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ino 于 2013-05-02 08:50 发表的 :
为什么是B啊?能否给个简短理由 3Q...
Sorry,就是不知道所以上来请教!XD
刑法第339条第一项(普通诈欺罪),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1.意图:须犯罪者主观上(本身)有想要骗取他人之物之意思。
2.诈术:须使用诈术,并使他人陷于错误,误以为是真的。
3.交付:他人须将物交给犯罪者,并因此交付而受到损害。
此三点为构成诈欺罪之要件,构成诈欺罪必须三点同时满足。
一、所谓赃物,系指他人因触犯侵害财产法益之罪(如窃盗、抢夺、强盗、侵占、诈欺、背信等罪)所得之物。赃物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并以现实财物为限,财产上之利益则不属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收受赃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为牙保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因此,如将偷取之金饰熔化成金条,或将诈骗所得之皮包换成手机,则金条及手机亦属于赃物。
二、刑法明文处罚有关赃物之犯罪行为有。
1.「搬运赃物」,指搬运移送,将赃物移离原所在地。
2.「寄藏赃物」,指受托寄存并为藏匿之行为。
3.「故买赃物」,指故意以有偿行为(如买卖、互易),取得赃物之所有权。
4.「牙保赃物」,指居间介绍买卖赃物或为其他交易之媒介。
5.「收受赃物」,泛指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以外之无偿取得或持有赃物之行为,例如受赠赃物或明知为赃物仍取回持有使用等情形。
三、我国民法分别于第八百零一条及第九百四十八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取得,即纵使让与人本身并无所有权或无让与之权利,善意受让之占有人仍受法律之保护,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惟民法于第九百四十九条设有例外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因此,纵然占有人系因善意受让之规定取得占有物,但若该物为盗赃或遗失物,被害人或遗失人仍得向盗赃或遗失物的现在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则原善意受让人取得之所有权,因被害人或遗失人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
四、不过,若盗赃或遗失物系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被害人或遗失人须支付善意占有人买受其物时所支出之价金后,始得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条)。又为促进金钱及无记名证券之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民法特别于第九百五十一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