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两说
前审说
及下级审说 实务采此说 释字178
解释文
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八款所称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系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参与下级审之裁判而言。
理由书
按刑事诉讼法为确定国家具体刑罚权之程序法,以发现实体真实,俾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为目的,为求裁判之允当,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执行职务有难期公平之虞时,特设回避之规定。其第十七条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乃因推事已在下级审法院参与裁判,在上级审法院再行参与同一案件之裁判,当事人难免疑其具有成见,而影响审级之利益。从而该款所称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系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参与下级审之裁判而言。惟此不仅以参与当事人所声明不服之下级审裁判为限,并应包括「前前审」之第一审裁判在内。至曾参与经第三审撤销发回更审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审复就同一案件参与裁判,以往虽不认为具有该款回避原因,但为贯彻推事回避制度之目的,如无事实上困难,该案件仍应改分其他推事办理。
再审算吗
更审前裁判 ?
又一次为限 ?
实在很混乱
主要是保障当事人之审级利益 你要去判断他是否侵害其审级利益
故再审 一般是由原审为审理 故以实务之见解似无回避之适用
发回更审 亦如上所述
帮你延伸问题
检察官是否有准用回避之情形 基于检察一体 故无回避的适用
天阿怎么热成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