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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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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請教各位一個民法親屬編的問題
A與B是夫妻共同領養甲未婚生下的乙
問題一:倘若乙的生父丙一直不知道乙的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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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0-02-10 16:45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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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並無找到直接適用法條,推論答案如后:
一,丙不可終止收養契約,身分行為之公益性
1,丙雖為生父,但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故非法代,無權為收養之同意.
2,丙後知為生父,須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始有親子關係.唯乙已為他人合法收養,乙與AB之收養合法成立.
3,則乙與AB之親子關係發生在前,丙是否得主張認領後,終止收養契約?否定說.
3.1丙非契約當事人,無終止權.
3.2丙不得對他人親子關係再提認領意思(釋字參照,他人婚生子女生父不可認領.)
3.3無民法終止收養事由.
二,繼承權之財產爭議,甲可以提出,
1,雖乙和AB為親子關係(因合法收養)
2,今丙死,甲為乙之繼承權,為親子鑑定,為丙之真正血緣.其目的不在身分關係,而在財產權.
3,發生乙和丙之親子關係及乙和AB之親子關係衝突,
3.1,重在財產權,則不損及乙和AB之身分關係,故甲可以提出.
3.2除財產權外,也有其他的身分關係,具對世效,故不可以.
管見,採繼承權之保障,且丙並未同意乙被收養,故乙和丙間的財產權關係,為乙之權利.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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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0 23:16 |
Testi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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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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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個人想法

一.丙終止A、B、乙間收養契約之可能主張
1. 前提 丙可否為認領乙之表示 --->進而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
    釋字587意旨應為限制生父(丙) 透過婚生否認之訴來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性"
    縱使法律肯認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1077) 是否即賦予其"婚生性" ?
    抑或僅是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與養父母之子女相同
    而乙之身分地位仍屬非婚生子女? 丙得否為認領?   
2. 丙可否主張該收養未經其同意而無效 (民1076-1.1079-4)
2.1  甲女單獨同意的正當性為何
2.2  係屬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是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二. 甲可否請求確認乙、丙的親子關係--> (死後認領)1067I II 形成之訴
1. 從1069規定之"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 不因認領而受影響"
    及1077II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可推論出死後認領之意義僅有法律上親子身分關係之發生 在財產上意義不大
2. 另養子女與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間之關係 因法律已作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停止)
     如何產生衝突?
3. 除非法律已明文保障"非婚生子女應繼分價額之請求權"  否則單透過認領似無法保障其財產權
4. 題示請求DNA鑑定 則產生DNA樣本比對的困難
    除非生父丙大體尚存 否則難對其繼承人進行採樣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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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如同行旅 必須為明日作準備
它必須具備成長的原則   (Justice Cardoz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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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11 04:28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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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就婚生性及親子關係,可以類推釋字之法理,身分關係之公益性,及保護未成年子女,採限制說.生父不可認領.
二,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之請求)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死後可認領,但應受釋字之限制,就他人婚生性地位,不可認領.)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認領之效力--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指身分權或財產權?)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此一父母:指本生父母或養父母,題旨之生父,算本生父?)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立法/修正理由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題旨之生父丙,在收養時並非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所以收養效力發生婚生地位,可類推到釋字,生父不可認領.同理死後亦無認領之說.)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
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就丙生父,是否為此之本生父母?採婚生性,則否;真實血緣則是)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
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3,發生乙和丙之親子關係及乙和AB之親子關係衝突,(此可由釋字的理由去想,原則上不可認領,當不可死後認領)
3.1,重在財產權,則不損及乙和AB之身分關係,故甲可以提出.
3.2除財產權外,也有其他的身分關係,具對世效,故不可以.
管見,採繼承權之保障,且丙並未同意乙被收養,故乙和丙間的財產權關係,為乙之權利.應保障.
要採3.2說當然是原則(是不可認領,死後認領也不可).
甲想要以丙死後認養乙而取得繼承權,發生丙乙或AB丙之間法律關係問題.(肯定說,只是因為繼承權(這又有得爭?),否定說,則身分十財產)
...........
如果時間不夠:
就無婚生關係之生父,死後就已被收養之具血緣子女是否能死後認領?不可以.
1,類推釋587之理由,生父不可就他人婚生性子女認領.
2,無婚生關係之生父,於收養時非當事人.
3,法院認可收養具對世效.
4,收養關係中,本生父母權義停止,更何況,不具婚生性之生父,更無權義可言.
..........
唯若僅考慮財產權問題,則不及身分權(基礎關係),不妨承認其死後認領發生身分權(1138),使乙得向甲請求繼承權.


