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修正)
条文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理由 一、本条前段酌作修正。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如强制工作),系以剥夺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为其内容,在性质上,带有浓厚自由刑之色彩,亦应有罪刑法定主义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适用,爰于后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以求允当。
第二条 (修正)
条文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理由 一、依原条文「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即学说所谓之「从新原则」,虽长久以来,此原则为实务及学界所认同,然难以与第一条罪刑法定主义契合,而有悖于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虑,爰将原条文第一项「从新从轻」原则改采「从旧从轻」原则。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既认有罪刑法定原则之适用,而在第一条后段增列适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亦应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对于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仍以裁判时之规定为准,以维持保安处分之功能与目的,爰修正第二条第二项。
三、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施以保安处分者,自无继续执行保安处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规定之,爰予第三项增列。
第三条 (修正)
条文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理由 按「航空机」之含义,较之包含飞机、飞艇、气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器物之「航空器」(参见民用航空法第二条第一款)范围为狭。航空器虽未必尽可供人乘坐航行,但「犯罪地」一词如采广义解释,当包括中间地,则此种航空器亦有成为犯罪地之可能。为期从广涵盖,乃将「航空机」一词,修改为「航空器」。
第五条 (修正)
条文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将序文之「左列」一语,改为「下列」。
二、增订第三款,在国外违犯者,适用我国刑法之依据,藉保国家尊严并利外交代表公务之推行。
三、增订第四款,不问犯罪行为人国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属,均应适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义之立法精神。
四、原条文第三款调整为第五款。
五、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目前为鸦片罪章之特别法,而其所谓之「毒品」,除鸦片罪章规定之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质料、罂粟等外,并包括其相类制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制品等,不但涵意较广,且依毒品之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之危害性等分为四级,分级亦较明确。原「鸦片罪」一词,宜修正为「毒品罪」,并改列为第八款,以资赅括。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订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买卖质押人口为性交或猥亵罪之处罚,彰显我国对少年、儿童、妇女人身自由之保护。故本罪之犯罪地纵发生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不问犯罪行为人之国籍如何,侵害法益种类,均应适用本法予以制裁,爰于第九款增订之。
七、原条文第八款调整为第十款。
第十条 (修正)
条文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脑处理之纪录。
理由 一、第二项有关公务员之定义,其规定极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二、第三项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统一用语表修正为「制作」。
三、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毁败为词,依实务上之见解,关于视能、 听能等机能,须完全丧失机能,始符合各该款要件,如仅减损甚或严重减损效能并未完全丧失机能者,纵有不治或难治情形,亦不能适用同条项第六款规定。爰于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严重减损」字样,以期公允。
四、第五项序文「左列」一语,改为「下列」。又为避免基于医疗或其他正当目的所为之进入性器行为,被解为系本法之「性交」行为,爰于序文增列「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文字,以避免适用上之疑义。另为顾及女对男之「性交」,难以涵括于「性侵入」之概念,并修正第五项第一款为「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以资涵括。
五、有关电磁纪录之定义,已非单纯于分则编之伪造文书印文罪章适用之,故将原第二百二十条第三项有关电磁纪录之定义,增列「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后,再移列于本条第六项,以资赅括适用。
以上转贴至第十条~~(立法院法律系统 修正沿革)
刑法公务员定义已有~
把学说上的分类说明一下~ 再依题目所示套上看看就好了~
http://www.paochen.com.tw/web/...rtic105.aspx以上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