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年台上字第5498号判例
要旨: 将伪造证书复印或影印,与抄写或打字不同,其于吾人实际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认为具有与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况下可予以通用
,应认其为与原本作成名义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书无异。自非不得为犯
刑法上伪造证书罪之客体。
以上为实务判例。
我81年上陈志龙教授刑总时,他把这个最高法院的判例批评一遍;82年上黄荣坚教授刑分时,他又把这个判例骂了一遍;我想过了快20年,我都老了,他们两位老师应该也已经不算是前卫学者了吧!
另外林山田教授的刑法各论下五版420页,也持反对见解!
实务司法院(72)厅刑ㄧ字第376号法律问题,也持反对见解,70台上2992判决也是。
90台上3261判决则认为影印中文操作说明书,有以之充作真正文书加以使用之意思,...............
这个判决就比较折衷,但仍然引了75年台上字第5498号判例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予以通用"的类似字句(在一般情况下有相同之效果)。
中文操作说明书系告诉人松○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由松○通讯工业英
国有限公司授权,翻译其英文操作说明书着作而成之改作创作,为松○资
讯科技股份公司所享有独立着作权之语文着作,其底页印有告诉人公司名
称、营业所、电话号码等字样,足以表示该说明书为告诉人公司所制作,
自属私文书。而影本与原本在一般情况下有相同之效果,与原本作成名义
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书无异,上诉人等于贩卖行动电话机时,将冒用告诉
人公司名称为制作名义人之中文操作说明书附送予客户,当然有以之充作
真正文书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属行使伪造私文书行为,且足以生损害于
告诉人之着作财产权,原判决论以行使伪造私文书罪,于法并无不合。
72-11.【会议次别】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会议日期】民国72年12月13日【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第210、211、212条(58.12.26)
【决议】采乙说之二。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下册第1129页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下册第1161页
以上二说,应以何说为当?请公决
【决议】采乙说之二。
附上以上实务见解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