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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继承一问
土地法第73条之1规定了逾一年未办继承登记公开标售之处理;另外,在民法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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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远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1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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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法73-1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
民法继承原则上没有限制   只要是遗产都属之

2.民法继承第五节是指继承人有无不明的情形
土地法73-1 没有这个要件。只要一直没人来办理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的继承登记,纵使明知有继承人存在(可能远在他乡没空来办理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的继承登记),为了地尽其利,仍可依该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标售!
所以第4项规定标售所得之价款应于国库设立专户储存,继承人得依其法定应继分领取

而民法第 1185 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系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才能适用!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6-20 21:48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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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82年台上字第1330号
案由摘要: 请求所有权移转登记
裁判日期: 民国 82 年 06 月 09 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12 期 574-581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177、1178 条 ( 74.06.03 )  
要旨: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一个月内
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始得声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为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
二项所规定。林文通系于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继承在该法修正前
开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关
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无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继承人,命其于
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之条件为: (一) 须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无不明,
(二) 须由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所谓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
明,系指有无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各款血亲不明之谓,如确有
继承人生存,即不得谓继承人有无不明。陈文传与林文通二人同父同母,
为亲兄弟,又在同一户籍,林文通死亡时,确有继承人陈文传生存,自非
继承人有无不明,被上诉人之台湾北区办事处本不得向法院声请指定林文
通之遗产管理人,故该办事处于继承开始后,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板桥
分院声请,及板桥分院裁定指定该办事处为林文通之遗产管理人,均于法
未合。




