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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一題
有關司法獨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為確保司法獨立,法官為終身職,絕不得對法官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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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31 01:23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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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539號解釋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31 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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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nowfuture 於 2009-05-31 01:23 發表的 憲法一題: 到引言文
有關司法獨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為確保司法獨立,法官為終身職,絕不得對法官免職,只能記過
B法官應依法審判,不應依行政函釋審判,故地方法院法官得逕行宣告行政函釋違憲
C司法院於地方法院庭長任期屆滿後,得令免兼庭長
D法官不得兼任任何行政職

ANS:C

WHY

A跟B很明顯是錯的
至於C跟D我會猶豫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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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5-31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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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i1012347 於 2009-05-31 11:1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A跟B很明顯是錯的
至於C跟D我會猶豫一下@@


C的見解詳樓上大法官釋字539號解釋
D一般各法院的院長就是行政職
  而且目前多由法官兼任
例如法院組織法第13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
院行政事務
。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
三職等。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31 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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