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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民法-代理
甲将其房屋以新台币500万元之价格委托乙代为出售,甲并授与乙代理权。甲、乙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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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8 21:25 |
goldena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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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于 2009-04-28 21:25 发表的 民法-代理: 到引言文
甲将其房屋以新台币500万元之价格委托乙代为出售,甲并授与乙代理权。甲、乙约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请求甲支付以出售价格4%计算之报酬。嗣后,乙以甲之名义以490万元出售该屋予丙,而丙不知甲、乙之内部价格约定。请问:甲乙丙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何?
表情

一、甲与乙,成立委托契约之代理关系 
按代理权授与之意思表示,系为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当到达相对人时,即有效成立!乙受甲之委任(内部关系)及代理权之授与(外部关系)为代理出售房屋事宜。乙以甲之代理人之身分,与丙订立买卖契约、房屋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及收受价金之法律行为,若无逾越权限之行为,为有权代理,依民法103条规定,直接对甲发生效力。 
二、丙得主张善意受让该房屋
依提示,甲以500万元委托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却一490万元出售与丙,以违反甲限制出售该房屋之价格,依民法107条规定,因代理权之限制与撤回,是内部关系,一般外人无从得知 ,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亦即是,丙得主张善意受让该房屋!
二、甲与丙成立买卖契约
      甲受与代理权与予乙,乙在代理权限内,代理甲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所为之法律关系,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依提示,乙代理甲出售房屋给丙,故双方付有移转房屋所有权及交付价金物权行为之义务。而此买卖关系之效力直接归属甲,故乙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及相关买卖文件,应交付给甲,民法第541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表情


[ 此文章被goldenaina在2009-04-30 23:58重新编辑 ]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9 14:48 |
goldena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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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于 2009-04-28 21:25 发表的 民法-代理: 到引言文
甲将其房屋以新台币500万元之价格委托乙代为出售,甲并授与乙代理权。甲、乙约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请求甲支付以出售价格4%计算之报酬。嗣后,乙以甲之名义以490万元出售该屋予丙,而丙不知甲、乙之内部价格约定。请问:甲乙丙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何?
表情

一、甲与乙,成立委托契约之代理关系 
按代理权授与之意思表示,系为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当到达相对人时,即有效成立!乙受甲之委任(内部关系)及代理权之授与(外部关系)为代理出售房屋事宜。乙以甲之代理人之身分,与丙订立买卖契约、房屋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及收受价金之法律行为,若无逾越权限之行为,为有权代理,依民法103条规定,直接对甲发生效力。 
二、丙无法主张善意受让该房屋
依提示,甲以委托乙代理出售房屋并限制代理权限500万元,但乙却一490万元出售与丙,已违反甲限制出售该房屋之价格,按民法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与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惟所谓[代理权之限制与撤回],多数学者认为,只有本人为外部授权,却仅于内部加以限制或撤回时,使该当之。在本案例中,甲再授与代理权与乙时,即就乙之代理权加以限制,甲并未为任何外部授权行为˙足以引去丙之善意信赖,因此应不该当民法107条之规定,乙之行为仅属侠义之无权代理,非经本人甲承认,否则对甲不生效力!


[ 此文章被goldenaina在2009-05-01 20:27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1 07:50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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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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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于 2009-05-01 07:5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一、甲与乙,成立委托契约之代理关系 
按代理权授与之意思表示,系为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当到达相对人时,即有效成立!乙受甲之委任(内部关系)代理权之授与(外部关系)为代理出售房屋事宜。.......

对于红字部份补充说明如下:
将代理权之授予认为系委任或雇佣的外部关系,这个好像是早期学说尼!
现在学说及立法例已将代理权之授与委任或雇佣等内部关系予以分离,使代理权之授与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
我国民法也是采此项原则(167条)!表情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1 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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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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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于 2009-05-01 07:5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二、丙得主张善意受让该房屋
依提示,甲以500万元委托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却一490万元出售与丙,以违反甲限制出售该房屋之价格,依民法107条规定,因代理权之限制与撤回.......

这里补充一下王老师的不同见解:
关于民法107条的适用
(一)依167条规定,代理权的授与,有两种情形
   其向代理人为之者,称为内部授与代理权
   其向第三人为之者,称为外部授与代理权
   王老师认为,民法107条适用于外部授权,而由授权人内部对代理人限制或撤回代理权的情形。
   如果依老师的见解,本题依题示似属内部授权,所以没有民法107条的适用。表情 


(二)关于民法107条所称代理权的限制,应限于事后限制自始限制则属代理权范围
         (实务见解则认为包括自始限制及事后限制) 
   则本题依题示甲对乙关于出卖价格的限制,似属自始限制,也没有本条的适用。表情


[ 此文章被kch22467200在2009-05-01 15:57重新编辑 ]


感恩惜福!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01 11:25 |
goldena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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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于 2009-05-01 07:5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一、甲与乙,成立委托契约之代理关系 
按代理权授与之意思表示,系为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当到达相对人时,即有效成立!乙受甲之委任(内部关系)及代理权之授与(外部关系)为代理出售房屋事宜。乙以甲之代理人之身分,与丙订立买卖契约、房屋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及收受价金之法律行为,若无逾越权限之行为,为有权代理,依民法103条规定,直接对甲发生效力。 
二、丙无法主张善意受让该房屋
依提示,甲以委托乙代理出售房屋并限制代理权限500万元,但乙却一490万元出售与丙,已违反甲限制出售该房屋之价格,按民法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与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惟所谓[代理权之限制与撤回],多数学者认为,只有本人为外部授权,却仅于内部加以限制或撤回时,使该当之。在本案例中,甲再授与代理权与乙时,即就乙之代理权加以限制,甲并未为任何外部授权行为˙足以引去丙之善意信赖,因此应不该当民法107条之规定,乙之行为仅属侠义之无权代理,非经本人甲承认,否则对甲不生效力!


