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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新修限定繼承一問
請問大大
為何民法繼承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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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大麗絲) | 理由: 問的正是時候啊!


相信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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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加拿大Rogers | Posted:2009-06-10 1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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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問小馬哥囉

小馬哥回答:馬上辦

所以今天就公布囉
降子的服務滿意嗎表情 表情 表情

總統府公報       6867


中華民國98610日(星期三)



民法繼承編增訂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五十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之二條文;刪除第二節節名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並
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
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6 月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800142881 號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
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二節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
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
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
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
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
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
,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
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
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
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一條之一
條文
中華民國98 年6 月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 9 8 0 0 1 4 2 8 9 1 號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
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此文章被大麗絲在2009-06-10 17:42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10 17:28 |
飛上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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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
原來今天公佈了喔
謝謝提供訊息~

話說補習班已經教完舊的了@@
下次可能會補充吧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10 19:16 |
angus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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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想到一問通過沒
馬總統馬上就聽到我的心聲了
感謝大大告知囉
下次我想要改問立委了
怎麼每次都考試前才拼命通過法案勒
一點都沒有想到這些莘莘學子還有考生
一直要買新書
很傷荷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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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加拿大Rogers | Posted:2009-06-10 1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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