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
第一审台湾彰化地方法院的判决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25号
公 诉 人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强制猥亵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5年度撤缓侦字第112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甲○○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甲○○于民国94年11月18日上午9 时40 分许,前往位于彰化县员林镇○○路930 号之「曼黛玛莲人内衣特卖会场」B区,佯装选购女用内衣,靠近告诉人A女(即警卷代号00000000,姓名年籍详卷)身后,趁机违反告诉人A女意愿,强行摸捏告诉人A女之胸部,以满足自己性欲。经告诉人A女发现,高声斥责呼救而当场为警查获上情,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条强制猥亵罪。
二、按「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法第1 条及刑事诉讼法第301 条第1 项后段分别定有明文。
三、讯据甲○○固供承于上开时间,前往上址会场,并站在告诉人A女身后之事实,然矢口否认有上开性骚扰之犯行或意图,辩称:当日伊并未触摸告诉人A女胸部,伊去会场是为了要帮伊大嫂买内衣云云,惟查:
(一)证人即告诉人A女于94年11月18日上午9 时40分许,在彰化县员林镇○○路930 号之「曼黛玛莲内衣特卖会场」B区,因在场选购者众,被告见有机可乘,靠近证人A女身后,突然违背证人A女之意愿,自证人A女腋下伸手触摸并用力抓捏、停留A女之左侧胸部10秒钟许等情,业据证人A女于本院审理时具结证述明确(见本院96年2 月15日审判笔录第 3 页至第7 页),核与其于警询时之供述内容相符(见警卷第 4页至第5 页),前后一致,并无任何矛盾龃龉之处,现场情形选购者众,亦有照片2张附卷可稽(见警卷第11页),证人A女之证词当可采信。证人A女复证称:其低头发现确实有人5根手指头在其左边胸部上,其一回头就看到是被告等语(见前揭审判笔录第5页),核与被告供称:伊当时在场,并站在A女身后之相对位置相符(见本院96年7 月17日审判笔录第4页),且与证人A女所证:遭身后之被告自其腋下伸手触摸胸部之上情相容,益征证人A女之证词当可采信。且A女及被告均陈称:双方未有怨隙,之前亦不认识等语(见本院96年2 月15日审判笔录第6 页、第11页),况本案尚涉及证人A女之名誉,其应无故为设词攀诬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虽辩称:伊系为伊大嫂购买内衣而前往上址选购云云,然证人即在场之内衣专柜服务员00000000A 于警询时证称:于94年11月18日8时45分卖场开放时,伊就有注意到被告在卖厂游荡,四处看女性顾客,没有购物迹象等语(见警卷第 7 页),则被告自是日8时45分许起迄本件案发时之9 时40分许,停留约1小时许,除在场观看女性顾客外,既无购物迹象,难认其有为她人选购内衣之情事;况女性内衣之选购,依社会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个人隐私,多亲自或假女性亲友为之,依被告提出之户口名簿资料显示,被告之大嫂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诸人情伦常,断无由被告为大嫂代劳选购内衣之理,容与常情悖离。被告前揭所辩,显无足采。
(三)再者,被告于警询时供承:伊因于上开时、地,碰触到一名女子胸部,她大声叫骂,警方到场带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不小心,右手碰触到该女子的胸部;只有碰触到3 次,第 3 次触摸时,对方就大叫色狼、变态并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语(见警卷第2 页至第3 页),证人00000000A于警询时亦证称:伊在卖场,突然有一位女性顾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经指认为被告)大骂变态、色狼、不要脸等语(见警卷第7页),被告于本院审理中亦自承:于警询有供称因于上开地点碰触女子胸部,为警方带回警局,有被A女骂不要脸等语(见本院96年2 月15日审判笔录第11页、96年7月17日审判笔录第4 页),被告既于警询时供承因碰触她人胸部而遭斥责,上开警询内容亦经被告于本院审理中再次确认,且与证人00000000A证述被告遭斥责之情节相符,况被告于侦讯时亦坦认所为(见侦查卷第11页、第15页),核与A女指诉情节大致相符,则被告突于本院审理中翻异前词,改陈未故意或不小心碰触到A女胸部,前后供述不一,较诸告诉人A女前后指诉一致之情形,被告上开所辩,显系畏罪卸责之词,不足采信。又被告于警询时虽辩称系不小心碰触云云,然参诸证人A女于本院所证之上情,被告系自证人A女腋下伸手触摸,并以5根手指头用力抓捏、停留证人A女之左侧胸部达10秒钟许,显非不小心碰触所为,被告此部分所辩,亦无足采。
(四)综上所述,被告前揭辩词,不足采信,足认被告确于上开时、地,趁告诉人A女不注意之际,突然出手抚摸A女胸部之事实,应堪认定。
四、惟按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24条虽定有明文,惟上开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仍需行为该当法条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类似之其他非法方法,理由如下:(一)从「立法意旨」观之:刑法第224条于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24条第1项原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于上开立法修正时,因虑及原条文「致使不能抗拒」要件过于严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体方面更大的伤害,故将原条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为「违反其意愿」,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