这样写..还有需要加强的吗?...代理好难写喔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03 2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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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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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goldenaina 于 2009-05-03 21:0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样写..还有需要加强的吗?...代理好难写喔表情



感觉上方向好像不对....我会朝这个方向写.......

一、甲与乙间之法律关系 
   1.甲乙成立委任关系
      按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即为委托契约。民法第528条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535条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由题意所示甲将其房屋以新台币500万元之价格委托乙代
      为出售。约定,乙出售房屋成功者,乙得请求甲支付以出售价格4%计算之报酬。故甲与乙成立有偿委
      托契约,受任人乙即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2.乙为甲之代理人
      按民法第103条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对本
      人发生效力。又按民法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
      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故代理权授与乃被代理人以意思表示授与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
      之权限,系被代理人之单独行为无须代理人允受。今甲授与乙代理权,乙为有权代理。
   3.乙逾越代理权,甲得承认亦或不承认乙代理之法律行为
     (1)甲若承认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为后有损失,依民法第544条规定,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
         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故甲得请求乙损害赔偿。
     (2)甲若不承认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为,甲对乙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甲与丙间之法律关系
   1.依前所述,甲以500万元委托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却以490万元出售与丙,系逾越甲授与之代理权。依
      民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
      力。故甲得拒绝移转房屋所有权与丙。
   2.相对人丙得于甲未承认前,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甲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
      承认(民法第170条第2项),又丙不知甲、乙之内部价格约定,系为善意之相对人,得于本人甲未承认前,
      得撤回乙丙间之买卖契约
   更正:甲丙间之买卖契约 

三、乙与丙间之法律关系
   1.民法第110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
      之责。如前所述,乙逾 越代理权,效力未定,甲若拒绝承认乙逾越代理之法律行为,对丙即有损失。故丙
      得依民法第110条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且通说采无过失责任,纵使乙无故意或过失,仍不能免责。
   2.若丙行使撤回权,撤回乙丙间之买卖契约,丙即对乙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上是个人见解.....请各位多多指正.....表情


[ 此文章被8880168在2009-05-21 15:04重新编辑 ]


献花 x3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5-21 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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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8880168 于 2009-05-21 03:1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二、甲与丙间之法律关系
1.依前所述,甲以500万元委托乙代理出售房屋,但乙却以490万元出售与丙,系逾越甲授与之代理权。依
民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
力。故甲得拒绝移转房屋所有权与丙。
2.相对人丙得于甲未承认前,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甲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
承认(民法第170条第2项),又丙不知甲、乙之内部价格约定,系为善意之相对人,得于本人甲未承认前,
撤回乙丙间之买卖契约

.......

观念正确,架构也非常完整,值得吾人学习。表情


不过,上面所引红字部份,为何不是撤回甲丙间之买卖契约
是否麻烦大大说明一下,谢谢啰!表情


感恩惜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5-21 0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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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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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瞌睡虫一起奋战的结果 就是会让脑筋打结
感谢前辈的指正 表情   是撤回甲丙间之买卖契约 才对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5-21 15:07 |
devilpoe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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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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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稍提出个人看法(略),如有瑕疵望不吝指正..

一、甲与乙间之法律关系

    (1)甲若承认乙之代理行为,则甲乙间应成立有权代理,无损害赔偿之问题。
    (2)甲拒绝承认乙之代理行为,则视甲乙间有无基础关系而定,今甲乙间成立委任关系,依民法第544条规定,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 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故甲得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若无基础关系,则视有无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处理)

二、甲与丙间之法律关系

应区分为1.甲承认(民116->民115),甲丙间成立买卖契约2.甲拒绝承认(此时有民法107适用上问题,通说认为无本条适用,详见上述各位大大详解)3.甲逾期未为确答(民170二项)4.及丙行使撤回权(民171) 四部分来作答。

三、乙与丙间之法律关系

1.甲若承认乙之代理行为,则甲乙间应成立有权代理,而使代理行为直接对甲发生效力,甲丙间成立买卖契约,乙丙间不发生法律关系。

2.

(1)甲拒绝承认乙之代理行为,则该买卖契约对甲不生效力,丙为无代理权之无权代理人,依民法第110条:「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 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故丙对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我国通说见解认为,本条规定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故无权代理人应负无过失责任。至损害赔偿范围,可区分为法定担保责任(积极利益)及信赖利益责任(消极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应采法定担保责任,以履行利益为赔偿范围,本例中乙之赔偿范围,为丙因甲履行买卖契约可得之利益。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6-29 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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