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你写告诉可以再精确一点将其分为绝对告诉乃论之罪,与相对告诉乃论之罪,然后前者仅须
声明犯罪事实,并表明诉追之意思;后者则须指名犯人。
再来后面要明确区分 239为主观不可分的部分(法律有明文) 也就是被告有数人 通常为数人犯一罪的情形
其撤回的部分但书的规定 得否适用到告诉的部分 也就是说得否对与配偶通奸之人单独为告诉
而效力不及于配偶?通说是不行的,仅能先为告诉再就配偶的部分加已撤回
再来就是如果知道释字569号解释中的解释理由书也要引上去(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规定: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此为就告诉乃论罪之告诉,对
人之效力,又称为主观之效力,亦即上开解释及判例所称之告诉不可分原则。惟所谓告诉系由犯罪被害人或
其他有告诉权之人,向刑事司法侦查机关人员陈述犯罪嫌疑事实,请求追诉嫌疑人,其乃侦查起因之一(同
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于告诉乃论罪案件,并为诉讼之条件,非经合法告诉,不得提起公诉及为实体
判决(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参照)
而告诉不可分是否有客观不可分(单一性案件),因为法无明文,所以有待学者及实务加以补充,而通说认为
有告诉之客观不可分,其又可分为一部须告诉乃论,一部不须告诉乃论---此当然无告诉不可分的问题
再来就是全部皆为告诉乃论之罪,其又分为事实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科刑上一罪)。前者有不可分的关系
没问题,有问题的是后者实务已经改变见解为无客观不可分 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