亵行为,虽未达于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构成强制猥亵,但又因加害人行为不需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触犯强制猥亵罪,故将刑度从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为6个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开立法修正意旨,所谓「违反其意愿」仅为修正原条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于行为态样之「其他方法」,并不在上开修正之范围,故修正前所规定之「他法」与修正后所规定之「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定义内涵应无不同。而修正前该条之「他法」必须符合法条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类似之其他非法方法故修正后亦应属相同定义。(二)从「法条文义」观之:若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系指所有违反被害人意愿之猥亵行为,则条文前段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行为态样即属赘文,直接规定「对于男女以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即可,然上开修正后仍保留上开列举行为态样,显见立法意旨仍列举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之行为态样,限缩「其他方法」之过度扩大解释甚明。(三)从「罪刑相当」原则观之:若将「其他方法」解释为所有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则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所为之猥亵行为,诸如:公车上或马路上趁机碰触男女胸部、臀部之行为,甚至在职场上相类不当碰触之性骚扰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罪,而最低刑度必须处以 6个月之有期徒刑,然从此类行为刑罚可责及非难性内涵而言,上开刑度与行为可责内涵显不相当,不符罪刑相当原则。(四)就「被害人主观之感受」而言: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中,所谓「猥亵」之意义,应指对人之身体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耻,并引起他人之性欲或满足自己之性欲,而对个人性自由之决定权有所妨害,始足当之,若加害者虽系对被害人施予轻微暴行,然于瞬间即已结束,因时间甚为短暂,被害人尚未及时知觉有侵害发生,来不及反应时,该施暴行为即已终了,此时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强制之感受,因认不构成强制猥亵。综上所述,本院认从立法意旨、法条文义、罪刑相当原则及被害人心理感受观之,刑法第224条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应指与条文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相类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诸如以酒将被害人灌醉等等,而为猥亵行为。参以被告行为后,于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之「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规定:「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之罚金」,亦足以反证刑法第224条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应系指与条文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相类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而立法者为弥补上开立法疏漏,扩大保护被害人,遂增订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 项之规定。经查,本案依证人A女于本院审理中所证:「(检察官问:你如何察觉到被告有捏你胸部的行为?)因为刚开始人很多,我看到我前面都是女生,我以为只是妈妈一类的人在拿内衣,我刚开始以为只是人多不小心碰到我的胸部,但是因为一直有人伸手会磨擦到我胸部,后来我察觉到有人故意从我腋下穿过去要拿前面的东西。(检察官问:后来你如何察觉到你胸部被捏的感觉?)被擦过的感觉有2 至3 次,但是后来我发现有人将整只手5个手指头包在我的胸部上,并有捏的动作。(检察官问:你一开始是觉得有人擦到你的胸部?)擦到左胸,而捏我胸部也是摸我左边的胸部,因为我有低头发现确实有人5根手指头在我的左边胸部上,我一回头就看到是被告。(被告问:如果我有摸你的胸部为何没有逃跑?)因为现场有请便衣警察,我本来还在生气,没有什么反应,但是30秒后,我觉得不能让他随意走开,所以我有跟会场人员说,会场人员就带我去找现场的警卫,我们就在会场里去找被告。(被告问:如果我摸你的胸部为何没有当场被抓?)你有马上被现场的警卫抓,并没有离开会场。(审判长问:你刚提到被告用5 根手指头罩住你的左胸部?)有。(审判长问:被告的5根手指头罩住你的胸部时,有无觉得你的胸部被别人揉捏?)有。(审判长问:当时你觉得被告的手在你的胸部停留有多长?)从我有感觉被按压的时候开始应该有10秒以上,并非马上摸到手就离开。(审判长问:你在警讯说『用力摸我的胸部』是何意思?)不会痛,但是会感觉到手指在运动的感觉,也不是轻轻滑过去。」等语(见本院96年2 月15日审判笔录第4页至第7页),
