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annejoe 于 2009-06-01 22:52 发表的 :
(c)~刑诉27条第3项才对。。。。。是选任辩护
刑诉31条是指嫌犯在侦查由检察官指定辩护
不同意见 刑诉27条第三项与本题C答是不同层次的问题哦
本题C答之所以错,因为它省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前提要件
看清楚刑诉31条第一项及第五项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
被告因智能障
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
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
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
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
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
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观察上述条文,可以得到结论如下:
无论是
审判中或侦查中,对于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均有应指定辩护的适用。然其适用的前提是:未经选任辩护人者亦即以选任辩护(同法27条第一项)为优先,只有在被告未选任辩护人之情形,才有指定辩护之适用。那因为
被告既为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之人,大概也不会自己去选任辩护人,所以才有同法第27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刑诉27条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结论:C答之所以错,是因为省略了前述的适用前提(未经选任辩护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