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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anfu69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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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修正戶籍法全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戶籍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第 四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第 五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第 六 條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 七 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八 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 九 條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 十 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第十二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第十三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十四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十七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第十八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三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第二十一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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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HINET | Posted:2008-05-12 2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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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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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提供~~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8-05-13 19:02 |
evelyne7439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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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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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
罰鍰就差很多~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8-09-22 00:33 |
bmmikieg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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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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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你的用心阿!!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8-10-01 16:22 |
s8827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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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知所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8-10-06 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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