足见被告是利用告诉人A女不及防备与抗拒时,靠近告诉人A女身后,自告诉人A女腋下伸手以5指触摸、抓捏、停留告诉人A女之左侧胸部约10秒钟许,行为虽非瞬间,仍属短暂,且在告诉人A女发觉后,随即报请会场人员陪同现场的警卫前来处理,被告亦缩手并遭斥责。换言之,告诉人A女遭被告触摸胸部之际,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决定权遭妨害,侵害行为即已结束,且接触时间甚短,客观上并无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欲,与刑法强制猥亵罪之行为人出于猥亵之故意,主观上满足自己情欲,客观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欲之要件尚属有间。被告显系意图性骚扰,乘告诉人不及抗拒之际,而为袭胸之行为,惟本案被告行为时性骚扰防治法尚未实施,依罪刑法定原则,自不得另论以性骚扰防治法之罪责。
五、综上所述,本件被告虽确有趁机出手抚摸告诉人A女胸部之行为,然并未以相类似于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之方法为之,仅系趁被害人不注意无法防备时而触摸得逞,与前述刑法第224 条之强制猥亵罪之构成要件应不相符。被告上开行为仅符合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3条第3款以猥亵之举动调戏异性之规定。此外,本院在应依或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之范围内,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确有公诉人所指前揭强制猥亵犯行;又依罪刑法定原则,就违反性骚扰防治法部分,亦系属行为不罚,自应为被告无罪之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 条第1 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吴宗达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 官 许旭圣
法 官 吴俊萤
法 官 简婉伦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判决如有不服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者,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期为准。
中 华 民 国 96 年 7 月 31 日
===================================================== 解析: 第一审台湾彰化地方法院的判决
判决书中:
((四)就「被害人主观之感受」而言: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中,所谓「猥亵」之意义,应指对人之身体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耻,并引起他人之性欲或满足自己之性欲,而对个人性自由之决定权有所妨害,始足当之,若加害者虽系对被害人施予轻微暴行,然于瞬间即已结束,因时间甚为短暂,被害人尚未及时知觉有侵害发生,来不及反应时,该施暴行为即已终了,此时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强制之感受,因认不构成强制猥亵
p.s:引起他人之性欲
告诉人A女遭被告触摸胸部之际,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决定权遭妨害,侵害行为即已结束,且接触时间甚短,客观上并无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欲,与刑法强制猥亵罪之行为人出于猥亵之故意,主观上满足自己情欲,客观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欲之要件尚属有间。被告显系意图性骚扰,乘告诉人不及抗拒之际,而为袭胸之行为,惟本案被告行为时性骚扰防治法尚未实施,依罪刑法定原则,自不得另论以性骚扰防治法之罪责。
p.s:十秒太短.满足不了行为人之性欲.也未引起他人之性欲
===================================================== 第二审台中高分院的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 96年度上诉字第2374号
上 诉 人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强制猥亵案件,不服台湾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诉字第25号中华民国96年7月31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95年度撤缓侦字第112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乙○○对于女子以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银元佰元即新台币玖佰元折算壹日;减为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罚金以银元佰元即新台币玖佰元折算壹日。并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年。
事 实
一、乙○○于民国94年11月18日上午9时40分许,前往位于彰化县员林镇○○路930号之「曼黛玛莲人内衣特卖会场」B区,佯装选购女用内衣,靠近在内衣摊位前之A女(即警卷代号00000000,姓名年籍详卷)身后,趁A女左右及后方均挤满抢购人群,不能闪躲抗拒之方式,违反告诉人A女意愿,佯装选购内衣,自A女腋下擦碰A女左侧胸部3次,嗣再五指张开以手强行抓捏A女左侧胸部约10秒钟,为猥亵行为,以满足自己性欲。经A女发现,高声斥责呼救而当场为警查获上情。
二、案经A女诉由彰化县警察局员林分局报告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甲、证据能力部分:证人00000000A之警询证述,固属被告以外人于审判外之陈述,然本案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于本院调查证据时,就此证据能力问题并未声明异议,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2项规定,视为有同条第1项之同意,且本院审酌上开笔录作成时之情况,尚无不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2项之规定,有证据能力,自得为证据,合先叙明。
