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nacre1000于2007-12-18 15:46发表的 :
我看96.3.21修正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四条:
受理财产申报之机关(构)如下: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人员、第五款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相当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公营事业总、分支机构之首长、副首长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第六款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校长及附属机构首长、第七款军事单位少将编阶以上之各级主官、第九款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代表、第十款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之法官、检察官之申报机关为监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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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喔!大大我看错了,你的第2题答案是旧条文的答案以下是84.7.20的条文依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4条规定:
下列人员之申报机关(构)为申报人所属机关(构)之政风单位,
无政风单位者,由其上级机关(构)之政风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构)之单位受理。
1.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公营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首长及一级主管。
2.公立各级学校校长。
3.少将编阶以上军事单位首长。
4.法官、检察官。
5.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都计、证管、采购之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
及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院会同考试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
属于监察院者如下:
1.总统、副总统。
2.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
3.政务官。
4.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
5.依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
6.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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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文如下
中华民国96年3月21日公布如下※属于监察院者如下:*一、总统、副总统。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
*三、政务人员。
*四、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
*八、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
*五、各级政府机关之首长、副首长及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之幕僚长、主管;公营事业总、分
支机构之首长、副首长及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
及监察人。
*六、各级公立学校之校长、副校长;其设有附属机构者,该机构之首长、副首长。
*七、军事单位上校编阶以上之各级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九、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十、法官、检察官、行政执行官、军法官。
※下列人员之申报机关(构)为申报人所属机关(构)之政风单位,
无政风单位者,由其上级机关(构)之政风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构)之单位受理。*十一、政风及军事监察主管人员。
*十二、司法警察、税务、关务、地政、会计、审计、建筑管理、工商登记、都市计画、金融监督
暨管理、公产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检验、商标、专利、公路监理、环保稽查、采购业务
等之主管人员;其范围由法务部会商各该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属国防及军事单位之人员,
由国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府、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
※申报机关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总统、副总统及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
所以第2题是监察院没错喔!误会您了,这次改这么大,5等跟初等选择题就必考了,政风申论考的机会比人事还要高,相当重要的一题。 差点误人子第抱歉喔