劉開 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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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1 0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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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濃縮為 生父丙得否認領經出養之非婚生子女

1.釋字587有無類推適用之可能
    就事實而言 真實血緣生父與法律婚生推定之生父
587為生父欲透過否認之訴推翻經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
亦即所爭執在於該子女於法律上生父為何
大法官首先肯定真實血緣與子女人格權之重要性
認為子女有獲知真實血緣之權利 肯認其得提起否認之訴
基於真實血緣之考量 似應認為生父亦可提起否認之訴
唯若允許其提起則恐破壞婚姻安定 家庭合諧及子女受教養權利
故現行法不許其提出 與憲法無牴觸
同時認為此屬立法形成自由 將來立法者自可有限度容許
    本例事實生父並未否認"受法律推定之婚生性"
蓋婚生性之取得  生母係透過分娩事實
至於生父原則上若於其受胎期間 生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其婚生性
例外  透過認領 (撫育事實) 準正等 賦予其婚生子女地位
若生父以收養方式 唯因收養要件"他人子女"
而其與該子女間具有真實血緣 故不得為收養
然此無效法律行為得轉化為認領
於此 非婚生子女經"他人收養"自無法補正"其與生父"間之婚生性
僅是該"非婚生子女"透過收養關係與養父母間產生如同婚生子女的身分地位
其與生父間仍屬非婚生子女

真實生父與法律上生父的角力-->蓋只能有一個生父 故有衝突
真實生父與法律上擬制父親(養父)-->生父與養父兩者可併存 尚無衝突
--->基礎事實不同 不得類推適用釋字587

2.依身分關係之公益性
    依釋字587之意旨原則上維護真實血源關係 例外考量法安定性而有所限制
本例生父為認領表示 其效果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性
將其原僅存於血緣上關係進而轉為法律上親子關係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法律所擬制之親子關係
不因生父認領而有所更動 其本生父母權利義務仍屬停止狀態
故無須考量法安定性而限制生父之認領 

3.自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允許生父為認領之表示 對現存收養關係尚無影響 (前提 生母得單獨為出養之同意)
再者 若收養關係事後終止 即應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
若限制生父為認領表示 該子女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其身分為非婚生子女 (與生母為婚生子女)
此種限制反而對其權益(身分財產)更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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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如同行旅 必須為明日作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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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2-11 1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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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限在:生父可否認領出養之非婚生子女?(題目已改了)
肯定說:如前T大
否定說:理由如后,
1,生父認領是否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及養父母關係?仍有疑義.(人情世故)(釋587的例外之情形,依在存在)(類推適用在於不同事項,但其目的相同,才類推以補漏洞:適用是相同事務,相同依據.)
2,生父認領效力,不影響第三人已得權利.則養父母之婚生地位,優先於生父之認領所生之婚生地位,而且雖未經生父同意,則由母單獨出養有效.生父無權爭執.如此的生父認領的實益,僅在子女有權知其生父(真實血緣).其他的權益均停止.若僅在知其真實血緣,不必用到認領.
3,即然可以死後認領,則以出養後,被終止,則再來認領,權利也可以保障到,又有何不同,何必先買預售票?無事擾動養子女和養父母的家庭關係.


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2-12 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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