乙、得心证之理由:
一、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乙○○固供承于上开时间,前往上址会场,并站在告诉人A女身后之事实,然矢口否认有上开性骚扰之犯行或意图,辩称:当日伊并未触摸告诉人A女胸部,伊去会场是为了要帮伊大嫂买内衣云云,惟查:
(一)、被告于94年12月27日检察官侦查中已为认罪之陈述,且于94年12月28日检察官传讯A女到庭时,亦供承:「(有无在94年11月18日9点40分,在员林镇○○路240号偷捏被害人胸部?)我承认,我捏了几下忘记了,碰了3下她的胸部。(为何要捏碰她的胸部?)因为好色」等语(见9276号侦卷第11、15页)。
(二)、证人即告诉人A女于96年2月15日,在原审具结证称:「〔94年11月18日早上9点40分,在员林镇○○路930号曼黛玛莲人内衣特卖会场(B区),你当时人在那里?〕是。(当时在那里做什么?)因为那里特卖会,我跟同学约在那里要买东西。(当天被告有无在现场?)有……(你如何察觉到被告有捏你胸部的行为?)……刚开始以为只是人多不小心碰到我的胸部,但是因为一直有人伸手会磨擦到我胸部,后来我察觉到有人故意从我腋下穿过去要拿前面的东西。(当时你是否站在内衣摊位的后面?)是。(后来你如何察觉到你胸部被捏的感觉?)被擦过的感觉有二至三次,但是后来我发现【有人将整只手五个手指头包在我的胸部上,并有捏的动作】。(你一开始是觉得有人擦到你的胸部?)擦到左胸,而捏我胸部也是摸我左边的胸部,因为我有低头发现确实有人五根手指头在我的左边胸部上,【我一回头就看到是被告】。(被告的摸、捏你胸部的行为是否有违反你的意愿?)是,因为不会有人同意……现场我跟你(指被告)争执时,很多人都在场……(你当天在买衣服现场,围靠你的身旁是否有其他男性?)我没有看到,而且被告不是站在我的前面,是在我的后面……(当时你觉得被告的手在你的胸部停留有多长?)从我有感觉被按压的时候开始应该有10秒以上,并非马上摸到手就离开」等语(见原审卷第16至18页)。又,当天现场选购女性内衣者,人数众多拥挤情形,有照片2张附卷可稽(见警卷第11页),且当天采购情形,确如(警卷第11页下半部)照片所示之内衣摊前面围住满满人潮,A女系站在被告左前方乙情,同据被告陈述在卷(见本院卷第20页),由此益证证人A女所证当天采购人潮及被告所在位置等词当可采信。
(三)、证人A女复证称:其低头发现确实有人5根手指头在其左边胸部上,其一回头就看到是被告等语(见原审卷第17页),核与被告供称:伊当时在场,并站在A女身后之相对位置相符(见原审卷第70页背面、本院卷第20页),益征证人A女之证词当可采信。而且,被告于警询时供承:伊因于上开时、地,碰触到一名女子(A女))胸部,她大声叫骂,警方到场带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不小心,右手碰触到该女子的胸部;只有碰触到3次,第3次触摸时,对方就大叫色狼、变态并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语(见警卷第2至3页);复于于原审自承:于警询有供称因于上开地点碰触女子胸部,为警方带回警局,有被A女骂不要脸等语(见原审卷第20页、第70页背面),核与证人即内衣专柜服务员00000000A于警询时证称:伊在卖场,突然有一位女性顾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经指认为被告)大骂变态、色狼、不要脸等语吻合(见警卷第7页),核与A女指诉情节大致相符。虽然,证人00000000A虽未亲见被告以手擦碰、抓捏A女胸部,但依其所证被害人A女对被告骂出变态等词之情况观之,若非A女确时遭到被告擦碰、抓捏胸部,何以会有此情绪反应。参以被告于检察官起诉前,在侦讯中也坦认犯罪(参本判决理由一、 (一)部分),核与被害人A女、证人00000000A指证情节相符。虽然,被告经检察官起诉后,在原审准备程序开始翻异前词,改陈未故意或不小心碰触到A女胸部,前后供述不一,且与A女、证人00000000A指证不符,是被告上开所辩,显系畏罪卸责之词,不足采信。另参诸证人A女于原审所证之上情,被告系自证人A女腋下伸手触摸,嗣并以5根手指头用力抓捏、停留证人A女之左侧胸部达10秒钟许,显非不小心碰触所为,被告辩称不小心碰触云云,显非可采。
(四)、被告虽另辩称:伊系为伊大嫂购买内衣而前往上址选购云云,然证人即在场之内衣专柜服务员00000000A于警询时证称:于94年11月18日8时45分卖场开放时,伊就有注意到被告在卖厂游荡,四处看女性顾客,没有购物迹象等语(见警卷第7页),则被告自是日8时45分许起迄本件案发时之9时40分许,停留约1小时许,除在场观看女性顾客外,既无购物迹象,难认其有为她人选购内衣之情事。何况,女性内衣之选购,依社会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个人隐私,多亲自或假女性亲友为之,依被告提出之户口名簿资料显示,被告之大嫂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诸人情伦常,断无由被告为其大嫂代劳选购内衣之理,容与常情悖离。被告前揭所辩,显无足采。
(五)、综上,被告所辩,无非卸责之词,不足采信。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足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二、比较新旧法:
被告行为后,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业于94年2月2日经总统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号令修正公布,并于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现行刑法第2条第1项定有明文。此条规定乃与刑法第1条罪刑法定主义契合,而贯彻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系规范行为后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律比较适用之准据法,是刑法第2条本身虽经修正,但既属适用法律之准据法,尚无比较新旧法之问题,应一律适用裁判时之现行刑法第2条规定以决定适用之刑罚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较新旧法,应就罪刑有关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结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减轻暨其他法定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与加减例等一切情形,本于统一性及整体性原则,综其全部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会议决议可资参照)。兹就本案涉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后相关规定之事项,说明如次:
