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刑总观念清楚之人,帮忙解惑
个人刑总观念,尚待厘清,仅提出个人所学见解,提供参考,容有错误
观念一 原因自由行为,学者提出{构成要件模式理论} ,并且说依该理论必然导出如下结论
行为人的故意兼指两者:{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且{有意实施构成要件状态}
我的疑问在于 关于过失(未尽谨慎之人注意义务)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 ,就算依该理论,有几个故意呢?
不知道,因为行为人的故意,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并不相同,例如行为人因失恋故意自醉,或失业故意自醉,或开怀畅饮,故意不醉不归均与原因自由之故意过失无关,而且也不能做为刑法上对犯罪人论罪科科的依据,另外了解几个故意或过失,看不出对于犯罪判刑的实益。
就个人认知上,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前后密不可分,自不宜分开讨论:例如原因自由的态样
1.故意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且{有意实施构成要件状态}亦即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备完全责任能力时,本即有犯罪故意,并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状态,实行该犯罪行为。
2.过失原因自由行为:无犯罪故意,但对客观上应注意并能注意或可能预见之犯罪,主观上却疏未注意或确信其不发生,发生该犯罪行为者。例如酗酒、吸食迷幻药者,或因服用毒品、药物、酒类等物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而伤人者。
上开二者为刑法上19条之原因自由行为
1. 二者与精神、心智正常状态下之犯罪行为同其处罚,并不得减轻其刑。
2. 换言之,行为人陷入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状态而为犯罪行为,为故意犯之构成要件者,为故意原因自由行为,为过失犯之构成要件者,为过失原因自由行为。
3. 至于非属上开2种情形,例如原住民大醉之后,于无人山中乱舞镰刀,致伤人者,因我国刑法不罚,则应叙及德国法制下的「麻醉状态下不法行为」,以点出我国刑法不备之处。
观念二
甲重伤急诊,医生乙为了救甲,要求护士丙捐血给甲,因丙有稀有阴性血型,
丙拒绝了,乙乃强至丙输血给甲(当时唯一之救生方法),甲因而获救,但丙提起告诉,试问医生可否主张紧急避难?
这题该怎么解?专业之人不得主张紧急避难? 甲之危难,乙要想办法自行运用其专业排除,不可强制她人为之?
另外,被攻击者(即护士)有自我决定权, 这里有可能有避难行为过当?因为意思自主权跟生命难以衡量轻重?
请刑总观念清楚之人 帮忙解惑
1. 只要符合紧急避难要件,任何人均得主张紧急避难。刑法24条所谓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发生在同招危难情形,例如空难时,机长不得先于乘客逃生,因此于本题并不适用。。
2. 甲之危难,乙如果能运用专业排除或其他方式(例如拨打119,紧急运送血袋),自无紧急避难情形,不过可因避难过当而减免其刑。
3. 乙强制丙输血给甲(当时唯一之救生方法),此属攻击性紧急避难,既属唯一之救生方法,自属无期待可能性 ,因此如对行为人加以苛责,那么就代表刑法于此丧失了强制的功能。(楼上L大教我的观念)。当然本题可引叙学理上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或保证人义务加以阐述,不过个人并不建议,因为篇幅、字数有限。
4. 被攻击者(即护士)有自我决定权,护士当然可主张正当防卫(无须考虑法益衡量)VS紧急避难。
5. 紧急避难尚须考虑法益衡量,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本题生命>身体,因此乙可主张紧急避难。
6. 本题医生使丙行无义务之事,成立304条强制罪,使丙输血于甲成立第 277 条普通伤害罪,依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但乙符合紧急避难情形,不罚其行为。
拉拉杂杂,提出自己观念,因为尚未整理笔记,东凑西凑。观念或引叙容有错误,在所难免,请不吝指正
唉!大丽丝大大离开,少1个良师益友,真令人唏嘘感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