊急避難和自招危難的區別,我記得自招危難無法主張緊急避難,原因是自己先有不法的有責行為,
有錯請更正...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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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洪灋
2009-01-27 12:12
3樓
  
個人想法是,因勤務上而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如救生員 員警 船長...等
這些人的個人法益難道就不能有所主張嗎?
除了正當防衛外 是否還能主張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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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ragon-Q
2009-01-27 14:33
4樓
  
因勤務上而無法主張緊急避難-->因為負有"保證人"之地位

僅多於不作為犯中探討行為人之救助行為具不具備防果可能性

除了正當防衛外是否還能主張什麼?-->義務衝突.主張之要件

1.有數履行之義務而此數應履行之義務間為互相排斥致無法.完全履行者

2.行為人須有保證人地位

3.該前行為(災難)不得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我猜應該是這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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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luciferydog
2009-01-27 22:51
5樓
  
緊急避難和自招危難的區別在自招危難時該行為人可能有兩種狀況:
1.對往後為了避免危難而侵害他法益的行為並沒有正確的特定認知,在這種狀況,並沒有與緊急避難做區別的必要,此時仍可以主張緊急避難。參考實務25上337學說林山田教授的刑法通論。

2.在導致危難的前行為時就對往後會侵害他法益有特定的認知,此時我們會認為該緊急避難的行為,只是行為人為達到其目的而為的一種脫法工具,所以不能認為可以主張緊急避難。

另關於緊急避難所要保護跟侵害的法益都是生命時,此時是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來阻卻違法的,因為不該當利益衡量的要件,依通說見解要保護的法益只能大於受侵害的法益,而由於生命法益並無質的差異也無量的差異,所以自然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來阻卻違法。

但是在有責性裡,基於期待可能性的要求,是可以在一定要件下主張緊急避難來阻卻有責性,此係基於遵照規範行為之不可期待性。其要件為
1對於行為人或其家屬或有親密關係的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存在現在之危險。
2沒有其他避免危險的可能性。
3承受此項危險之不可期待性。

另對於非自己親密的人以外,如果所侵害的法益等於所要保護的法益時,但該受侵害的法益即使是沒有行為人的行為也會喪失,且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是最後的救助方法,主觀上是重大的良心的不得已,則可以以超法定的緊急避難來阻卻責任。

另外基於期待不可能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可存在於過失犯或不純正不作為犯;至於故意作為犯則否定可以援用此項事由來阻卻有責性。

所以您第三個問題,救生員在執行工作時,是無法適用緊急避難來阻卻違法的,但是是有可能依以上所述來阻卻有責性的,只是如果受危難的行為人自己,對該緊急避難情況亦有責任時,該行為人就有較高的期待可能性來承受此項危險,所以救生員執行工作時,要適用緊急避難來阻卻有責,也被賦予較高的期待可能性下來檢視其承受該危險的程度,而與一般人不同。

總之必須把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與阻卻有責的緊急避難區分清楚,再分別依利益衡量跟期待可能性來思考推論,才能比較有系統的掌握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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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從零開始
2009-02-06 23:46
6樓
  
感謝樓上這位大哥
令我對這部分多了一層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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