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个人之人格发展自由,个人得自由决定其生活资源之使用、收益及处分,因而得自由与他人为生活资源之交换,是宪法于第十五条保障人民之财产权,于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之契约自由。惟因个人生活技能强弱有别,可能导致整体社会生活资源分配过度不均,为求资源之合理分配,国家自得于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范围内,以法律限制人民缔约之自由,进而限制人民之财产权。
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扶植自耕农之农地使用政策,以及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改良农民生活之基本国策,均系为合理分配农业资源而制定。中华民国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以下称减租条例),旨在秉承上开宪法意旨,为三十八年已开始实施之三七五减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据,并确保实施该政策所获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严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终止耕地租约及收回耕地之条件,重新建构耕地承租人与出租人之农业产业关系,俾合理分配农业资源并奠定国家经济发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属正当。虽未设置保护出租人既有契约利益之过渡条款,惟因减租条例本在实现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暨扶植自耕农之意旨,且于条例制定之前,减租政策业已积极推行数年,出租人得先行于过渡时期熟悉减租制度,减租条例对出租人契约自由及财产权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预期,衡诸特殊之历史背景及合理分配农业资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违背宪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减租条例第五条前段关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六年,以及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暨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缔约方式与转租禁止之规定,均为稳定租赁关系而设;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无人继承耕作之法定终止租约事由,并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弹性。上开规定皆有利于实现扶植自耕农及改善农民生活之基本国策,纵于出租人之契约自由及财产权有所限制,衡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属必要而且适当,亦兼顾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之利益,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第二十二条契约自由、第十五条财产权及第七条平等权之保障并无违背。
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为实现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扶植自耕农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宪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一项发展农业工业化及现代化之意旨,所谓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亲自实施耕作为限,为农业科技化及企业化经营之自行耕作或委托代耕者亦属之。减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出租人于所有收益足以维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约变相无限期延长,惟立法机关嗣于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订之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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