(一)、被告行为时,原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规定「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罚金」,又依当时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修正前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2条前段(现已删除)规定,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100倍折算1日,则本件被告依当时之易科罚金折算标准,应以银元300元折算1日,经折算为新台币后,应以新台币900元折算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规定「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依刑法第2条第1项规定,本案被告所处之刑,应依被告行为时之刑法第41条第1项前段规定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二)、另按刑法关于拘束人身自由保安处分之强制治疗于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后,增订同法第91条之1规定,犯刑法第221条至第227条之罪者,于裁判前应经鉴定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有施以治疗之必要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三年。嗣该条文于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并自95年7月1日施行,将上开规定改为:「犯第221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强制治疗。一、徒刑执行期满前,于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二、依其他法律规定,于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者」。亦即由刑前治疗改为刑后治疗,但治疗期间则未予限制,抑且治疗处分之日数,复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殊较旧法不利于行为人。
三、法律之适用:
(一)、按碰触、抓捏他人胸部为轻挑之举,不仅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人之性欲,且亦会使普通一般人产生厌恶或羞耻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会通念,足认有伤于社会风俗,故属猥亵行为,至为明确。
(二)、又被告于内衣特卖会场,利用被害人A女在内衣摊位前选购内衣,且A女左右及后方均挤满其他客人,被告站在A女左后方,假装选购内衣自A女左臂腋下擦碰A女左胸,最后并抓捏A女左胸10秒,对A女予以猥亵,前已叙及,则被告虽未实施强暴、胁迫、恐吓方式致告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其利用上开特卖会场情况,对A女为猥亵行为,A女在左右前后均无法挪移之情况下,遭被告持续抓捏左侧胸部10秒,可见A女显已不能抗拒被告所实施之猥亵行为,被告所实施之手段,核与刑法第224条前段所列举之所谓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当之其他强制方法,足以压制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权,并已违背A女之意愿,自该当于刑法第224条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方法之行为态样。至于,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所规定之「性骚扰」,系指带有性暗示之动作,具有调戏之含意,让人有不舒服之感觉,行为人具有性暗示而调戏被害人之意,以满足调戏对方之目的,属性骚扰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号判决意旨参照)。查,被告利用女性内衣特卖会,人潮拥挤之情况,自A女左后方伸手抓捏A女左胸10秒钟之犯罪情节,已如前述。依其长达10秒之时间长度,及被害人A女受强制之情形,A女有时间拒绝该抓捏胸部动作,却受限于被告使用之方法,而不能抗拒,客观上已足以压抑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能力,显已超过单纯调戏之程度,并非属于性骚扰,并此叙明。
(三)、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4条之对于女子以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猥亵罪。