  上 诉 人 林陈玉卿 住台湾省○○县○○市○○路○段○○○巷○○○弄○
                号
          庄陈玉美 住同右路二段二五四号二楼
          陈   选 住同右路二段四八四巷一○八弄二号
          陈 锦 秋 住○○县○○乡○○村○○街○○○巷○○弄○○○○
                号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 辰 彦律师
  复 代理 人 彭 上 华律师
          陶 亚 琴律师
          李 志 雄律师
  被 上诉 人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
                设○○市○○○路○○○巷○○号
  法定代理人 刘 金 标 住同右
右当事人间请求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湾高
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
左: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坐落○○县○○市○○○段○○号土地面积二九三四平方公尺(简
称系争土地)为林文通所有,林文通于民国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因其生前未娶
妻生子,父母早已死亡,其姊陈林招已于法定期限内抛弃继承,依法其遗产即系争土
地应由其兄陈文传继承,陈文传复于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系争土地依法应由其
妻即上诉人陈选、其子女即上诉人庄陈玉美、林陈玉卿、陈锦秋继承。讵被上诉人以
林文通死亡后,继承人有无不明为由,声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简称板桥分
院)指定被上诉人为遗产管理人,并声请公示催告,伊因不知有公示催告,致未能于
期间内承认继承,致被上诉人将系争土地接管并收归国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条规定,排除侵夺及妨害等情,求为命被上诉人涂销系争土地于七十七年三月二十
四日以板登字第七四四九号所为收归国有之登记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林文通于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因继承人有无不明,板桥分院乃
依法裁定指定伊之台湾北区办事处为遗产管理人,复对林文通之继承人、债权人及受
遗赠人行公示催告,命于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承认继承、报
明债权及声明愿受遗赠与否,该公示催告于七十五年三月九日刊报,至七十六年九月
九日期间届满,公示催告期间内无人承认继承、报明债权及声明愿受遗赠,遗产管理
人乃将系争土地归属国库即伊,于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国有登记,伊原始取得
系争土地之所有权,任何人皆不得对之主张权利。林文通死亡除户户籍誊本及陈文传
于光复后三十五年初次设籍登记申请书记载林文通为陈文传家属,非兄弟关系,陈文
传自非林文通之第三顺位继承人。且林文通于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上诉人于八
十年始提起本件诉讼,其继承回复请求权已罹于十年之时效而消灭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无非以:被上诉人于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具
状主张林文通于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迄无继承人行使权利,亦无亲属会议成员
可召开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因以利害关系人之资格声请选任林文通之遗产管理
人,板桥分院以七十五年度继字第三四号裁定指定被上诉人为林文通之遗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于同月二十八日复具状主张伊业经板桥分院指定为林文通之遗产管理人,以
遗产管理人之资格声请公示催告,板桥分院以七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号裁定准许,载
明林文通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应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
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又林文通之继承人,应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
纸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承认继承,如期限届满无人承认,林文通之遗产于清偿债权
交付遗赠物后,其**余归属国库。该公示催告最后登载新闻纸之日期为七十五年三月
九日,迄届满日七十六年九月九日,无人承认继承,亦无人报明债权或声明愿受遗赠
,被上诉人于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将系争土地登记为国有等情,有板桥地院七十五
年度继字第三四号、七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一○号案卷及土地登记簿誊本可证。按法院
之裁定纵因违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惟既有裁定形式,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救济
经法院准许将该裁定废弃前,尚不能指该裁定为当然无效,被上诉人既经板桥分院指
定为林文通之遗产管理人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并于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承认继承,
亦无人报明或声明愿受遗赠后,将系争土地登记为国有即被上诉人所有,自属合法有
据,应认被上诉人已取得系争土地之所有权,在涂销登记回复为林文通名义前,无从
指为林文通之剩余财产。上诉人虽又主张:被上诉人声请板桥分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
,知悉林文通有继承人,也有亲属会议成员。公示催告时,被上诉人仅登载发行量甚
少之新闻纸,纵继承人有无不明,亦应优先适用土地法。合法之继承人未于公示催告
期限内为承认继承之表示,仍得要求国库返还等语。惟被上诉人系依诉外人台北县税
捐稽征处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函知而为公示催告之声请,该函载明林文通无合法之
继承人,被上诉人显无从知悉林文通有继承人。又被上诉人声请板桥分院指定遗产管
理人时提出之户籍登记簿誊本记载林文通系陈文传家属,非其兄弟,如何强求被上诉
人明了陈文传与林文通间之关系?又公示催告之裁定未指定被上诉人登载之报纸为特
定之报纸,故被台湾省登载于青年战士报,不能指为不妥。再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之一
系规定有继承人而不办继承登记应如何命继承人办理及代管,与民法继承编第二章第
五节系规范无人承认之继承之情形不同。
综上所论,足见上诉人主张其为林文通之再
继承人之事实并无可采,不得主张系争土地为其所有,自无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
规定行使所有权人之权利而请求被上诉人涂销系争土地之登记云云,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系争土地于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登记为林文通所有,属林文通财产,有上诉人提
出之土地登记簿誊本可证。又林文通之生父为林惷庆,生母为陈李梅(即林李梅),
陈文传之生父亦为林惷庆,生母亦为陈李梅,林惷庆为陈李梅之招婿夫,林文通从父
姓,陈文传从母姓,林文通与陈文传系同父同母之亲兄弟,陈文传为林文通之兄等情
,有卷存户籍登记簿誊本可证。虽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户籍登记申请书(影本)及以陈
文传为户长之户籍登记簿誊本均记载林文通为户长陈文传「家属」,然林文通与陈文
传同父同母,自属亲兄弟,此亲兄弟之身分关系,不因有此项「家属」之记载而受影
响。林文通未娶妻生子,于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姊陈林招于法定期间内之五
十五年一月五日抛弃继承,此有户籍登记簿誊本、继承权放弃证书(影本)、继承系
统表可证,林文通死亡时,陈文传为林文通唯一之兄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林文通之遗产即系争土地于其死亡时由陈文传继
承。再陈文传已于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陈选为其妻,林陈玉卿、庄陈玉美、陈
锦秋为其女,有户籍登记簿誊本可证,其于相同理由,陈文传因继承而取得之系争土
地由上诉人继承,此陈文传及上诉人因继承而依法取得系争土地之权利,应受保障。
准此,陈文传及上诉人分别自继承时取得系争土地之所有权,此并不因法院践行不当
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受影响。被上诉人之台湾北区办事处回于林文通死亡后声请板桥分
院指定林文通之遗产管理人,经板桥分院于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七十五年度家继字
第三四号裁定该办事处为林文通之遗产管理人,板桥分院并依该办事处声请,以七十
五年度家催字第十号裁定行公示催告程序,命林文通之继承人应自最后登载新闻纸之
日起一年六个月内承认继承,该办事处已将该裁定登报,因无人承认,系争土地遂登
记国库即被上诉人所有。然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
议未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始得声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为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所
规定。林文通系于五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继承在该法修正前开始,依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无不
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继承人,命其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之条件为:(一)、须继
承开始时,继承人有无不明,(二)、须由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所谓继承开始时,
继承人之有无不明,系指有无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各款血亲不明之谓,如
确有继承人生存,即不得谓继承人有无不明。陈文传与林文通二人同父同母,为亲兄
弟,又在同一户籍,林文通死亡时,确有继承人陈文传生存,自非继承人有无不明,
被上诉人之台湾北区办事处本不得向法院声请指定林文通之遗产管理人,故该办事处
于继承开始后,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板桥分院声请,及板桥分院裁定指定该办事处
为林文通之遗产管理人,均于法未合。嗣该办事处以林文通遗产管理人之身分声请公
示催告,及板桥分院依其声请所为公示催告之裁定,自均有未当。依上开说明,陈文
传及其继承人即上诉人田继承取得系争土地之所有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前开板桥地
院七十五年度家继字第三四号指定遗产管理人之裁定及七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号公示
催告之裁定虽未经法院裁定废弃,而有形式上确定之效力,然无剥夺合法之真正权利
人即陈文传及上诉人继承权及创设被上诉人所有权之实体法上之效力可言,否则即与
公示催告程序保障继承人继承权之本旨背道而驰。原审见未及此,置该指定遗产管理
人及公示催告程序不当之事实于不顾,徒凭内容不实之台北县税捐稽征处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函认为被上诉人不知陈文传与林文通间之兄弟关系,推论系争土地登记为
国有即被上诉人所有,合法有据,上诉人不得请求涂销,据为上诉人败诉之弮决,所
持法律上之见解,非无可议。上诉讷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杨 慧 英
                          法官 萧 亨 国
                          法官 吴 正 一
                          法官 谢 正 胜
                          法官 洪 根 树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上1则判决仅供参考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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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非常地感谢您的解答,使我恍然大悟,且又增长了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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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远传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0 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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