(四)、另按《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业于96年7月16 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时间在中华民国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为刑法第224条之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期,符合减刑条件,并依同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款规定,减其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撤销原审判决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审未予详查,遽为被告无罪之判决,尚有未当。检察官上诉意旨,认被告涉犯上开强制猥亵罪,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撤销改判。爰审酌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后虽在检察官侦查中坦承犯罪,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后,拒不依照处分内容执行,有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95年度撤缓字第78号执行卷宗可参,嗣经起诉后复翻异前词,否认犯罪态度不佳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第二项所示之刑,并依《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规定,减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二)、强制治疗部分:
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上开强制猥亵罪后,刑法第91条之1规定有上开变更情形,兹比较新旧法规定,以修正前刑法第91条之1对被告比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前已叙明。本件本院函请财团法人彰化基督教医院鉴定被告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经该医院于96年12月10日对被告之家庭状况、犯罪史、身体状况及身体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性史、性犯罪行为及心理状况、身体状况多方评估等资料所做鉴定结果,认:「虽然根据Static-99预估个案之5年内再犯率为9﹪,属中低危险性。但个案明显对于性有强烈求(个案纪录各个可能有女性做钢管表演的时间跟地点,包括埔心、溪湖、集集等地,正月、二月、七月、八月最多),对有女性聚集地方特别注意,却无较固定可获得适当满足性欲望的管道(无性伴侣,没有钱看电视、A片,钢管表演只有固定时间有)。个案表示若无法有钢管秀看,会忧郁,若在个案对性有强烈需求时,而当时个案又无较适当的方式来满足性,则性犯罪再犯危险度从Static-99所预估之中低危险性,增加为中高危险度,因此需给予强制之性治疗」等情形,有该院96年12月21日彰基精鉴字第96110002号精神鉴定报告书1份在卷可按(见本院卷第29至35页)。本院审酌鉴定内容及全案情节,认被告有施以强制治疗之必要,并予谕知被告应于刑之执行前入相当处所施以治疗,治疗处分之期间至治愈为止,但最长不得逾三年。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第224条、(修正前)第41条第1项前段、(修正前)第91条之1第1项,修正前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2条,中华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款、第7条、第9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甲○○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 官 罗 得 村
法 官 张 静 琪
法 官 陈 宏 卿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书记官 柯 孟 伶
中 华 民 国 97 年 1 月 24 日
【附录论罪科刑法条】
刑法第224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解析:第二审台中高分院的判决
判决书中:
(一)、按碰触、抓捏他人胸部为轻挑之举,不仅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人之性欲,且亦会使普通一般人产生厌恶或羞耻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会通念,足认有伤于社会风俗,故属猥亵行为,至为明确。
p.s: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社会风俗 (从何解释?)
则被告虽未实施强暴、胁迫、恐吓方式致告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其利用上开特卖会场情况,对A女为猥亵行为,A女在左右前后均无法挪移之情况下,遭被告持续抓捏左侧胸部10秒,可见A女显已不能抗拒被告所实施之猥亵行为
p.s:10秒为不能抗拒.那9秒半呢?
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之「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规定:「意图性骚扰,乘人不及抗拒而为亲吻、拥抱或触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体隐私处之行为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之罚金」,亦足以反证刑法第224条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应系指与条文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相类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而立法者为弥补上开立法疏漏,扩大保护被害人,遂增订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 项之规定
p.s:不是立法上的疏失.而是"引起他人性欲"的怪解释 又「性骚扰防治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谓啥是两年的原因 因为:在难以适用刑法224之下.大多案件仅为本法「性骚扰防治法」为求疏减讼 源.制定成两年是因为"可以协商" ------------>以上仅为敝人之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